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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全文|长租公寓巢客爆雷 房东起诉租客 房东败诉

时间:2019-04-19 00: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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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全文|长租公寓巢客爆雷 房东起诉租客 房东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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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属委托关系,原告无依据证明《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无效,该合同成立。

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房屋出租代管机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租赁关系,该合同的签订系在原告委托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权限及期限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若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已解除,也不影响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房屋出租代管机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1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某某与被告3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某某、被告3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2、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结清水电煤等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自9月1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人民币(下同)4,50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有费。

事实与理由∶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巢客遇家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向该公司出租,期限自12月21日至3月4日,每月支付月租金4,500元。后原告得知该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8月,原告向该公司催收租金,但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通知变更租金的支付时间,当月30日,原告得知该公司不具备支付租金的能力,次月13日,原告通过直接上门及邮寄向该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8月4日,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居住该房屋的手续,并与之协商后续事宜,均遭拒。 9月20日,原告在该房屋张贴《搬离通知书》,并以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离开,但被告拒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3某某辩称,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故该公司有权代理出租该房屋。被告按约向其支付租金,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建筑面积 57.95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12月18日,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委托该公司运营、出租,及代为收取租金,委托期限自12月21日起至 2月4日止(第一年免租期为12月21日起至 2月4日止,第二年免租期为 2月5日起至3月4 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押一付一),押金的支付日期为 12月21日,首期租金于2月4日支付,之后租金依次类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12月26日,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房屋出租代管机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12月31日起至12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650元,押金 3,65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当在当期租金届满15天前将租金支付给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12月26 日,被告支付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25,550元( 12月31日至 年6月30日半年租金及押金3,650元), 6月14日,被告支付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半年租金21,900元( 年7月1日至 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去免租期内的租金, 9月4日前的租金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另 9月13日通过直接上门及邮寄方式向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间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被告均表示∶ 12月30日,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属委托关系,原告无依据证明《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无效,该合同成立。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房屋出租代管机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租赁关系,该合同的签订系在原告委托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权限及期限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与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已解除,也不影响巢客(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房屋出租代管机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 40 元,由原告1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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