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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贷款如何协商 江苏银行贷款业务

时间:2024-05-27 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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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贷款如何协商 江苏银行贷款业务

【这个解决方案太给力了!丨#创建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这个解决方案太给力了,仅三天就帮我们解决了难题!”拿到调解书的被诉企业负责人感谢道。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被诉企业受疫情影响,资金回笼较慢,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东双沟人民法庭申请采取保全强制措施。

在得知这个情况后,东双沟法庭特别重视,派法官严银走访调查,发现该企业有良好的生产经营历史,且工厂仍在生产,企业仍在运行,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导致“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的结果。

为此,严银与双方进行了沟通,向原告公司告知其被告企业生产现状,提出分期偿还这一条双赢的路子。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原告公司也自愿申请解除保全强制措施。

一直以来,东双沟法庭十分注重中小微企业发展,曾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80余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50余个。

对此,洪泽法院院长李玲说道:“通过让众多涉企纠纷止于未诉,可以为中小微企业解忧纾困,助力各类市场主体平稳健康发展。”(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东双沟人民法庭)

【台海说法:HR承诺薪酬过万,公司却不认账,谁来为欠付的8万元买单?】

初,小蔡在求职过程中参加了A公司的面试。之后,A公司负责招聘的主管韩某微信告知小蔡称:“您符合公司招聘要求,经过公司领导商量,薪资待遇是一年16-18万,月工资为7-8千,不足部分年终补上。”小蔡回复:“跟家里商量一下答复。”经考虑小蔡在3月到A公司工作。此后,小蔡月工资也从最初的7000元涨到上万元。2月,小蔡因个人原因辞职。小蔡发现在A公司工作了11个月,到手的工资一共才9万多元,与当初承诺的十几万元年薪相距甚远。小蔡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又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8万余元。

A公司认为

韩某并没有将薪资承诺告知公司,且韩某没有权利就薪酬与小蔡达成约定,故韩某在微信中的承诺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招聘人员在微信中对应聘者保底年薪等工资标准所作的承诺明确具体,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招聘人员代表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构成职务代理,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因相信招聘人员的承诺入职后,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人员的保底年薪未经公司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工资待遇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了合意,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作的承诺可以作为小蔡薪酬待遇标准的依据,单位应当兑现承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补足工资差额6万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陈文军

南京玄武法院孝陵卫法庭庭长

一、职务代表与职务代理的区别

职务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所实施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及法人内部决策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性活动。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作的代理。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员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只能是“代理”。本案中,韩某接受公司的委托招聘员工,即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他员工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法律后果是否能归属于公司,首先需要审查是否有“授权”及“授权范围”。若不存在授权或超越了授权范围,则需要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需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二、韩某的招聘行为系履行职务,公司应当对韩某在招聘时的意思表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70条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韩某系A公司的招聘人员,根据公司安排进行招聘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韩某作出的招聘承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三、微信聊天中达成的合意亦属于书面协议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有据可查,明确清晰,发生纠纷时举证容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信件这些最常用的形式,其他的有形表现并可以随时调取查阅的形式亦视为书面形式。《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亦具有传统的书面协议的特点。

本案中,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就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磋商,通过要约和承诺就保底年薪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亦属于法定的书面协议,亦应如传统的书面协议那样得到切实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招聘广告有如促销广告,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具体的工资标准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能作为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的依据。本案是韩某与原告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未按微信中承诺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要求补足差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玄武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

【这个解决方案太给力了!丨#创建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这个解决方案太给力了,仅三天就帮我们解决了难题!”拿到调解书的被诉企业负责人感谢道。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被诉企业受疫情影响,资金回笼较慢,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东双沟人民法庭申请采取保全强制措施。

在得知这个情况后,东双沟法庭特别重视,派法官严银走访调查,发现该企业有良好的生产经营历史,且工厂仍在生产,企业仍在运行,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导致“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的结果。

为此,严银与双方进行了沟通,向原告公司告知其被告企业生产现状,提出分期偿还这一条双赢的路子。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原告公司也自愿申请解除保全强制措施。

一直以来,东双沟法庭十分注重中小微企业发展,曾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80余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50余个。

对此,洪泽法院院长李玲说道:“通过让众多涉企纠纷止于未诉,可以为中小微企业解忧纾困,助力各类市场主体平稳健康发展。”(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东双沟人民法庭)

江苏常熟,周女士到银行存钱时,银行柜员误将周女士的15570元存成了25570元,当工作人员发现错误后,周女士已经办理完业务离开柜台。但银行要求周女士退还多存的1万元,周女士认为离柜概不负责,银行遂将周女士诉至法院。

事发时,周女士拿着一沓现金到银行办理活期存款业务,经柜台工作人员清点后为15570元,周女士对该数额也表示认可。

但是,当柜员存入时,因疏忽大意,将15570元输入25570元,多给周女士存入1万元,周女士当时也未发现,见存好钱后便离开了银行。

不过,该银行盘点存款时发现少了1万元,经调取监控后发现,原来是银行柜员给周女士多存了1万元,银行方面立即联系周女士协商退还事宜。

周女士这时才发现自己银行卡内多了1万元,但是想到银行柜台标语“离柜概不负责”,就以牙还牙的将此句话说给银行,并表示不会退。

银行这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周女士诉至法院。

那么,周女士应当退还银行的1万元的吗?离柜概不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吗?

离柜概不负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由于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失误多给储户的钱,对储户来说其并没有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当银行主张返还时,储户有返还义务,如拒绝返还将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以及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周女士获得银行柜员失误多存入的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获益使银行遭受了损失,银行有权请求周女士将该1万元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柜员因失误而错为周女士多存入1万元的事实,周女士拒不返还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支持了银行方的诉讼请求。目前,周女士已履行该判决。

在这里,同样提醒大家,不要相信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如果储户有证据证明银行给取的钱就是数额不足或有假币,“离柜概不负责”这句的告示并不能减免银行的自身责任,储户仍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律师来帮忙##头条创作挑战赛#对于离柜概不负责,你怎么看?

关注我,不迷路,陪你一起学习法律知识!#我与宪法40年#

柜员犯错,为储户多存点钱。银行说:离开柜台不负责,没有法律效力。

在江苏常熟,周女士去银行存钱时,银行柜员将周女士的15570元误存为25570元。工作人员发现错误时,周女士已经办理完业务离开柜台。但银行要求周女士退还多出来的1万元。

周女士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离柜,于是银行将周女士起诉至法院。事发时,周女士带着一沓现金到银行办理活期存款业务。经柜台工作人员清点,为15570元。周女士也认可这个数额。

然而,柜员在存款时,由于疏忽,将15570元变成了25570元,并多给了周安女士1万元。周女士当时没有发现,看到存的钱后离开了银行。

但银行清点存款时,发现少了一万元。经监控发现,银行柜员为周女士多存了1万元,银行立即联系周女士协商退款事宜。

这时,周女士才发现,自己的银行在支付了一万元,但她想到银行柜台标语“离柜概不负责”,于是将这句话以实物的形式给了银行,并表示不退款。

银行这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周女士告上了法院。那么,周女士是否应该退还银行的1万元呢?没有责任离开内阁。有法律效力吗?

无责离柜没有法律效力。因为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由于自己的失误多给了储户一些钱,储户没有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银行主张返还时,储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他们拒绝返还,就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并且第985条规定,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本案中,周女士因银行柜员失误而多存入的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银行有权要求周女士返还该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柜员错存了1万元给周女士。周女士拒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目前,周女士已履行判决。

小编认为:在这里,我也想提醒大家,不要相信所谓的“离柜无责”。如果储户有证据证明银行给的钱不足或者是假币,“离柜概不负责”的通知并不能解除银行自身的责任,储户仍然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对该行因失误导致多给周女士存入一万元的这件事,您有什么看法?

河南的人运到江苏?没有通知,协商沟通衔接,这几个意思啊?[泪奔][我想静静]爱贪小便宜,玩小动作这种习惯能不能改改?真的很反感!!!

三峡晚报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官方账号

郑州未经沟通先后三批26辆大巴车将870人运到徐州,为郑州航空港区重点企业离职员工

00:06

“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吗?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部分或全部清偿旧的贷款。在“借新还旧”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也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即对“借新还旧”的债权人主体身份是否有限制,应仅限制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是包括自然人或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界一直有争议,一段时间内该规定被认为只能适用于债权人为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民间借贷。在早期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推精要》中也写道,“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但近年来实务中明显放宽了对“借新还旧”债权人主体身份的限制。

本文将以案例形式,为读者厘清“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简述

卞某(出借人)和许某、利峰公司(借款人),谢某、刘某、伊嘉美公司、海天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600万元(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许某、利峰公司未按时还款,卞某将许某、利峰公司,谢某、海天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许某、利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84万元,谢某、海天公司等四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卞某向许某、利峰公司实际交付借款390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的旧贷。关于争议焦点,保证人是否应当对许某用于偿还卞某旧债务的150万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仅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本案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规定。一、二法院均判决许某、利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90万元,谢某、刘某、伊嘉美公司、海天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谢某和海天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对卞某与许某协商将其中的150万元以新贷偿还旧贷既不知情,也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谢某、海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再审,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可以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改判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的150万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许某、利峰公司对卞某应付的2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未对权利主体加以限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的文意上来看,该规定并未明确限定债权人必须为金融机构或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

借款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未清偿,并且借新还旧的情况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新贷还旧贷,骗取保证人为该变相延长贷款期限的旧贷提供保证,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新贷还旧贷,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在担保制度的具体适用,符合该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对该规定不能再作出限缩解释。

“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

江苏常熟,一女子到银行存款,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上该女子,称银行给她多存了1万元,希望她赶紧将钱更改过来。但女子却说,自己当时就是存了那么多,银行没有存错,拒绝返还。无奈之下,银行将女子起诉至法院讨要。(来源:现代快报)

原来,女子周某是一天上午来到的银行网点。进入之后,她就去要了一个办理存款业务的号。轮到自己的时候,她将一沓现金递给了柜台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照例进行了清点,将25570元存入了周某的账户。

看到这个结果后,周某满意地离开了银行网点。不料在之后银行清点存款时,发现周某当时只给了工作人员15570元。发现错误之后,银行立即联系到周某,让她赶紧来银行办理金额变更业务。

但周某却说,自己当时给工作人员的金额就是25570元,并不是15570元。银行要求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周某起诉至了法院。

庭审中,周某的抗辩意见依然如前所述,并没有提及“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了好几段监控视频。法官经过审查,确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因为疏忽为周某多存了1万元的事实。

由于周某到涉事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银行所收取的金额应该与周某交付的金额相等,即储户交多少、银行就存多少。但在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周某的账户中被银行工作人员多存1万元,周某取得这1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由于周某作为得利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在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所以,周某负有将这1万元返还给银行的义务。据此,法院支持了银行要求更正存款金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发生后,有网友好奇,如果周某当时提出“离柜概不负责”的抗辩,法院有没有可能支持她的主张?

我觉得,即使周某提出了前述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她的主张,主要原因是“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知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储蓄合同的约定条款,更不是法律上的格式条款,只是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的单方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前述定义,格式条款存在于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方遵守“离柜概不负责”的约定,必须取得对方的明确同意,否则这个“离柜概不负责”对双方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是一方单纯地提醒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谨慎为之、当场确认的意思。

所以,通过前述分析,即使周某将“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知抬出来,法院也不会支持她的主张。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做任何事情都应该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存在举证能力差异时,作为举证能力强的一方更应该谨慎履行前述原则。

就像本案的银行和储户一样,银行更应该承担起这个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公信力。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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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帮忙##头条创作挑战赛##常熟#

江苏扬州,罗某给新号码充值时,150元话费充到了别人的手机号上。罗某联系上对方,对方说要核实,后来直接就把罗某拉黑了。移动公司表示,这种情况只能双方协商,公司无法撤销。#女子充错话费联系对方退钱被拉黑#

充值输错号码,充到别人的账户,这种事情时有发生,遇到这种事情的时候,该如何解决呢?

1、能否要求运营商返还充错的话费呢?

要求运营商返还充错的话费,实际上就要撤销自己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在充错号码这种情形下,显然不属于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剩下就只有重大误解了。

输错号码导致充值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小状认为,充值错误的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运营商返还充值的金额或者将该金额充值到正确的账户上。

根据原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对认定重大误解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小状认为,用户输错号码,本来要充值A号码,变成充值B号码,属于对“标的物品种”的错误认识, 应当允许用户行使撤销权。

但在实际操作中,运营商往往会叫用户找“被充值”的一方协商处理。

2、“被充值”的一方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造成另一方利益受损。

号码输错充值到别人账户,“被充值”的一方因此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这种情形属于不当得利是没有疑问的。

然而,在实践当中,因充值错误而起诉对方的案例少之又少,为什么呢?一来,一般所涉金额不大,而通过诉讼要回这么小的金额,费时又费力,很多人往往选择不了了之;二来,起诉的时候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要获得对方的身份信息又非常之难,往往会因为被告无法确定,而立不了案。

最后,为了避免充值错误造成的麻烦,在充值的时候,应仔细核对所输入的号码是否正确。

#扬州头条##扬州身边事#

感情破裂未婚生子女方权益如何维护?

江苏省高小姐与张先生从小是隔壁邻居。由于两人年龄差距不大,童年时两人经常一起玩,感情非常好。后来两人都长大了,到了青春期,对男女之间的感情也由原来的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开始变得懵懵懂懂。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不断升温,最后变成了一对如胶似漆的恋人,并打算厮守终身。但是两家父母知道他们交往并打算结婚的事情后,都坚决表示反对,他们认为两个孩子现在年纪都还太小,这段时间应该好好学习,不应该把精力都放在恋爱上,更不用说谈婚论嫁了。并对他们俩都进行劝说,要他们先好好学习,结婚的事情等以后双方都学业有成,工作稳定后再说。

但是热恋中的两人根本就听不进去,认为父母的这些说辞都是为了反对他们交往结婚而找的种种拆散他们的理由。于是两人商量后决定不顾父母的反对,决定私奔。于是当时年仅16岁的高小姐便与刚满18周岁的张先生瞒着父母,深夜趁父母都睡着时,离开了家并私奔到附近的一个小县城。于是两人便开始过上同居生活,一开始由于当时两人还比较年轻,什么都不懂,生活比较艰难。但是由于爱情的力量,小两口子节衣缩食,还是非常恩爱。后来,张先生也找到了工作,能够维持家里的基本开销,两人生活得很甜蜜。一年后,高小姐便生下了一个男孩。由于有了儿子,家里的开销更加大了,为了能让家里过上更好的生活,张先生便决定自己开一家服装店,由他负责进货,而高小姐负责销售。经过两人的努力,服装店生意非常红火,他们一家三口生活得其乐融融。但是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思想都还不是很成熟,于是都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可是,好景不长。在儿子长到两岁时,由于服装店生意比较好,张先生工作变得比较忙,经常早出晚归,与高小姐沟通越来越少,并且两人还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和服装店的经营细节发生争吵,两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双方感情逐渐开始出现裂痕。到后来,张先生连家里都不回,两人已经形同陌路。高小姐开始对自己年轻时不听父母劝告与张先生私奔的行为感到后悔。至今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了3年,现在她已经年满18周岁了,经过这三年的经历和遭遇,思想上也成熟了很多,对这段没有登记的未婚同居生活也丧失了信心。于是高小姐想要和张先生分手,并且据高小姐所知,张先生的一个银行账户里有一笔存款,这笔钱是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盈利所得,但是账户上只写了张先生的名字。高小姐担心由于双方没有结婚,如果她现在和张先生分手后,双方经营的服装店、银行里的存款等财产应该怎么分割,孩子归谁抚养。高小姐能否获得一些类似精神损失费的精神赔偿呢?

律师建议

第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才能结婚。本案中,高小姐16周岁时便与18周岁的张先生同居,不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能算是未婚同居。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

第二、现在高小姐向张先生提出分手,由于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并且女方当时是自愿与男方未婚同居,没有受胁迫等外力影响,因此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本案中孩子是在男女双方在未婚同居期间出生,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女方刚满18周岁,还没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孩子归男方抚养较好,但是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即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活费。

第四、关于本案中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归属问题。

首先,本案中男女双方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是未婚同居关系,因此不能按照夫妻共有财产的标准来划分而应当按照合伙财产的划分方法,由于这笔钱是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因此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对于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先由高小姐与张先生协商,协商不成的,因此应当按照他们两人对该合伙财产的贡献来划分。

当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并且领了结婚证后,这时男女双方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这笔钱就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来划分了,一般是男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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