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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需要股东盖章 公司贷款需要开股东会吗

时间:2020-04-12 22: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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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需要股东盖章 公司贷款需要开股东会吗

友友坚持每天在互动联盟写出自己过往的历程,很多失败的问题的原因,然后怎么克服的。写出来供大家借鉴 第20章,套中套二-----转行的艰辛

厚街的鞋业我分析:到以后会慢慢的幕落了,要提前做好转行的准备,到底要做什么,准备做什么或者该怎么做,心里盲目的很。偶然间听说做五金很不错,用人少,数控化管理,关键是可以接到订单,几乎没有多少人做这行,感觉很不错。于是着手先考察,期间认识一个朋友,他对这方面很热衷,跟着他到惠州考察了几次。

第一次考察被朋友带到一家工厂,里面有29台凸轮机,车间就一个师傅,2个工人,接的日本工厂外发的订单,机器也是日本工厂给的,一台机器一天做100-200块钱,核算一下利润确实可观;很是心动的感觉。当然他们内部的细节问题我们也不是很清楚

第二次考察去的是这个发单的日本工厂,里面有10多台数控机,还有很多滚丝机,看那生产速度,跟印钞票差不多,用人也是只有几个。心里感觉这真的有搞头,毕竟各行各业都需要精密部件。如果自己做打开市场,空间大大的。通过这次考察坚定了开五金厂的信心。

第3次去了一家做整机的小工厂,感觉各个配件加工好组装成机器,可以销售了,这个真的有很大发展空间。3次考察过后,我们决定合伙开五金厂。

因为不熟悉,又是从厚街过来,跟一个之前做过五金的合伙,这次4个人合伙。合同签订后,我占股百分之三十,一个股东占股百分之四十,一个股东占股百分之二十,一个股东占股百分之十。共投资了90万,占股10%的是技术股。原本以为这样按照出资比例占股是很合理的安排。哪里知道人心的不可靠。刚刚开始的工厂认股不平均会出问题的。哪里有不均,哪里就会有问题。很多事情开始的时候因为热情和希望,会按部就班的做,一旦反过来神,就会因为设定的不均问题,出现了勾心斗角了。

工厂开始了,2个股东不管事情,不拿工资,我和另外一个占股百分之十的管理工厂,占股百分之四十的儿子在工厂做师傅。钱有他管理,我和另外一个管理者拿贰仟五和三千的工资,说实话根本不够生活费用的。如果工厂不赚钱这就是隐患的起点。六个月后这真的成了问题爆发的起火点。

我不懂,只有做后勤,买菜,送货,打杂等等下手的工作,起初带着我到处请客吃饭,因为不是工厂的业务,全部是个人出的费用,报销支出不了。几个月后我才明白,原来请客吃饭都是为了给自己做吹捧的。很多理念根本不对头,期间偶尔的跟对方解释几句,说这样不对的。我成了工厂发展的绊脚石了。他们私下认为我做的不对,妨碍了工厂的发展了。着急的把我踢开。

九个月后,一次股东会议,决定不做了。他们准备合伙,想让我离开,并且要我什么都不带的离开,投资款说是分三年返还给我,好事他们占完了。我当然也不同意,说他们离开,我也可以分三年返还给他们,争执不下后,决定散伙分设备,后来通过评估,按照投资的比例做抽签的份数。三轮后我抽了2台设备,离开工厂。余下的是他们的,因为过户的问题,代收货款的问题,去唯一的客户的工厂,结果被对方告知,余下的货款准备转到最小股东私下开的账户上,因为有他私下开的证明,还有盖章。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预谋的;公章被偷用,私下的给盖上了。在散伙协议的见证下,被更改了过来。这个时候另外两个股东才明白,差一点又是一个坑。

不到一年的投资失败告终了。相当于几十万没了,并且浪费了1年时间。我心里想:既然这行有希望,应该可以做下去的,失败只是自己偏离了初心,没有成熟,经验不够,应该好好的反思一下。既然之前有了成功合伙的方式,应该坚守初心,严格按照之前的做。于是通过观察,我找到了一个理念相同的伙伴,通过沟通,决定合伙,按照我之前的合伙方式合伙。生命在于折腾,志同道合合作才会长久。

汇丰NRA账户

境内公司:

1.营业执照(需三证合一)

2.开户许可证或者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表

3.公司章程(需与工商登记最新信息一致)

4.法人身份证

5.其他占比10%及以上的股东(如有)身份证

6.经营地址证明:租赁合同(出租方不为个人,承租方可以是公司,或者公司法人/股东)

香港离岸公司:

1.公司注册证书

2.最新商业登记证

3.法团成立表(附带收费小票,成立超过一年无需提供)

4.最新的周年申报表(附带收费小票,成立满一年需提供)

5.公司章程(绿色封皮版)

6.与大陆公司的业务关联证明(近4个月的合同或发票,需双方盖章)

7.董事及其他股东(如有)身份证

8.其他占比10%及以上的股东(如有)身份证

9.业务情况证明:近4个月的外销合同或发票

10.最近一期的利润报表

备注:如香港公司成立不满6个月,无法提供利润表。请提供大陆公司的利润表及销售合同

流程:

1、收集客户资料预审;

2、预审通过后带资料到分行面签;

3、面签时需开通国内个人账户,无需存款(银行可能会介绍存款或者理财);

开通大陆公司的一般户,存款10万RMB;

4、面签后不缺资料的情况下7-10个工作日下账户

时间:面签后7-10个工作日下账户

“人走股留”条款的有效性,看看陕西高院如何认定?

作者 艾黎清律师 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主任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高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针对这个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苏清律师提醒】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纠纷的高发区。在国企改制的公司中,股权架构及员工股权的管理,如“人走股留”、“退股回购”,都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

同时,在不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冲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章程自治约定、合同协议等方式,维护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另外,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存在于: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符、投入资金行为性质不明、股权转让瑕疵、隐名股东、公司融资以股权提供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代持股行为、股东除名、虚假增资行为等方面。因此,预先做好公司顶层股权架构,可以更好的防范公司法律风险,使公司稳步发展。

案法155: 【债务加入】&【共同债务】很犀利的抗辩思路

一、背景

李四开茶庄密接了一大堆有钱人,李四擅长民间金融,且系带头大哥。人说赚钱无非垄断或者金融,可草民都碰不到,钱存银行利息跑不过CPI,咋办呢?民间借贷“钱生钱”,搞民间借贷有两个问题:一是资金规模要大,李四设计方案并且带头,几十个朋友跟紧他;二是投资项目要能够承担得起高利息,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此重任没毛病。

张三是当地颇有名气的首富,被人惦记、被人攀附,其主力资产在某房地产公司,张三系大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案情简介

张三准备开发一个楼盘。

下半年,李四陆陆续续打款给张三个人帐户1.4亿,张三分多次出具《欠条》,并且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12.31,张三、李四签署《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此前利息已经结清,确认此时借贷余额为1.4亿元,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否则张三把其房地产公司75%股权抵债给李四。该协议的复印件上房地产公司在协议“借款人2:”处加盖公章。

.12.31,李四成为房地产公司的董事。

.3.30,张三不还钱、不付利息、不给股权。成诉。

李四请求判决张三、房地产公司一起连带清偿1.4亿借款及24%利息。

三、房地产公司抗辩

1、钱都是打给张三的,房地产公司没收到李四一毛钱。下半年张三欠李四的债务已经形成。so,房地产公司在协议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是加入一个已经存在的有效的债务,是【债务加入】。

2、根据《九民纪要》23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该行为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拉到公司法房间。

3、上述债务加入行为,没有经过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根据《九民纪要》17、18条规定,应认定李四并非善意相对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须回避表决)。”

这样一步一步推论下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担保无效后,对此有没有过错责任?房地产公司毫无过错,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也不存在。

另外:

5、李四系公司董监高,《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法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讲,就算李四借给张三的1.4亿中有一部分进入到房地产公司项目中支付工程款,也是无效行为,高利应该归入公司。

5、李四是【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李四没有经营实业,法院调取李四银行卡流水,就此一张卡中每天的流水动辄数百万,有时候上千万,其交易对象涉及大几十个自然人且并非李四近亲属,累计打款给李四数亿元,看起来不是银行就是投行、私募基金公司。该账户中还与好几个公司的流水,也完全符合“借款人定期付息、末次一次性还本”交易特征。

银保监发【】10号文第四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根据《九民纪要》53条,李四作为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6、李四还恶意制造违约,觊觎张三家族财富(房地产公司股权),已经有“套路贷”口感了,应受法律制裁。

招招致命,见血封喉。

四、最高院二审:

1、看协议文义,不是债务加入,是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债务房地产公司“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2、钱取得即所有。所有了之后,即“混同”。无法高概证明李四是职业放贷人。

3、一审判张三、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1.4亿及利息24%,还有律师费77万,没毛病。维持原判。

债务加入,也就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PK【连带保证】PK【第三人代履行】PK【共同债务确认】。

后语:案件只要认真查总是可以查到七七八八的。不过被告二的思路确实绚丽[赞]

宋XX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陕民申字第00188号)

法官案例评析(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 强 逄 东 张 洁)

一、公司初始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应为有效

公司初始章程是发起人或者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共同作出的约定,具有公司自治规范和合同规范属性。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属于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对于自身权利行使进行约束的范畴,可以适用“有约必守”的合同法原理。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程序与条件,往往是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的特定运营模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是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约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权行使涉及公司的程序和条件是可以约定的,但涉及股权处分权的,应当得到股东的同意,而不能适用多数决的公司决策机制,否则就有处分他人权利之嫌。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约定对于股东股权的限制,因为所有原始股东均参与制定章程,并签名盖章,属于股东对于自身股权的处分,不存在侵犯权利的问题,但在公司章程修订程序中,如适用多数决原则作出的章程修订,则只有得到相关股东同意后,才能对其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否则便可能产生无权利主体处分他人权利之“无权处分”问题。本案中大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即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人走股留”条款,应为当事人自身处分权利之意思表示,可确认有效。

二、公司初始章程约定公司回购股权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在公司内部开展职工股权激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等场合,也可能出现公司自愿回购股权的情形。本案即属于国企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司自愿回购股权情形。公司回购股权之所以需要法律作出特殊规定,主要便在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从而保护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回购股权,如长期持有本公司股权,还可能造成公司和股东混同,并出现实质性的减资,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但是,我国《公司法》也并未因此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予以明确禁止,在立法结论上未对此提出明确意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自治属性,股权属于私权,也属于股东有权处分的权利,《公司法》本身兼具任意法与强制法规范,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的,并非能够作出必然禁止的推论。因此,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应通过司法实践中进行利益衡量,并适用民事法律、公司法基本原则与立法精神予以处理。一方面,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不能违反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回购股权,应当遵守一定的条件并作出必要的处置,在公司购买股权的资金上,应当从公司盈利中提取,不得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在公司回购股权之后,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股东,或者办理公司减资程序等,从而保持公司资本不变,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回购股权并未损害上述原则或者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则股东自愿处分自身股权,公司根据公司意志自愿予以收购,符合民法和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自治的要求,在立法未作出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自不宜一律予以否定,相反,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角度,可确认有效。从国外公司法制度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可见,在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不必完全予以禁止。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约定公司回购程序与条件的,由于公司所有原始股东均参与其中,特定原始股东提出回购请求,公司予以回购的,属于公司与股东约定自愿回购的情形,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宋XX自己向公司提出了退股申请,是对自身股权的处分,大华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回购,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属性,公司回购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股东,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三、国企改制中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应在《公司法》框架内予以尊重。

自1998年开始至左右,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我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大幅度的制度改革。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成为国企改制的核心和关键。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了内部人收购模式,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员工收购改制企业股份,以保持企业生产经营和人员稳定。(续后)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二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二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签字的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文件上签名、盖章形成的决定,该书面文件对股东职权事项的决定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故全体股东签订的类似上述决定的协议,同股东会决议一样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特殊情况下,全体股东一致合意达成的协议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近,我国许多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紧了本省居民初次申领护照的条件,对于因出国工作而申领护照的有关人员,要求提供国内派遣单位的相关文件,而对于没有国内母公司的外国企业拟录用的人员,则要求提供在中国大使馆经过认证的外国企业经营执照和股东证明。这就涉及跨国文书的认证问题。

以赞比亚为例,商贸工业部所属的专利和公司注册局(PACRA)负责颁发公司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并对于股东名单(List of Shareholders)进行盖章鉴证,赞比亚发展署(ZDA)对于投资项目进行认证,并且颁发投资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为了帮助拟录用的中国员工顺利申领护照,赞比亚中资企业股东应把公司注册证书或者投资注册证书(如果有的话)、股东名单进行复印,由当地公证机构,例如律师、公证员、法院民事登记处,在有关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把确认后的复印件送到赞比亚外交部,由礼宾司(Department of Protocol)代表外交部认证该文件的真实性,即确认有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有效,然后把外交部认证后的有关文件复印件送到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进行领事认证,即确认赞比亚外交部礼宾司有关官员签字盖章的真实有效。

在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领事部办理认证手续时,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关于办理认证手续的介绍信,随附相关股东的护照复印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申请表》,其中一项内容为认证办理目的和文书使用地点,可以分别注明为协助中国员工申领护照,以及该员工所属的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当有关文件审核通过之后,缴纳认证费用300克瓦查,在约定日期赴领事部领取最终完成的认证书。

如何成立一家公司?

公司成立后,还需要做哪些事?

一、准备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3、法人股东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5、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6、代理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

!!!注意: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准备,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若是自己房产,需要房产证复印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

(2)若是租房,需要房东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

(3)若是租的某个公司名下的写字楼,需要该公司加盖公章的房产证复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还有租金发票。

二、注册流程

1、核准名称: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1—3个工作日,核名通过,失败则需重新核名。)

2、提交材料: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信息、高管信息、经营范围,在线提交预申请。在线预审通过之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5—15个工作日,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3、领取执照:携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

4、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至此,一个公司注册完成。(现在一般不需要自己去刻章,工商局会免费提供)

三、其它事项

1、开业税务登记:开业税务登记是税务登记的一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开业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及其他有关事项。

2、开通对公账户:公司要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首先要去银行开通对公账户,有对公账户才可以在税局开专用发票(因为要扣税)。公司对公账户分为四类: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临时账户及专用账户。其中, 基本账户一个公司只能开一个。一般来说,小公司开个基本户就可以了,如果流水多,会再开一个一般户。

3、社保公积金开户。

4、申报税种

5、申请发票

6、做账报税

7、发票入账,打印银行流水、回单

8、汇算清缴、工商年检。

月薪9万员工离职后被查出学历及工作经历虚假,要返还工资吗?(二审判决)| 劳动法库

陆云生于3月18日入职北京恒凯公司,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双方于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处仅有陆云生一方的签名。

陆云生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月。

9月12日,陆云生提出辞职, 9月26日起未有出勤。

陆云生离职后,公司认为陆云生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不应该拿这么高的工资,因此主张双方于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陆云生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公司的理由如下:

1、陆云生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文凭以及认证证书,在陆云生入职时以及入职后我公司不断要求提供文凭的情况下,但陆云生始终不予提供。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依法可以推定陆云生存在隐瞒真实教育经历、虚构教育经历的行为。

2、鉴于后续陆云生不提供学历证明,且工作表现极差,因此我公司对陆云生工作经历进行了深入专项调查,发现其称8月至9月供职过的Ajiva Branding LLC Chicago公司不存在,Ajiva Branding LLC Shanghai公司也不存在。此外,给陆云生出具离职证明的公司是纯内资公司,陆云生系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法人及执行董事。根据查询,该公司的社保缴纳人数为零,且没有专门的办公地址。

3、我公司基于陆云生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而同意录用陆云生,确认其试用期薪酬为税后72 800元/月,转正后薪酬为税后91000元/月,远高于我公司公司其他同级别管理者。因陆云生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且其入职后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其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取得的超高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欺诈所得,应予酌情退还。

员工理由如下:

1、我在品牌策划创意领域已有以上的经历,顺利通过多轮面试,最后经公司总裁亲自面试录用,通过微信工作聊天截屏显示,我完全胜任该职位。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原件都丢失了,只有复印件。我虽然是持虚假文凭和不实的任职经历获取了工作机会,但在实际工作中,我通过自身的努力,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和岗位的需要,完成工作任务,未使公司的利益受损。

2、公司对我进行了面试,其应当认真核查我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却未予核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3、公司在最初我不能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的毕业证书时,其完全可以决定不予录用,也可以在试用期内的任意一个月认为我不具备录用岗位的专业能力将我辞退。因此,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学历虚假问题主张无效,应当及时作出,而不能在此后随意以此为由对劳动者进行处理。

综上,尽管我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事实,但我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胜任自身的职位,也得到了公司领导及同事的认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于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陆云生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关于公司主张陆云生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因陆云生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陆云生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能力得到公司领导认可。

关于工资款数额,陆云生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公司424608.54元,其二审反言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陆云生事实上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陆云生返还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京03民终410号(当事人系化名,为突出争议焦点,省略了与主题无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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