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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时间:2020-01-07 01: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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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上接第4版)

第五十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开矿活动。

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赤水河流域进行一切捕捞行为。

户外垂钓禁止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不得使用各类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

禁止采购、销售和加工赤水河流域捕捞渔获物。

第五十二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环境和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草地资源、湿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五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程序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八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文化遗产保护重要内容,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弘扬长征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将文化资源与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相结合,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促进文化资源合理利用。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 跨区域联合保护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并明确具体部门承担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毕节市、遵义市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

赤水河流域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等规划,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完善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补偿协议由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七条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本省与邻省协同加大对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和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收集和处理能力;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对取水、排污、捕捞、采矿、采砂取土、倾倒垃圾、占用河道和岸线等行为的监管,统一防治措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七十条 赤水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由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七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七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固体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七十三条 本省与邻省共同加强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本省与邻省共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情况的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对赤水河流域的保护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七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05-30 00:00:00:01582410/pc/cont/05/30/content_15824.html/pad/cont/05/30/content_15824.html11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enpproperty本文来源:贵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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