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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贷款官司案例分析 个人贷款征信案例

时间:2022-06-28 11: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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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贷款官司案例分析 个人贷款征信案例

一名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万万没想到的是,竟然因操作失误把3.8万的货款变成38万。银行表示,要告邹某不当得利,而邹某却表示,提醒过。但工作人员表示,没有问题。

原本,邹某经营着一家服装批 发公司,而手头上刚好有一笔现金,就去某银行给姜某汇了一笔3.8万的货款,而银行柜员很快就办理好。

没想到的是,邹某刚回到家,就接到供货商姜某的电话,可不曾料到,姜某表示蕞进生意是不是很好,一下就汇了38万。这时邹某被姜某的话整蒙了。

但邹某却表示,近来生意不好做,去银行只汇了3.8万的货款。听到这句话时,姜某还以为自己看错了,于是,打开账户反复确认后,账户上是38万,而汇款人也是邹某。

然而,邹某和姜某两人却懵了,怎么会多了几十万。经过再三确认,可能是银行汇错款了,但邹某马上给银行说了这个事情。没想到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却表示,他们银行是不会出错的,还说不要动不动就说是银行的责任。

随后,邹某听到银行这么肯定的话后,钱竟然不是银行的。于是,邹某立马打电话给姜某,这笔货款没有问题,钱就是你的。姜某听完表示,开心的睡不着觉。

这时,银行核查时,却发现有一笔货款本来是3.8万,没想到多按了一个零。而银行直接打电话给姜某,要求姜某退还多余钱,要不然就报案送他去坐牢,但让银行没想到的是,姜某却表示,货款是邹某汇过来的,而且银行确认过资金没有问题,就直接挂了电话。

但是,银行却要马上冻结了姜某的银行账户。不料,姜某的账户里竟然没有钱,于是,银行直接把姜某告上法 庭,说姜某不当得利,要求立马归还钱。却不曾想,法 院判姜某和银行无关系,驳回诉求。

于是,银行输了官司却转向邹某,认为邹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失误,谋取不当获利,不配合银行,要邹某承担资金损失。

而邹某听完顿时怒气冲天,当时就打电话给银行再三确认是不是汇错款了,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没有问题,还说不要有问题就来找银行。

这下出现问题,反而倒打一耙,说做了不当得利的事情,这是什么逻辑?

不是说离柜不负责,这时出错了反而要客户负责,而且,邹某没有拿过一毛钱,怎么会是不当获利?

蕞后,法 院经过核查,判邹某对于资金问题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银行已经确认过资金没问题,邹某也没有不当得利,所以驳回了银行的訴求。

无奈之下,银行决定再次上訴,意料之外二审再次驳回。

有网友表示,支持不把钱还给银行。现金当面点清,离开银行概不负责,这也是银行规定的。还有网友表示,如果是38万给了顾客3.8万,离开柜台后银行会不会承认。

在我看来,邹某怕银行搞错,还打电话工作人员是不是汇错款了,对方却说没有汇错。那就不是邹某的错了。

而且银行表示,离柜不负责,既然作为条款,那就双方都具有约束才对。而不是单方面的,有了错,勇于承担责任才会更让人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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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案子想办法解决,以后尽量从一开始就避免经济纠纷:

这样的“共管账户”才可以突破征信的限制

失信人上岸的出路:共管帐户管理办法。

这样的“共管帐户”可以避免绝大部分经济纠纷,快速恢复人民的创造力和企业的生产力

建议:

1、各类创业贷款资金共管并用于合伙创业的应该给予资金支持,不应有户口、年龄、征信的限制。比如农村的种植加养殖及深加工的合伙创业。

2、甲方资金用于采购的应当建立共管帐户,直接支付给已执行合同的下游企业;比如工业制造业及委托加工企业。

3、将合同资金共管的定为专款专用资金,不得被法院强制执行(生产资金强制执行或者扣压生产设备无异于杀鸡取卵)

4、不得以债权为由剥夺企业的生产能力;

5、共管帐户共管方享有共同权益,主开户方不能挪用(现有共管帐户只是用印鉴管理,开户方可以通过挂失将资金挪用)。

如此可以保证企业及个人快速恢复造血功能。同时规避经营过程的资金链断裂主动、被动风险。企业和个人只有恢复了生产力,挣到钱才能用于还款。#征信# #失信#

民事疑难成功案例:宋某诉代某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

宋某诉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起诉要求代某支付运费11.5万元(庭审查明系欠货款),被告通过不认识原告、未参与结算、时效、遗漏被告、否认曾支付原告2.5万元款项基本事实等多种理由抗辩,企图达到推脱、免除责任的目的。本人代理原告,庭审过程精心设置问题向被告交叉询问,揭露被告谎言,对其答辩观点给予有力驳斥,协助法官全面查明事实真相,最终嵩明县人民法院采纳本代理人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13650元。

判决书摘录: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代某负责承建王家村骨科医院的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为7月至1月。代发某系被告代某之父,负责王家村骨科医院施工期间的工地管理。3月,经代发某与原告联系,约定由原告为王家村骨科医院工程供应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350元/车,原告按约定向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供应砂石料至11月。原告供运砂石料至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后,雷龙

某及代发某均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单。供货期间,代发某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料款4100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与雷龙某、代发某于11月7日进行了结算,雷龙某向原告出具了《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马龙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3月10日至11月7日,拉马龙沙合计178950元,已支付41000元,未支付137950元,另拉一车钢管运费700元,总欠宋某138650 元。结算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5月在结算单的“拉砂人”处签字,但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00 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纠纷;被告代某对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供应的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庭审结束后,我院向被告代某之父代发某核实了相关事实,代发某证实:被告代某负责建设王家村骨科医院期间,其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宜,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砂至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雷龙某系工地管理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支付砂石料款15000元,被告代某认为其不清楚拉砂石料及付款情况,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代某虽未直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料的相关事宜,但其在承建王家村骨科医院主体工程期间,其父亲代发某系工地的管理员,对工地的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并与原告达成了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向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供应了砂石料,基于代发某与被告代某系父子关系这一特殊关系及原告供应的砂石料亦用于王家村骨科医院的工程建设这一事实,代发某与

原告的约定系代发存代被告代某所进行的约定,属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告代某:结合原告自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情形,可看出被告代某虽未参与结算,但其应知道尚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代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

货款115000元,其中原告结算后的13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款项113650 元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问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案结算的时间为11月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但自结算后,原告并未殆于行使自己的求偿权,而是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进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年6月份,我接受客户王某某的委托,该客户曾经在1月7日--12月16日向杭州一家服装生产加工企业提供生产服装的布料及辅料款共计1597303元,截止12月16日,该服装生产加工企业共向客户支付987137元货款,但仍欠客户货款610166元。所欠六十多万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该笔欠款经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执行后效果不尽人意,没有执行到一分钱。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代理律师去该服装企业(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对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做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该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是实缴注册资本),在其验资报告中发现了公司设立时公司的验资账户,在年检报告中发现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利用查获的验资账户去银行调取该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一周内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该股东有重大的抽逃出资的嫌疑。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将债务人服装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通过股权受让的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为客户挽回一部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从原来的实缴制修改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制,其中不乏有些有限公司股东利用注册公司认缴制,在出资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对公司经营过程中负有较大债务,具备破产清算条件,又不去申请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当前,由于公司股东在注册公司时是在未来一定时间内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如在公司对外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负债,在经过债权人诉讼、强制执行,如果仍然无法追回钱款,建议债权人可以另行对公司股东进行诉讼,也许会出现柳岸花明的另一番天地。

“她耍了我整整8年!”江西九江,61岁的男子徐富贵,在晚上7点多,将外甥女刘艳诱骗到家中后,使用事先准备的锤子,残忍的将其杀害,而这一切的缘由,还要追溯到8年前的一起借钱纠纷。

(案例来源:现代快报)

8年前,外甥女刘艳和徐富贵借了14万元,因为还不上钱,刘艳便和徐富贵商议,将自己一套按揭的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徐富贵。

因为是亲戚关系,徐富贵便替刘艳将35万元的银行贷款还上,并另外给了刘艳1万元,出于对亲戚的放心,当时房子并未过户,徐福贵只是将房产证拿到了手中。

过了几年,徐福贵提出让刘艳过户给自己,但刘艳声称早已将房租抵押给了银行,并申请了44万元的贷款,徐福贵当即怒气冲冲找到表姐一家人,但对方都置若罔闻。

原来是刘艳用自己的身份证挂失了房产证,之后贷了款,而据徐福贵事后打听,这套房子属于刘艳和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过户,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过户。

而在不久以后,因为刘艳不归还贷款,银行就将徐富贵的房屋查封,徐富贵为了解除查封,东拼西凑借了40万元,只希望刘艳能拿出4万元来,但刘艳直言和自己没关系,徐富贵在和银行协商还款40万未果后,也就发生了开头的一幕。

最终,因犯故意杀人罪,徐富贵被两级法院判处死刑,但最高院在死刑复核时却认为,徐富贵罪不至死,遂未核准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以案普法

《民法典》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富贵虽然和刘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未过户的情况下,房屋仍然属于刘艳所有,刘艳可以任意处置、使用,其中就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

刘艳作为徐富贵的外甥女,将自己的舅舅当做“韭菜割”,不仅违反了正常的伦理道德,而且还涉嫌构成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之处在于,刘艳是否在卖房时就具有了诈骗的故意,如果刘艳在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为后续投资生意失败,产生了赖账的想法,则纵使刘艳的行为很可恶,也不够成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就本案而言,刘艳因为还不上徐富贵的14万元钱,和徐富贵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时约定,刘艳有钱了再将房屋赎回来,所以依据此时的情形来看,刘艳在不承认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刘艳具有诈骗的故意。

综合分析,刘艳的行为更符合民法上的“一房二卖”,徐富贵本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权,可是却因为一时冲动,对刘艳痛下杀手。

徐富贵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以上有期徒刑。徐富贵残忍地将刘艳杀害后,企图通过肢解的方式毁灭罪证、逃避处罚,属于情节恶劣,完全可以适用死刑。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徐富贵可谓是一忍再忍、一退再退,可刘艳作为始作俑者,却不想承担一点责任,刘艳存在明显过错,对双方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因此,徐富贵虽有罪,但罪不至死!

最后,通过本案,也提醒所有的读者朋友们,涉及到不动产的买卖时,一定要以过户为准,如果遇到问题,也一定要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不能因为冲动犯下大错。

那么亲爱的读者,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日有所思,夜有所梦”此话不假,因为老婆德令哈市某村委会非繁酒店的供货生意,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而迁延一年有余,因此闹到官司相见的地步,这件闹心人的事情,昨晚竟然走到梦里来。

我恍恍惚惚睡着了,却似乎很清醒的样子,置身于绿草茵茵的山野里,清新的空气扑面而来,我和老婆要去约见那个村委会书记,再谈一谈酒店供货的事情。

我远远看见青山深处炊烟袅袅,我似乎听到人说,那是村里正在为我们的到来准备野炊美食呢!我也真切的感觉到村支书也在那里。

我们走近了,果然看到熟悉的村支书、村主任等一群人,他们笑逐颜开欢迎我们到来,还给我们端茶倒水,邀请我们坐在绿茵茵的草坪上。

我们彼此谦让,落座而谈,我的身体里似乎充满了力量,感觉到村支书会同意我们的要求,可事实上我们并没有谈论供货生意,而是谈起大山里的美景。

置身大山深处,面前青草如茵,顿时心旷神怡,那个村支书高谈阔论,那片山野都是村里的集体用地,他向我们谋划山野的开发利用,并将一片土地划拨给我们,让我们参与投资开发,我的心里不免欢喜起来,似乎看到了美好的道路铺在了眼前。

眼前碧绿的青草,鲜艳的山花,无限放大,向我扑面而来,这时候我内心的感激和欢愉,也无限膨胀开来,似乎将我托举得很高很高……

我不由惊醒起来,原来美梦一场啊!

想起这场官讼,是非曲直,明眼人都知道,官讼的关键点在于案外人的3万元货款问题。

因为甲方都没有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3万元就是货款的问题,故而一审判决甲方败诉,甲方不服再次提起诉讼,我方因为讨要货款也起诉上告。

双方僵持不下,年前法院重审,但是判决结果迟迟没有下来,我们的心里惶惶不安啊!

想起刚才的梦境,又联想到这场官讼,难道预示着美好的结果吗?

大姐看着手里的法院传票,有点懵。她不明白当年签下的担保书,为什么在当事人已经过世了才传到自己的手中?而这连本带息足足38万的债务也让本来和睦的家乱成了一锅粥。而这场官司大姐能打赢吗?

事情得从2000年说起,那时正是小县城经济飞速增长的时候,人们口袋里的余钱开始多了起来。

一些房地产商也瞄准了这个机会,开发了几个小区,以每平米1300左右的价格出售。

小老百姓心里还能有什么想法呢?即使那时工资再低,县城再小,也阻挡不了人们想要往县城里跑的念头,毕竟只要有房,就意味着孩子就可以就读当地的好学校。

大姐在某银行工作,当时本行就对自己的员工有了一定的优惠,只要有本行的员工担保就可以办理大额度贷款。

大姐的同事农某日常与她关系还可以,都来自于同一个村。农某看着大家经济条件好的,或多或少都贷款买了房子,心里也活动起来。

农某家庭经济不是很好,妻子在乡下农村干农活,侍候老人小孩。全家就靠他一个人的工资过日子,本就没什么积蓄。

一下子拿出5、6万还是很困难的,农某就拜托大姐替他做担保人。大姐也想:都是同事,每个月有固定工资分期还款,这也应该没什么问题,也就答应了农某的请求。

但是没想到,贷款下来没多久,农某就意外过世了。

而在这期间,整整大姐没有接收到任何有关这笔欠款的消息。突然间,冷不丁地收到那么一封传票,换上谁,都会被吓得六神无主的吧?

事已至此,埋怨也没用,既然遇到了一起解决就好。大姐家里人很快就想到了应该先去询问知道内情的人了解情况,并咨询律师。

看到这,大家可能说:人都没了,还需要还钱吗?

要知道,人是没了,可银行还在呢。作为债权人它是有权利向法院请求以下三种人请求还款滴!

首先肯定是配偶;其次担保人;最后就是继承人了。这么一看大家估计也替大姐捏一把汗了。

那么,大家觉得大姐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我们现在先来看看专业人士怎么说吧。律师在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后,向大姐一家人分析根据《民法典》,以下几种情况对大姐还是很有利的。

1.本次贷款合同早就在贷款当事人死亡时失效,某行应该在当事人死亡后,知道自己权利受损的三年内向法院请求催还欠款。

可是某行在当事人过世后,才向法院提出请求,这已经过了有效的诉讼期。

2.农某的配偶和他的继承人应当是这次债款的第一当事人,即使出现不利的情况,作为担保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农某配偶及其继承人追讨债务。

3.银行的贷款若是有抵押的,不还款的话其实银行还可以提出申请处置资产。

这样一分析,大姐一家心安了。可没想到,峰回路转,当开庭那天,某行又有了另外的说词。

某行认为之所以现在才向法院发出诉讼请求,是因为贷款合同到方才到期,而在此期间,行里也一直在报社刊登欠款追缴的信息,因此根本就没有错过有效的诉讼时间。

也就是说大姐作为担保人还是得负起应尽的责任。这回大姐又傻了,临老了还真的就莫名其妙背负这笔债了吗?

也许某行的工作人员一开始就没想到大姐会应诉,竟然什么原始材料都没带来。都说谁举证谁拿出证据,最终法院一审要求某行拿出所有原始材料,并告知大姐可以追加农某的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为第一被告人。

案件到今日还没有结束,但作为旁观者的我们也跟着大姐的案情,如同过山车一般一上一下,都希望她不会因一时的好意而导致自己受到无望之灾。

但不管怎样,身边这案例提醒了善良的人民,这借款担保人可不能随便当。但人活在当下,哪里会没有一个肝胆相照,没有一个亲戚朋友呢?

那么如果你有个必须得帮的人,就得学会多看多想了。

首先我们得明确了解所谓的担保人势必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履行约定按时还款,那么担保人就得代替借款人偿还债务。

简单来说就是:不是你借的钱,你一分没得花,但你也得还这笔钱。

因此,我们必须清楚找你帮忙的人究竟有没有还款能力,别人一开口就答应担保。如果实在是扶不起的阿斗,那就算了吧!

其次,即使要帮忙也得先看看自己的收入,能负担多少,对自己做个评估,很多时候现实比你想象的要残酷得多。

担保已经做了,那么就得时刻关注贷款人的使用和还款情况了,及时提醒。特别是像大姐这种情况的。意外无时不有,长点心,及时提醒方为上策。

那么大家从这个案例里学到了什么了呢?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大家可以看看《民法典》,生活中很多需要壁垒的事情都有提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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