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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提取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

时间:2022-10-15 22: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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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提取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

洪某将从刚从银行申请到的60万元贷款存到银行,可是没想到在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却发现,刚刚借来的60万元却被别人给取走了。银行给出的理由竟然是,取款单上有你的签名。

湖南衡阳,洪某一直在外经商,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银行申请了一笔60万元的贷款。洪某的信用良好,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这笔贷款能批下来,只不过需要一点时间走流程。

由于分包商催钱催的太狠了,在办理好贷款手续之后,虽然钱还没有到账,但是就提前把银行卡交给分包商郭某保管,并且承诺贷款发放到账后,立马就去银行取款给分包商郭某结算。

过了几天,银行批准了贷款申请,成功给洪某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并且银行工作人员也通知了洪某。

于是洪某就带着分包商郭某去银行取钱,可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知,账户上的钱早就被洪某自己别取走了。

分包商郭某就觉得自己被洪某给戏耍了,认为洪某自己提前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钱转走了,现在又假惺惺的做戏给自己看,甚至两人当场就翻了脸,差点就扭打在一块。

但洪某却觉得不对劲,自己只是将银行卡给郭某保管,也没有告知他取款密码,好不容易申请来的贷款,怎么就平白无故的被别人取走了呢?于是立即就报警了。

后经警方调查得知这笔钱确实被别人给取走了,在银行留下的取款凭证上签字,却留的是洪某的名字,经笔迹鉴定后并非洪某,而代理人上面也是空白的。

随后,洪某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因未尽到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洪某认为:

自己从银行申请,到的60万元贷款已经成功在自己银行账户里面,这就意味着自己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并且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辩称:

银行留存的取款凭证上有洪某的亲笔签名,这笔钱是洪某自己取走的,银行则不需要再次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表示,洪某自己将银行卡交给郭某保管,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没有将取款密码告知给他人。洪某自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因此相应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银行放出的60万元贷款到达洪某的银行账户的时候,就意味着双方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洪某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而银行也负有保障洪某存款安全以及兑付的义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必须由本人持银行卡或存折,正确密码及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取款;业务代理人领取的代理人必须另外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且两者均需由本人签名。

通过警方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洪某的钱并不是郭某取走的。

而具体到本案中,银行方面却拿不出洪某亲自签名的取款凭证,甚至都不能出示代理人取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名等证据,因此银行一方面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

而且银行也不能举证洪某泄露了密码给他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与洪某的存款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洪某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造成洪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银行支付洪某本息共计71万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银行不服,遂提起上诉。

银行认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60万元到底是谁取走的,这是属于事实不清。银行表示应该追加实际取款人郭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经警方查证,涉案资金为银行工作人员陆某取走的,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异议。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在一方未查证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权,未尽到登记取款人及代理人信息的情况下,为陆某办理了取款业务属于违规操作。

银行方面也不能拿出证据证明陆某的取款是获得了洪某的授权,也不能够证明陆某取款是在银行柜台正常办理的,银行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因此造成洪某的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银行可以向实际取款人陆某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驳回银行上诉,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案件来源,湖南衡阳中院。

有网友评论到银行的这一番操作,真的是让人看不懂,刚开始说是洪某自己把钱取走的,后面又怀疑是洪某授权给分包商郭某取走的。然而事实却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将别人的钱给盗走了,不知道银行到底是在干什么。

该网友提出疑问,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底是怎么将储户的取走的?不都说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得知储户的取款密码吗?在没有取款密码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是通过什么途径将洪某的钱转走的?

对于这个案件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图文无关

@10月财经新势力

#梦华录#

顾千帆的三千贯是从大相国寺借来的…

顾千帆说过他只有两百贯的现钱,赵盼儿开酒楼开销肯定会更大,所以他想到了“借贷”。

仔细看这张票据,抬头写的是“大相国寺长生库贴”。这其实是寺庙的库贴,这个钱应该是顾千帆找长生库贷款的,相当于现在的承兑汇票!

开封的大相国寺,是中国著名的佛教寺院。宋代佛寺兴隆,各大寺院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监掌寺院如果有余钱的话,就会投到金融行业,要么开当铺,要么直接进行类似钱庄的借贷业务,这种专门由寺院经营的当铺,就叫做“长生库”,取积贮长生钱,库藏无尽财的意思。

由于寺庙相对个人银行的商业信用更大,所以民间都愿意委托寺庙放贷和抵押,逐步形成了一个信用网络。形成了“寺库”相当于寺庙银行。

因为顾千帆官居五品,信誉值高,所以去借了钱,以后再拿俸禄慢慢还!!!

顾老六爱是真的爱,怂是真的怂,顾盼生辉呜呜呜

“你的银行存单是假的,涉嫌诈骗”。男子李某到银行取70万,不料储蓄员扣下存单报警,李某被带走后,警方抓获诈骗70万的“银行经理”杨某,追缴20万。李某起诉银行返还50万,以失败告终,2月20日,李某投诉,案件正在调查中。#济南头条#

的一天,在山东济南的某银行内,李某要求取出自己的定期一年,已经到期的70万元。万万没想到银行存单被扣下。

储蓄员扣下银行存单后,告诉李某存单是假的,并且已经报了警。很快警方就把李某带回了派出所调查。

警方通过调查后发现李某确实在银行存过70万,并没有诈骗,李某获得清白后,走上了维权的道路,可是7年过后,仍然一无所获。

原来李某是北京人,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济南银行的业务经理杨某,当李某听到经理杨某许诺,定期存款一年12%的利息后…

李某怦然心动,心想70万闲着也是闲着,放在银行里还能得高利息,那就是躺着挣钱。

于是李某在底,把自己的70万存到了济南银行,且办理了定期存款一年的银行存单。

到了第2年底,李某拿着到期的银行存单取钱,却被银行员工告知存单是假的,双方争执,李某愤愤不平,却被警方带走调查。

警方通过仔细的调查,发现银行经理杨某并非银行职员,后来杨某涉嫌犯罪被抓,并且退还了20万赃款。

李某再次来到银行要求赔偿自己50万,而银行认为李某应当找杨某要求赔偿。双方各执一词,都认为自己没有错。

随后,办理70万银行存单的储蓄员被辞退。

李某向法院起诉,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二审仍然以失败而终。

最后李某找到了记者,并且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被回复正在调查中。

杨某涉嫌金融诈骗罪。#普法行动#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杨某以高利为诱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银行存单的金融票证诈骗的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杨某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杨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两项罪名,两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

而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金融凭证诈骗罪这属于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根据《刑法》194条第2款的规定,杨某诈骗数额为70万,已经超过了5万到3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出5万到50万的罚金。

在李某存70万定期的过程中,如果已辞退的银行职员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的,涉嫌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该银行职员不知道是伪造的银行存单,那么将涉嫌玩忽职守罪。

因为首先该银行职员有义务去鉴别银行存单的真伪,而实际上该银行职员并没有履行这种工作义务。

李某存钱时说到:姑娘,70万一年定期。

该银行职员事后称,并没有听见李某所说的话,显然无视了李某存订单的意思表示。

同时银行认为李某的存单是汇款,而按照汇款步骤,该汇款单应该在银行柜台窗口内外传递5次才能够完成。而该银行职员一次完成,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甚至伪造的嫌疑。

退一步说,即使已辞退的银行职员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那么该银行职员不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职务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的该银行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明显的失职行为,且这种失职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银行应赔偿李某。

最后,跑了和尚跑不了庙,辞退员工并不能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客户把钱放到银行是对银行的信任,但如果为了追求高利息而把钱放在银行,那就要三思而慎行。

你认为银行该赔钱吗?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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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帮别人贷款,货了还不起。自己掏!

家子说法优质生活领域创作者

江苏徐州,一男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里有钱,却取不出来。他吓了一大跳,赶紧找银行咨询。才知道,8年前他为朋友担保的贷款20万元,朋友没还清。几天后,银行从男子账户内扣划存款61000元,用于偿还朋友的贷款。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存款及利息。原来,2月1日,男子藏某、陈某等6人作为保证人,其朋友王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藏某、陈某等6人,自愿为王某2年内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3月15日,银行给王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到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清贷款。7月,银行冻结了藏某的存款,7月21日,从藏某存款中扣划61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第二天,藏某把王某告上法院,要求偿还代偿款,但2个月后又撤回起诉。之后,藏某把银行告上法院,说他为王某担保是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要求银行返还存款61000元及利息。银行辩解说,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催收过,所以保证期间没过。并提交了落款为12月25日、12月7日、12月5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藏某说,这三份催收通知书都是7月补签的。经过鉴定,三份通知书时同一时间签署。【家子说法】一、贷款未还时,银行有无权力扣划存款?在这个案件里,藏某为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贷款到期未还清,银行既可以向王某要求偿还贷款,也可以向藏某等保证人要求还款。所以,如果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相当于藏某也欠银行的贷款未还。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银行就可以主张抵销权,要求用藏某在该银行的存款折抵王某的贷款。同时,这个案件里,藏某在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可以直接从藏某的账户内扣划存款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二、银行有没有权力扣划藏某的存款?但是,刚才说了,银行有权扣划藏某存款的前提是,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代王某偿还贷款的义务。而这个案件里,藏某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也就是到的1月10日。所谓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个保证期间,不是说藏某只在这个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说,如果银行必须在这个期间内向藏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没有主张过,则藏某的保证责任不产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在这个时间里主张了,那么藏某的保证责任就产生了,不再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无所谓保证期间经过不经过的问题。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来,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就没有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来说,债务根本不存在。在这个案件里,银行主张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主张过权利,但他们提交的三份催款通知书,经过鉴定,属于同时期形成,可以证明是事后补签,催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银行无法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根据前面的法律规定,藏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主张抵销权就没有事实基础,自然也就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藏某的储蓄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藏某支付61000元及利息。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家子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律少吃亏。#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徐州头条# #徐州#

#大妈街头捡到1.5亿元现金支票# 支票上不显示日期和单位名称。但从用途是备用金来看,应该是一家大机构。因为备用金利用现金支票提取1.5亿元,金额不小的。一个蹊跷之处,备用金采取提取1.5亿元现金而不是转账形式,现在很难理解。过去企业单位发工资等是使用现金的,现在基本都是转账到个人账户里(银行卡)上,已经没有直接提取现金发工资等。

支票是真的,但由于过期已经作废了。那么现金支票期限是多长时间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这个1.5亿元现金支票究竟为什么过期没有支付,最终导致作废,就不得而知了。或是银行对如此大额现金支付有具体规定的。

当然,在现金电子化,支付无纸化的今天,提取特大额度现金,疑问之处很多很大的!头条热榜

【#南京银行发布声明#:网传有关我行杭州分行“爆雷”“取不了款”等均为虚假信息】#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爆雷为虚假信息#9月3日,南京银行发布声明:近日,我行杭州分行辖内个别网点门前出现人员短暂聚集。经了解,聚集人员多为有关村镇银行大额资金客户,相关聚集图片在社交网络流传,引发社会关注。我行前期已就代理村镇银行资金清算业务发布说明,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声明如下:

我行为有关村镇银行代理清算业务,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清算服务合法合规。我行代理村镇银行清算业务只作为资金清算通道,不承担资金风险,与有关村镇银行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希望有关人员立即停止对我行的侵权行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权。

网传有关我行杭州分行“爆雷”“取不了款”,以及冒充我行和有关部门名义发布的“兑付公告”“储户取款通知”“事项告知”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我行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我行及辖属各分行一切业务正常,经营管理稳健良好。网页链接

浙江杭州,徐女士把200000元存成定期,三年的利息是23400元。期间徐女士买房要用钱,为了不损失利息,她用200000元存款单办了质押贷 款。结果当贷款还清时,徐女士却发现定期存款变成了活期,23400元利息也不翼而飞。

徐女士辛苦赞下200000元血汗钱,考虑到暂时不用,便打算存到银行。她来到银行后,工作人员介绍,如果把这200000元存成定期三年,到期后会有23400元的利息。

挣钱不容易,徐女士听到可以轻松获得这么多钱,立马心动了。于是她接受了对方的建议,把200000元存成了三年的定期。

令人没想到的是,刚过去一年多,徐女士就看中了一套房子,这不禁让她有点犯难。要买房子需要一大笔钱,不把银行200000元取出来,恐怕凑不齐房款;如果取出来,那23400元利息就泡汤了!

正当徐女士左右为难之际,银行给她出了一个主意:用200000元定期存款办理一个质押贷 款,贷 款下来后,每月交一点利息,等有钱了再还本金;这样不仅解决了房款,而且23400元的利息也少不了。

徐女士一听,觉得这真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于是她来到银行,打算详细了解一下怎么办理,以及可以贷 款多少。

工作人员对她说,徐女士可以办理170000元,每月的贷 款利息是1000元。徐女士心里盘算,定期存款到期后能拿到23400元,除去贷 款利息还能剩不少,怎么算也比现在取出200000元合适。

于是,徐女士硅果断办理了质押贷 款,170000元很快到账,看到工作人员解了自己的燃眉之急,她向对方连连道谢。

接下来的日子,徐女士便忙买房子的事。等房子买好了,徐女士便想早点还清贷 款,毕竟一个月利息差不多1000元。

几个月后,徐女士攒了一些钱,再加上从亲戚朋友手里借来的钱,总算凑够170000元。随后她来银行贷 款,但工作人员告诉她,这个业务只能在手机上操作。

徐女士听后不好意思的说,自己不会手机操作。说着便把手机递给工作人员,希望对方帮自己完成。工作人员看到户欣然答应,结果手机后,熟练的操作起来。

由于对银行非常信任,徐女士毫无保留的配合。工作人员需要什么信息,她就提供什么信息。没过几分钟,对方就告诉徐女士办好了。徐女士听到后如释重负,终于不再每个月还钱,就等着拿存款利息了。

想到这200000元,徐女士便想去看看现在有多少利息了。于是她自己查了一下,结果看到上面的数字后,当时就懵了!

徐女士发现账户上只有1000多元的利息,不是说到期后有23400元吗,现在还有几个月就到期了,怎么才有这么点利息!

带着疑问,徐女士返回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这200000元已经转成活期存款了。

开始徐女士以为银行系统坏了,但是工作人员反复确认后,告诉徐女士200000元开始存的是三年定期,但是现在已经转成了活期,定期的利息没有了,只有活期利息1000多元。

徐女士听完后,当场崩溃了!,自己明明存的定期,怎么变成活期了!要不是为了保留定期利息,自己干嘛还贷 款呢?现在贷 款还清了,自己付了7000多元的利息,结果账户只有1000元利息,到头来还亏了6000元!

冷静下来后,徐女士开始寻找给自己办理还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结果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无奈之下,徐女士找来了记者。

记者介入后,总算找到了那位工作人员。见面后,对方开门见山的解释,徐女士还款的时候,自己操作失误,用200000元定期存款还了贷 款,于是定期存款转成了活期存款,之前的利息也随之消失,只剩下活期利息1000多元。

工作人员还表示,这是自己操作失误跟银行无关;同时她还承诺,自己会以个人的方式弥补徐女士的利息损失。而徐女士面对工作人员诚恳的态度和赔偿承诺,心里终于踏实了。

那么,如果徐女士找不到工作人员,可以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吗?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也就是说,等200000元到期后,徐女士如果找不到操作失误的工作人员,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然后银行再去追责工作人员;但是前提是,徐女士要证明是工作人员的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现在很多银行业务都可以在网上办理,这对一些年轻人来说确实方便,但是对一些不熟悉手机操作的老年人来说就犯难了。因此建议老年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办理业务,同时尽量在柜台 办理业务。

对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工作时一定要专心谨慎,毕竟自己一个小小的失误,就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而出现工作失误时,应该勇于面对,不要逃避,主动寻求解决办法。

那么,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头条创作挑战赛##杭州头条#

头条君改变了我对人民币的态度!

26年前我大学毕业,分配到国有银行工作。

报到后的第一天,安排在会计科,跟师傅们学习联行业务,就是资金清算往来,主要支票、汇票、承兑汇票等资金划转业务。

会计科紧挨着的就是出纳科,每天几麻袋的百元、五十元等面值的现金,由金库里调出再分配到钱箱里,共客户存取。

那时现金库存大,单位发工资、客户正常资金周转都是现金,不象现在用微信就可以实时完成转账消费等活动。

每天早早到班上打扫卫生,拖地、擦桌子、烧水,等师傅们上班后,学习一天的业务流程,闲下来就打打算盘,练练点钞功。

点着大把大把的人民币由刚开始的新鲜感、自豪感到厌恶感,那时的人民币对我来说就是吨吨白纸,数也数不完,累到胳膊疼眼睛酸。

单位再多的人民币,也没有我每月的800多元工资有用有惊喜,天天盼望着发工资的日子。

再后来,给ATM自动柜员机装钞,每天几十万装卸箱搬运,是个苦差事,存款柜员机满了发愁,ATM取款柜员机取空了更烦,客户存取款自由可不能延迟。

更担心的事儿就是营业一天,日终扎账,要碰库,钱箱里的整零钱,分分毛毛要一毫不差,发生短长款都要受罚。

然后,提着自己的钱箱入库,大金库里更是成千万上亿的人民币堆在偌大的地下戒备森严金库里,看守甚严,手持枪支的保卫人员护送着。

只有这时候,我对人民币的重视态度,严肃认真,比命还重要。

随着年龄逐渐增长,成家立业,工资的多少,腰包里的人民币成了我时刻关心的大事,理财、买基金、股票等积累财富,对人民币喜爱有佳,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接下来的日子里,也开始有句话挂在嘴边,有啥不能有病,没啥不能没钱。[捂脸]

可自从我遇到了头条,我发现自己变扣了,

马路上毛蹦 ,家里鸡脚格拉里毛毛钱,都拾起来收集在一块攒钱。[捂脸]

今天收拾房间床底下扫除一枚一元硬币,开始还想这么脏,扫掉吧!可又一想,一元钱可是我几天的收益,我要写几个微头条才挣到呢,于是又拾起来洗洗放好。[捂脸]

对人民币的态度又一开始好奇、敬畏、反感、喜爱到现在珍爱![呲牙]

感谢头条君教会我一分钱来之不易,爱护人民币从我做起![捂脸]

我退休了,不再嫌弃堆积如山的人民币,也不羡慕别人的家财万贯,我更喜欢头条君的流量,收益多多!让我快乐!

友友们,你们是否和我一样天天看流量,天天查收益?

熬夜发布作品不敢慢待,一不小心爆款来了,人民币就来了![大笑][大笑][大笑]

河北石家庄,男子史某在银行存了300万元,但万万想不到的是,取款时卡里余额只有1元,史某认为银行应负责兑付,但银行拒绝。史某起诉后,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银行仅支付150万元。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来,史某为了帮银行的李某完成存款任务去银行存款,存款当天,史某将300万元给了李某,李某让其他工作人员帮史某开了账户,但在往账户存钱的时候,李某却瞒着史某进行了违规操作。

李某指使工作人员以“空存”的方式给史某的账户入账300万元,随后又以“空取”的方式将300万取出,这样银行的账面上就没有这300万了。同时,为了不让史某的账户余额为0,李某给账户实存1块钱。

李某为了避免被史某发现,其在空取的时候就没有在存折上打印记录。这样史某拿到存折后就误以为自己的钱都存进去了,而事实上史某也是这样认为的,直到三年后,史某取款时才发现账户异常情况。

后来,李某东窗事发,因违规操作被法院以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多。而史某的存款异常一事的真相也浮出水面。

【@朝律夕拾 】

1、眼看事情水落石出了,史某以为银行会兑付其存款,但银行依然拒付,无奈史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银行向其兑付300万的存款及30万利息。

史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自己的存折是银行出具的,加盖银行公章,能够证明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第二,虽然自己当时将300万给了李某,但李某是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接收300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某收到就代表银行收到。

第三,存折上只有存款记录,没有任何取款记录,说明史某从未取过钱。

针对史某的起诉,银行坚持认为银行没有义务兑付,认为:

第一,史某将300万交给李某后,李某违规操作,并未将钱转入银行,银行没有收到史某的300万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第二,李某被法院判处刑罚,李某违规操作史某存款的行为,系李某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针对双方的起诉与答辩,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是否需要向史某兑付?

2、那么,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不当然代表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史某持有的存折加盖银行公章,系真实的存款凭证,但这并不能推出史某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也是真实的。

从李某涉嫌的刑事案件调查结果可知,史某的300万存款交给李某后,李某的确没有转存银行账户,也就是说史某的300万没有以存款的形式进入银行。

因此史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就没有合同义务为史某兑付存款。

3、既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那么银行是否对史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从民法角度看,除了因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外,还有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史某与银行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是否承担兑付责任,关键就看银行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李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拿到史某的300万后违规操作,导致史某误以为自己的钱都存入了银行,毫无疑问李某的行为是造成史某损失的直接原因。

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制定严格的业务流程及规章制度来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李某等人之所以能违规操作,显然银行在业务流程上存在严重漏洞,给了李某等人钻空子的机会。

因此,银行在此事中监管不到位,对史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4、但《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若史先生对于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的话,应当减轻银行的责任。

具体来说,史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存款必须到柜台办理的常识,但其却轻信李某,将300万元交给李某个人,其对自身的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史某来说,因为自己的一时大意,平白无故损失了150万元,这个教训的确有点大。这也提醒大家,存款时一定要在柜台办理,切勿轻信个人。

朋友们,你们如何评价本案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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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小满平台必须承担起责任,就是通过度小满平台才知道这些犄角旮旯的HN村镇银行,选择了他们的定期存款,结果现在取不了存款,太让人伤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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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小满方面回应储户“存款”变“理财产品”:未对相关产品页面进行任何修改

“20多年前的存单又怎么了?想存多久就存多久,难道你银行还想给就给,不给就不给吗?你们说这笔钱被别人取走了,那你们拿出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啊。”一男子拿着一张存款单,与银行争辩着。

山西运城,韩某拿着20多年的存单去银行取款,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存单里面的钱已经被别人取走了,于是就有了开头的这一番争论。

其实这一张存单也并不是韩某自己的存款,而是舅舅的存款。韩某的舅舅由于不识字不会写字,所以就委托自己的外甥韩某去帮他把1万元存起来。

亲舅舅开口要帮忙,韩某自然是不敢怠,于是立马帮舅舅把这1万元存好了。随后就把银行给的这张1万元存单亲手交给了舅舅,并且嘱咐舅舅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这张存单,如果存单丢了取款会很麻烦。

谁也没想到,这张存单一放就放了20多年,舅舅都忘了有存款的这一件事。直到最近整理家务,舅舅从房产证中才翻到了这一张20多年前的1万元存单。

于是舅舅立马拿着这张存单就去银行取款,可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诉舅舅银行里查不到这张存单。并且还表示,存单可能已经被挂失了,也可能里面的钱被别人取走了。

舅舅表示不可思议,这张存单还在自己手里,怎么可能钱会被别人取走,别人又是怎么把钱取走的呢?当时又想到这张存单是自己的外甥帮自己办理的,那么会不会是外甥把钱给取走了呢?

于是他就当场打电话询问自己的外甥韩某,有没有将这笔钱挂失或者是支取,外甥表示自己从来没有挂失过任何存单,也没有支取舅舅的这一笔存款。自己没有存单,当时办理存款也是用舅舅的身份证办理的,没有身份证根本就取不了钱。

在一番争论之后,银行表示存单是20多年前的时间间隔太久,需要一点时间,要舅舅回家等消息。

可是过了两个月之后,舅舅再去银行,银行方面既拿不出挂失凭证,也拿不出取款凭证,于是在外甥韩某的帮助下,舅舅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韩某与舅舅认为:

存单原件还在自己手上,而且身份证也一直都在身边,无论是挂失还是取款,都是需要使用存单原件或身份证原件,在都没有这两种证件的情况下,银行到底是如何把钱给别人支取的,或者是给别人挂失的。

韩某和他舅舅认为自己手里有这1万元的存单,而且上面也有银行的盖章,这就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有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有履行支付的义务。

在经过司法鉴定之后,银行对韩某与其舅舅手中的存单的真实性没有了争议。

银行方面辩称:

自己已经履行过兑付的义务,银行表示根据当年的取款流程,只需要取款,人手续齐全并不一定非要本人来办理签名。

银行方面认为,韩某与其舅舅手中的存单是属于一式四联的第三联,其存单尾号为0062。该存单支取日期上清楚着写着,原告在存款后一个月有一名叫,段某的人取走了该笔存款及其利息。

银行方面还出示了有段某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以及银行当时支付的1万元本金以及23.1元的利息记录。

韩某与其舅舅有不同看法:

自己手里有存单,而且当时就真金白银的,把1万元存到了,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不被他人冒领的义务和责任。

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而这个人的真实信息银行方面为何不能提供?

韩某认为自己把钱放在银行是自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银行把钱给段某,段某诈骗银行的钱,是银行与段某之间的纠纷,与自己并没有关系,银行不能以此拒绝兑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存单真实有效,所以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主张的一方有义务合理举证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以支持其一方的主张。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既然说韩某与其舅舅早就把这笔钱取走了,但是银行方面并不能证明,那个签名是段某的取款,就是他们本人取走的,因此法院认为,银行一方因为不能举证已经给韩某和其舅舅支付1万元本息,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银行一方败诉,银行需要按存单给韩某及其舅舅支付1万元存款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方面不服,于是又换了个律师提出上诉,但由于一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案件来源,山西运城中院。

网友甲评论:还是有钱人多啊,20多年前就把1万元存在银行,而且还不管不顾二,前这1万元,可是能买很多东西的。

网友乙评论:段某去取款的时候,难道不需要出具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吗?如果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那么银行方面就会有他的复印件,想要查到段某这个人不是很简单的吗?银行方面哪怕这次败诉也没有关系,只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段某的信息,那么段某将会承担银行的损失,为什么银行还要咬着韩某和他舅舅不放呢?

网友丙评论:还好法院给了公平公正的判决,突然这20多年前存的这1万元可能都打水漂了,银行白白用了20多年,这1万元产生存贷利差获得收益,还想把别人的本金给吞了……

图文无关

@10月财经新势力

山东济南,男子李某到银行取自己的70万存款。不料,工作人员却将他存单扣下,还报警称他伪造存单,要追究他刑事责任。随后,公安民警将李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事实上,李某是一名地道的北京人。多年前,银行经理杨某联系李某,表示将钱存到他们银行,一年可以给他12%的利息。李某信以为真,才会不远千里跑到济南来存钱。

案发当天,李某到银行大厅填写了表格,在杨某的带领下来到柜台,对着营业员说了句:“姑娘,存70万1年定期。”但此时,杨某早已将李某存款单改成了汇款单,营业员按照汇款单的信息,将李某70万汇至他人账户。

一年后,李某再次来到该银行取款,这才知道自己被骗,而他自己也差点被刑拘。

李某认为,自己明明办理的是存款业务,怎么就变成了汇款,钱是银行弄丢的,银行理应赔偿。于是,他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

但法院审理后,认定“银行经理”杨某是假冒的,并不是该银行员工,李某是被骗了,李某应当找杨某索赔。

因此,最终判决银行无须赔钱。

法院判决后,李某报警,本案由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杨某抓获归案,但此时70万已经被他挥霍,杨某最终只退回了20万,剩下的50万无力赔偿。

李某欲哭无泪。

法院的判决合理吗?银行真的一点责任都不用承担吗?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1.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李某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其填写的存款单被杨某调包成汇款单。经过鉴定,汇款单上的签名不是李某的签名,系杨某伪造的。

因此,银行没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2.银行营业员存在失职行为。从视频来看,李某在办理业务时明确表示自己办理的是存款业务,但营业员却没有进行甄别,违反李某的口头意思表示,按照“推定”的意思表示,为李某办理了汇款业务。

3.银行未尽到信赖利益保护义务。银行应设置严格的程序,最大限度确保顾客资金的安全。

李某是在银行经营场所内填写表格,也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李某已经按照银行规定的步骤填写表格、输入密码,他有理由相信自己资金是安全的。但涉案银行“辜负”了李某的信任,让杨某在银行大厅内堂而皇之的行骗,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伪造汇款单的方式,骗得李某财产。杨某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返还义务。但银行在李某办理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李某被骗,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因此,李某可以收集证据,依法申请再审。

各位网友,对于本案你怎么看?你们认为银行需要赔偿吗?

感谢关注@潇湘法苑 ,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普法行动# #济南头条#

据裁判文书网显示,湖南怀化男子谢某因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当天银行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谢某。然而,当谢某几天后取钱时,却发现早在贷款发下来的第五天,便已被人取走;后经查实,取款人为刘某,而刘某取钱时,却签的是谢某的名字,因此代理人一栏上签字为空白项。谢某想哭的心都有,这不是40块,这可是40万啊!银行怎么能够随随便便就让别人取走呢?于是,谢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及其利息,合计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银行未尽到保障谢某存款安全义务,将谢某卡内40万元提取给他人构成违约,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银行支付为谢某放贷的4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24.258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产生的费用10226元。银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另外,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银行方将谢某卡内40万元提取给他人,显而易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来说,这个判决才得到一审二审的支持?

#大有学问# #夏日生活打卡季# 对此,你怎么看呢?我是@自在人生wub ,分享教育与生活常识,欢迎您的关注和支持。

“存折在我手中,钱怎么被人取走了?”四川邛崃,男子存折里有8万块钱,不料被人冒名取走,和银行索赔未果后,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

(案件来源: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事情要从8年前说起,当年吴某向银行申请8万元贷款,用于进购饲料,但由于资金充足,吴某一直未使用其中的钱。因为不取钱就不产生利息,所以吴某默认自己从未贷过此笔贷款。

事发当天,银行以要求吴某还钱为由联系到吴某。吴某惊呆了,自己从未取过此笔贷款,一定是银行搞错了。

为了一探究竟,吴某立即前往银行调取了该卡的银行流水。让吴某意外的是,钱确实不见了。而且在贷款当天,钱就被人分两次取走了,每次取款金额4万元,取走方式为折取。

吴某反驳道,自己的存折从未遗失,也未取款,更未授权他人去取。因此多次到银行,请求提供当日取款的签字、监控录像等原始凭证。

在吴某看来,只要查清楚,那么事情的真相就水落石出了。但银行以各种理由推延并且态度极其恶劣,协商未果,吴某一怒之下,将银行告上法庭。

吴某主张,银行在非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让他人将存款非法取走,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存款损失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此,银行也有自己的说法。

首先,银行有规定,5万元以下取款不需要出示身份证,只要客户提供存折和正确密码,任何人都可以代签,签字就视为本人取款。

其次,吴某的银行卡密码并不是只有吴某一个人知晓,其妻子也知晓,所以银行有理由怀疑取款人为其妻。

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某于8年前向银行贷款,他不可能如其所述,8年后才发现该笔钱被人取走。

看完双方的辩驳,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钱确实不见了,签字也确实不是本人签字。但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次,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吴某8万元损失的义务。

1.《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诉讼时效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之日起计算。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既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就得拿出证据,但银行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

也就是说,证据不足,诉讼时效应当确认为吴某去银行打印流水,自知晓钱被取走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开始计算。

2.吴某在银行处开户办理相关业务,就与银行达成合同关系,那么,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护客户钱财安全。但在此案中,银行存在明显失职行为。

其一,银行确有规定5万元以下取款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但是在第一笔4万元取款后,取款人在同日又进行了第二笔4万元的取款,那么银行应当对该两笔取款进行合理怀疑、核验并留存取款证据。

其二,即使如银行所述,取款人系吴某之妻,但银行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名分别为“叶某代”和“吴某”。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存折户名和取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并登记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但截至案审时,银行仍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系吴某本人支取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支取。

最后,在银行无法提供取款人身份证件时,银行取款视频资料就成为该案的唯一补救证据,但是银行表示视频已统一删除,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银行对吴某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败诉,由银行承担吴某的存款损失8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那么,对此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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