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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小区停车收费标准 他告了业主大会

时间:2023-05-23 17: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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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小区停车收费标准 他告了业主大会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认定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车辆管理办法》作出程序适当、未侵害业主的实体权益,最终判决驳回业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视同第二辆车?

《车辆管理办法》受质疑

张先生是芷岸小区的居民,购房时同时购买了该小区的一个地下产权车位。因生活需要,张先生购买了第二辆车,又租用了一个地面停车位。

初,张先生至小区物业公司缴纳地面停车位的停车费,原以为按照惯常150元/月的标准缴纳,却被告知其租用的地面停车位收费标准是300元/月。张先生不解,工作人员遂拿出小区业主大会刚表决通过的《车辆管理办法》向张先生解释。

《车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载明:地面车位每户业主的第一辆车收费标准150元/月,每户业主的第二辆收费标准300元/月(已经拥有一个产权车位的业主,如还需租用小区车位,视同第二辆车)……

按此规定,已经购置了一个产权车位的张先生,其租用的地面停车位就要视同第二辆车的收费标准,即300元/月缴纳。张先生对该办法的规定不能接受,遂将芷岸小区业主大会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车辆管理办法》中的上述条款。

一审中,芷岸小区业主大会向法院陈述了《车辆管理办法》的形成与发布过程。

10月22日,芷岸小区业主大会发布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拟对小区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表决。如超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上述文件生效……同时,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一并在微信公众号及小区的公告栏中发布,《车辆管理办法》就包含在管理规约之中。

11月13日,表决结果公告载明:表决票送达3077张,回收1997张,占业主人数64.90%,占建筑物总面积68.7%,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其中就管理规约的表决,同意(含依议事规则视为同意)的票数为2611张,占业主人数比例84.85%,占建筑面积比例85.24%……

至此,包含《车辆管理办法》在内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文件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芷岸小区业主大会以表决形式制定《车辆管理办法》,有利于避免小区车辆无序停放、破解业主争抢车位之困,合理合法。该《车辆管理办法》合理调节了资源分配,既确保了每户业主基本的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求,对小区全体业主平等适用,对拥有地下产权车位的业主需租赁地面车位按第二辆车对待的做法,不构成对地下产权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请。

张先生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应从业主程序权利及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两部分审查。

首先,关于《车辆管理办法》的作出程序是否适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过相应占比的业主参与表决或同意。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车辆管理办法》包含在管理规约中,且经过相应表决程序。关于小区停车资源的分配并未超越小区内重大事项的共同管理权的范围,表决权的行使也经过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车辆管理办法》作为业主大会以表决的形式制定的管理办法,在作出程序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车辆管理办法》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280条的规定,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具体到本案中,在涉案小区车位配置比低、小区存在“停车难”问题的背景下,涉案小区业主大会以表决形式制定小区车辆管理办法,设定业主停放车辆、租赁车位及停车收费的管理办法,系积极寻求破解业主争抢车位之困的业主自治。该办法系基于小区整体业主的停车利益考虑而对小区车位事宜作出的规范,通过以“户”为单位,进行业主承租顺位的调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对拥有地下产权车位的业主需租赁地面车位按第二辆车对待的管理方案,固然需要地下产权车位业主让渡部分利益,但该管理方案系基于大多数业主行使自治权利所作出,在缓解停车矛盾上确保了每户业主的基本停车需求,具有合理性,且并未超过大多数业主的容忍义务范围。

最终,上海一中院驳回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所用皆为化名)

法官说法

盛萍

民事庭

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盛萍指出,业主撤销权是指当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至法院起诉请求对该决议予以撤销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应当鼓励业主通过行使撤销权促使管理更规范有效;另一方面,也应当尊重、支持自治组织的决议,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及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个人权益和小区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综合考虑决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容忍性。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房屋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等主体应当共同努力,推进社区的和谐管理。

来源:上海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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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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