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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升因合同诈骗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24-03-23 16: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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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升因合同诈骗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升,曾用名谷某生,男,1988年10月12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升犯合同诈骗罪,于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3月,被告人朱某升虚构其是腾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员工,与被害人杨某口头约定,杨某出资购买冷藏车一辆,挂靠在腾某公司名下并为腾某公司运输货物,腾某公司按月支付运费及车辆贷款。

同年3月8日,杨某经朱某升介绍,与南京慧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同日,朱某升让仇某将上述2万元从慧某公司取回。

后朱某升以支付车辆首付款为由,陆续要求杨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8万元,朱某升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

同年7月2日,朱某升妻子郭某向杨某偿还0.2万元,11月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6月,被告人朱某升虚构其是慧某公司合伙人,其与被害人李某约定由慧某公司销售一辆解放牌货车给李某。

后李某与慧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慧某公司将一辆解放牌货车销售给李某,价款为人民币37.3万元(包含税金、保险、车价),其中的15万元做贷款,分24期还清。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22.18万元购车款转给朱某升。

为办理贷款,李某与天津某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各一份,并将车辆挂靠在南京某宇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抵押给某鹄公司。

后朱某升虚构提前偿还贷款可以优惠1万元的事实,让李某提前偿还贷款。

7月16日,李某向朱某升转账14万元。

朱某升收取李某36.18万元后,将其中的13.034123万元用于支付车辆定金、车厢款、税金等,将其中的3.77990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余款19.36597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完。

10月,被告人朱某升称其可以在南京天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到便宜的解放牌货车,被害人张某乙委托朱某升帮忙在天某公司购买货车,并将购车款16.1万元陆续转给朱某升。

朱某升得款后,将其中的0.5万元交给天某公司作为购车款定金,将其中的1.2万元用作支付车厢款,余款14.4万元被其赌博挥霍完。

5月,被告人朱某升虚构其是汽车销售商,其与被害人王某约定,由朱某升出售一辆东风牌货车给王某,价款为人民币16.3万元。

5月16日朱某升收取王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同日,朱某升将其中的1万元交至南京交某集团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作为购车的定金。

5月22日至6月18日,王某将剩余款14.3万元陆续交付给朱某升,朱某升将其中的2.076万元作为收付款支付给东某公司,将其中的1.3万元支付车厢款,1.25万元支付购置税,1.450624万元支付保险费。

后朱某升以其本人名义与狮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朱某升作为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上述车辆出售给出租方狮某公司,朱某升再将该设备从狮某公司处租回,租赁期内,朱某升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朱某升取得车辆所有权。

狮某公司按照朱某升的指定,将向东某公司购车余款10.63万元直接支付给东某公司。

合同签订后,朱某升将该车辆挂靠在南京市六合区任某货物运输部,并将车辆抵押给狮某公司,并支付狮某公司租金1.497476万元。

王某支付给朱某升购车余款,被朱某升用于赌博挥霍完。

11月26日,被害人李某至被告人朱某升住处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住处等候处理的朱某升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账单详情、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三方挂靠协议书、所有权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收付款确认函、还款情况说明、买卖合同、消费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卞某、张某甲、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乙、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升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1月26日起至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升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十六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夏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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