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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01-06 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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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市局相关警种部门:

《宿迁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经市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宿迁市公安局(印)

11月1日

宿迁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市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文件审核把关的通知》、《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开、清理等工作,以及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议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各业务部门起草,以市局名义单独或者会同其他部门制发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反复适用,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

(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应急预案;

(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

(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紧密联系公安工作实际;

(三)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保障公众参与;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市局各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业务部门负责提出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议项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呈批、发布和评估清理等工作;

(二)法制支队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统筹申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汇编以及涉及公安综合性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

(三)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文字审核、涉密审查、统一编号等工作;

(四)其他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系统化。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和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避免内容交叉、重复和抵触。拟起草的内容可整合、归并到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修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不得单独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实施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进行调研论证。

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以主要的业务主管部门为主,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公安执法工作的,由法制支队负责起草或主持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部门制定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征求市局和各县、分局相关部门及业务警种意见。涉及公安综合性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和应急性的事项外,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等专家咨询论证。

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各县、分局,各警种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材料中载明,并且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负责召集听证会,并联系、聘请听证会代表。法制支队派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重大事项的听证会应由法制支队负责人主持。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行政相对人代表,相关组织、业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问询,对制定文件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纪要。起草部门应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起草部门介绍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以及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询问、提出意见;

(四)起草部门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修改中充分吸纳。听证会多数代表不同意文件内容或者对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时,起草部门应当适当调整内容,必要时可再次组织听证。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制支队审核,未经法制支队审核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起草部门在送交草案之前,可以向法制支队征求意见、咨询商讨,但完成起草后,仍应提交法制支队审核。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法制支队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对主要条款和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情况;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一一列出,并说明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法制支队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内容是否适当;

(七)草案的整体结构、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八)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制支队对送交的草案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发现材料不齐备影响审核工作的,应当立即退回报送的业务部门,并告知所缺材料;发现内容涉及其他业务部门职权的,交由起草部门征求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并加以补充修改。

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与市局联合起草、报审、签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部门送交市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承办。由业务部门承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支队审核;由法制支队承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法制支队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法制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草案作说明。必要时,可由法制支队负责人作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文本送市局办公室进行文字和涉密审查。未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编号,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在审核完毕后,应将规范性文件呈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公安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并由市局主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市局领导签发后送相关部门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将正式文本送市局信息公开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备案、评估、清理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交法制支队办理备案手续: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主要内容、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法制支队应在收到备案材料10日内向省厅报送备案。对于涉及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被省厅变更、撤销,或者被要求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应当立即向社会通报或者公告,并在接到上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厅。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 除当年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外,起草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份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书面报送法制支队。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起草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法制支队牵头,在业务部门评估的基础上,每年1月份全面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法制支队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局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就某类公安行政管理事项提请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法建议项目书。项目书内容包括项目草案的初步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定的基本内容等。

立法建议项目书经法制支队审核后,由承办的业务部门报请市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书经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业务部门按照《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业务部门应当于当年1月10日前(或者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政府通知)将项目草案、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报送法制支队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支队对业务部门报送的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草案等材料,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开展审核并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支队应按照规定时间将立法建议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向宿迁市人大常委会申报法规建议项目时,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刑事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第二章六至九条及第三章、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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