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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你在讲课 其实你可能已经涉嫌诈骗了!

时间:2022-07-04 03: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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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你在讲课 其实你可能已经涉嫌诈骗了!

文/颜毅豪律师

首先声明,标题并非危言耸听,也非哗众取宠,而是一个真实的事。

5月25日,一条新闻报道强烈的冲击着人们的思维,尤其是教育平台,该新闻标题为《深圳一写字楼内252人被控制,抓捕时还有人来应聘》。再一看内容:“经查,警方初步发现‘某知’诈骗团伙通过低价课程吸引中小企业主上课,并在课堂上借包装好的假冒‘成功企业家’‘成功营销学大师’吹捧企业服务课程,诱导听课的中小企业经营者签订高额(几千至几十万元不等)《企业服务合同》实施诈骗,多名中小企业主因此被骗。在抓捕现场,仍有几位前来‘某知’应聘的年轻人,龙岗警方及时告知该公司涉嫌诈骗行为,并在现场控制252名嫌疑人。同时,专案组其余五路警力先后将涉嫌诈骗的讲师陈某氢、黄某等人抓获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原来,这是一家讲授成功学、企业管理学的平台,因提供的服务未能使学生“成功”,从而被举报诈骗。

看到此,笔者不禁陷入了沉思: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带领弟子周游列国宣扬其“仁政”思想,希望各国君王能以“仁政”治国,可惜均未被采纳。史书评议:孔子思想并不符合春秋战国时期的各诸侯国的实际需要,因此不被重视。而后秦国统一六国的实践表明,实行法治才能天下一统,孔子的理念不行。——幸亏孔圣人没有活在当下啊!

自古以来,先人总是教导后人“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然而,并非每本书都有“黄金屋”,也并非每个人都能从书中悟出“黄金屋”。正如同读《孙子兵法》,有人能成为一代名将,有人却只能“纸上谈兵”,这实在不能怪书啊!

因此,笔者认为,该新闻报道的情形是否涉嫌诈骗罪,需要考察以下几个问题:

一 夸张宣传、包装成功企业家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而受有财产损失。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若只是对商品、服务进行一般性的夸张宣传,尚处于商业惯例或者容忍范围内的,不是诈骗。

在笔者此前所写的《浅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一文中,曾指出:刑事诈骗虚构的事实是整体的、全局的,是无中生有类型的,至少是本质、核心为假的;若虚构的事实是部分的、局部的、非核心的,为民事欺诈。

回到该案,首先要考察的,是该平台宣传的性质,是全部为假的,还是部分为假。诚然,现代商业,夸张宣传是必然存在的,那么,宣传的内容是否属于“尚处于商业惯例或者容忍范围内的一般性夸张宣传”,则是首要考察的要点。若宣传的内容为:“听了本机构的课程后,能助你在事业上有所进展或者学会企业管理的”,或者“学习本课程后,助你赢在起跑线”等诸如此类的宣传,即便具有夸张的成分,仍属于商业惯例或者容忍范围内的一般性夸张宣传,不是诈骗。

其次要审查的,是该平台包装的“成功企业家”的成分如何?笔者认为,要分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01

若该机构包装的“成功企业家”并非全部为假,有部分人曾在某领域获得成功的,则不应认定包装行为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02

即便包装的“成功企业家”全部为假,都未在生意场上取得成功,那他们所讲的“成功学”就都是虚假的吗?恐怕未必。成功学,本就是一门“玄而又玄”的学科,是否只有成功者才能讲“成功学”呢?这存在争议。诚然,由成功者所讲的“成功学”有实践支撑,说服力强。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失败是成功之母”的说法,若一个人失败的经验足够丰富,能作为反面经验以供参考,使后来人“避坑”的,那他所讲的是否就不属于成功学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包装的企业家并非“成功者”就认为存在诈骗行为。

二 授课内容的价值评价问题

大家且看新闻内容的第一段:“我交费10万元所得到的服务价值不足千元,所有交费时承诺的事情没有一件实现。”“4月,东莞某服饰公司在深圳“某知时代”公司(以下简称“某知”)课程平台购买了10万元企业服务课程,奔着“终生免费服务”“一套课程就能令企业风生水起”的想法签订了10万元的《企业服务合同》,没想到事与愿违,不仅对方所承诺的目标完全没有实现,其实际服务价值也让人大跌眼镜。”

这一段话,作为媒体报道的内容确是足够噱头,但若以此作为指控存在诈骗依据的,明显违背法理。

首先,服务内容、授课内容的价值,本就因人而异。正如我们上学读书一样,同在一个班学习,同样的老师教导同样的学习内容,有人考上了清华北大,有人却考上大专,那能以考上大专的人的评价就认定授课价值吗?显然不能!对于一门课程的价值,应综合分析课程内容是否言之有物,是否符合通行的理论研究。若课本、课程、教学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只是因学习者个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因素未能达至预期效果的,不能据此否定培训服务的价值。否则,每年应有不少的大专生去起诉高中学校了。

同样,提供的企业服务内容是否有效,也不能一概而论。新闻报道中所称的“东莞某服饰公司4月购买了服务课程”,而现在才过去一个月,即便怎样有效的服务措施,也不可能在短短的一个月里就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该平台提供的服务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司法机关不能笼统的论证,应从每个服务措施所针对的公司的情况出发,综合评价,以及结合此前的所有服务方案,论证所提供的所有服务措施均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否则,部分服务对象满意而部分服务对象不满意的,是正常的市场现象,不能认定为犯罪。

再看报道中所谈及的嫌疑人陈某氢的行为:“首先,陈某氢团队会去客户的企业‘现场把脉’,在‘把脉”的3天时间里,为企业提供相关资讯服务和管理建议。实际上,其管理建议多数都不能落地执行。一段时间后,如果有客户认为没达到预期效果进行投诉,陈某氢团队会主动联系客户对接,处理善后事项。据了解,至今,仅陈某氢团队在‘某知’平台签约的企业客户超过200家,其团队获利达800余万元。”通过这一段描述,可知该平台的工作人员有到服务对象企业公司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并非纯粹的忽悠,是有根据的提出建议,至于建议的效果是否如新闻报道所言的不如预期,则需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若陈某氢团队所提出的建议并非都为无效的,则只是个别问题上的判断失误,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即便提出的服务方案无法达到预期,但通过民事手段能达到定纷止争效果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必动辙施以刑罚。

三 “货不对板”就一定成立刑事诈骗吗?

据报道,该平台除了使用虚假的宣传手段、包装讲师、使用话术之外,最受诟病的是课程、服务“货不对板”。然而,“货不对板”就一定成立刑事诈骗吗?

笔者认为,未必!

笔者在此前的文章《浅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曾以保温杯进行了举例说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翻看此文,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既然授课者有提供课程,付出劳动,即便因为其能力所限,所提供的课程未能使学习者达到预期的学习效果的,是不能,而非不欲。只要其真心实意的付出劳动的,就不应受到刑法的惩罚,毕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否则,此后的为人师者将人人自危。

结语

从规范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笔者并不反对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课以刑罚手段。然而,刑法是最后的、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对某些不规范的行为,能通过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调节的,尽量使用温和的手段处理。否则,势必造成人人自危。刑法需要限缩,需要有可预测性,更需要自我遏制,某些行为构罪与否,应严格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是否构罪存在争议的情形,能不认为犯罪的,即应认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介绍

作者:颜毅豪律师

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具有多年的从警经历,善于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准确把握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心理,抓住重点进行有效辩护。执业以来,以“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的执业理念,秉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及奉行“精准化有效辩护”的办案宗旨,办理了多起经得住历史检验的案件。其中诸多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撤销案件、取保候审、不予起诉、宣告缓刑、改变定性等良好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深得当事人及家属的信任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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