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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报告对外贷款担保 个人信用担保公司

时间:2023-03-28 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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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报告对外贷款担保 个人信用担保公司

纳思达:为解决境外控股子公司利盟国际、2024年还款压力,保证利盟国际未来5年的流动性安全,改善存量银团的担保条件,解除公司担保的系统性风险,降低对外担保余额,公司通过国际市场组团再融资对存量银团进行了重新安排,新的银团贷款以美国摩根士丹利高级基金公司为牵头行,由全球12家银行组成的项目银团作为贷款人签署了《信贷协议》,该贷款已于7月15日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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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如何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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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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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境内个人能向境外举债吗?】

所谓外债,俗称对外借款。《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境内机构”,则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此,境内个人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可以对外举债的主体。

与外债有关的规定还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而配套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规定,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目前对个人借用外债管理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以此可见,借款人向境外借款需要办理外债登记,但因目前未有个人借用外债管理的具体规定,相关监管部门也不接受个人外债登记申请,因此无法完成外债登记。 在没有进行外债登记的情况下,境外贷款人与境内个人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问题就格外重要。《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有擅自对外借款 、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知,境内个人借用外债或者向境外借款,因目前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没有许可的通道,也不能办理对外举债登记,从法律上说也是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从法律位阶看,《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则为部门规章,《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规范性文件。根据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明门律师认为,《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其中关于个人借用外债的内容可能被认定为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违反该办法借用外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个人对外举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能被认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境内个人向境外举债的借款合同,在发生坏账时,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风险。

#境内个人能向境外举债吗?#

#法律小讲堂#

你对外担保所负债务,要我和你一起来还?有道理吗?

李男在与王女婚姻存续期间,作为保证人为朱某提供担保,后朱某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以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与李某一同归还借款。

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比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并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提供的是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是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种情况上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问题,按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公司治理#

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了公章,担保合同依然“无效”,除非,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最高院:借款担保人处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担保是否对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有效?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海力公司是否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案涉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赣012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印章系汪桂峰个人私刻,不能表明海力公司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且,案涉项目部作为海力公司内设临时机构,在海力公司未明确授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其所签的保证合同无效。姚洪明知案涉项目部系海力公司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而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仍与汪桂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具有明显过错。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姚洪自己承担。故对姚洪请求海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256号

崔建远教授指出:

统观《担保法》第 10 条及法释〔2000〕44号第 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可知其基本精神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以自己名义充任保证人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这些规定没有出现于《民法典》设置的保证合同一章。

法人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法人认可的缔约主体,在不构成职务代理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与其订立保证合同,具有过错,由此承受一定的负面结果,符合伦理,也是公平的。

——崔建远:《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载于《中州学刊》 年 1 月第 1 期( 总第 289 期),第61-62页。

#普法行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这几年来,中央企业降负债去杠杆取得了显著成就,这些成就来之不易, 《通知》的制定与发布,正是为了进一步固化和巩固前期取得的成绩。通过加强对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的管理,可以从多个方面对防风险、降负债做出积极贡献。一方面,通过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约束中央企业随意对外提供融资担保,可以有效减少中央企业的或有风险;而且通过禁止相互担保,可以有效阻断个别企业债务风险向其他企业的链式扩散,避免因个别企业发生债务风险而导致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助于适当缩减中央企业担保融资规模,从而有助于适当遏制中央企业融资扩张速度,避免因担保融资而推升资产负债率;从这一角度说,加强融资担保管理,是巩固降负债去杠杆成果的重要保障。此外,《通知》的出台,有助于筑牢中央企业资产安全篱笆,阻断中央企业资产经由恶意融资担保而造成流失的通道。

【奥马电器:涉嫌违规对外担保 9月7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财联社9月3日电,奥马电器公告,公司现任管理层近期发现,子公司西藏网金在广州银行有一笔1.45亿元定期存单存在质押情形。该笔定期存单对外担保,未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涉嫌违规对外担保。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ST奥马”,股票交易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司股票自9月6日起停牌一天。

【上市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实为保证担保责任,应遵守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对外担保效力】

关于XX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的认定。被告XX公司作为1997年上市的公司,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管理制度等的规范。该公司于9月12日就被告B公司所应履行的债务向原告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从其承诺的内容来看,该项差额补足责任应为保证担保责任。在对外提供担保成立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亦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新疆同济堂的章程规定,公司相关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问题早在即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120号),被告XX公司亦当予以遵守。本案中,被告XX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与上述差额补足责任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XX公司于本案中所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责任,对该被告不发生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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