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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最新解读

时间:2023-01-06 10: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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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最新解读

4月20日下午,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听取《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的说明并解读,听取审议意见报告。会议透露了《条例(修订草案)》在治理上海大气污染,保护土壤环境,加大违法处罚等方面的新内容。

★上海实现PM2.5浓度下降目标尤为艰难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张全介绍,自《条例》实施以来,上海市环境质量总体上持续改善,,上海市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比下降了25.15%、18.40%、33.03%和32.10%,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减排任务;

,上海市首次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市,上海水环境质量评估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的浓度分别下降29.8%、36.0%和21.1%。另外,噪声、辐射等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

张全表示,上海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人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形式依然严峻。上海市能源结构以煤为主,钢铁化工等重型工业占比高,污染物排放总量仍处于较高水平,减排空间也越来越有限,传统末端治理的方式已难以为继。同时,国家对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将于度对上海市大气、水等领域环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其中要想实现PM2.5年均浓度较下降20%的目标尤为艰难。

张全表示,为进一步提升上海市环境治理、迫切需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污染治理措施,其中不少措施都需要地方立法予以支撑。“为有效推进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张全说。

★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

当前,上海市大气污染状况虽然得到了一定控制,但防治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亟需进一步强化有关管控措施。

为此,修订草案规定了四方面措施:

第一,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在逐步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运输活动。

第三,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违反规定的,将被处以较高额度的罚款。

第四,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上海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该标准。

★工业用地转居住、教育等须严格修复

“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引发了社会对土壤污染的关注。近年来,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但相关法律、法规仅做出了原则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上海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修订草案创设了新的规定,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首先,环保等部门应该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其次,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最后,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治理评估。

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方能投入使用。

★大气污染罚款上限提至一百万元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

为此,修订草案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的信息公开规定。一是政府层面,要求环保等部门依法公开环境治理、环境监测、许可、处罚以及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二是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另外,修订草案还特别规定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需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向平台归集,便于部门间共享环保信息和公众了解环保情况。

针对当前生态环境严峻形势,按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增了按日计罚、停车整治、查封扣押、停止供电等一系列强化法律责任的措施,较好地克服了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弊端,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授权,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一百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

今后,国家对农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标准将提高到与城镇一致的水平。

4月17日,国家卫计委官网发布消息,财政部、国家卫计委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意见指出,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农村家庭,以往每人每月150元(伤残)、170元(死亡)的特别扶助金,将分别提高至每月270元和每月340元。

意见中称,本次标准调整进一步完善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国家卫计委官网显示,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最近的一次标准制定是在。底,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

其中,特别扶助金的标准为:城镇每人每月270元(伤残)、340元(死亡),农村每人每月150元(伤残)、170元(死亡)。

在底的这次调整前,残独失独补助原本是每人每月110元(伤残)、135元(死亡),城市和农村执行统一的标准。调整后的区别对待,把城市失独者的补助标准由135元提高至340元,农村失独者仅提高35元至170元,补助标准相差一倍之多。这也一度引发对城乡失独家庭实施差异化扶助标准合理性的讨论。

为解决独生子女伤亡家庭的特殊困难,国家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10元(伤残)、135元(死亡)。,全国领取特别扶助金的特扶对象共有67.1万人,其中独生子女死亡的特扶对象40.7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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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地方已统一城乡失独家庭扶助金标准

,国家卫计委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除了在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社会关怀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同时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随着文件的进一步落实,各地政府相继制定了各自的措施。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环保组织)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政府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联防联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环保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编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功能区划要求)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绿色行动)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本市鼓励环保产业发展,促进环保产业信息的交互与共享。

第十六条(生态红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生态补偿)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十九条(产业指导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条(绿色产业链)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一条(绿色建设)本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二条(绿色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为进一步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长春市黄标车提前淘汰的将给与一定的补贴。

根据补贴方案在长春市注册登记的无强制报废期或强制报废期在1月1日—12月31日提前办理报废手续的黄标车(不包括转出车辆和按期报废车辆)均可享受黄标车报废补贴政策最高可补贴2.2万元。不具备强制报废条件的黄标车根据车主的主观意愿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资金引导淘汰。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黄标车不享受补贴政策,强制报废日期在12月31日前的黄标车;财政供养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或财政补贴单位和机构)的黄标车;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以及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或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达到强制报废的黄标车;因自然原因、火灾、交通事故等导致直接报废的黄标车。

自方案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至12月31日提前报废各类黄标车的车辆所有人可申领财政奖励补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申请黄标车淘汰补贴的应先到市环保局确认(已取得“环保黄标”的不必再确认)经市环保局免费核发“环保黄标”后方可办理车辆报废业务并在车辆报废后持“环保黄标”及车辆报废手续到市商务局申领黄标车淘汰补贴。

长春市淘汰黄标车补贴标准表单位,万元/辆

类别车型2000及以前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2001-2002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及以后初次登记车辆补贴标准

货车重型0.811.21.41.61.8

中型0.30.50.70.91.11.3

轻型0.30.40.50.60.70.8

微型0.10.20.30.40.50.6

客车大型1.21.41.61.822.2

中型0.50.70.91.11.31.5

小型0.30.40.50.60.70.8

微型0.10.20.3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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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长春将对自主提前报废黄标车所有者实行补贴的消息发布后,如何补?何时补?备受关注。12日,记者从长春黄标车淘汰推进会上了解到,到今年年底,长春将淘汰7809台以前注册营运黄标车。本月20日起,启动报废黄标车的补贴发放工作,届时,市政务大厅将设置黄标车淘汰补贴审批“一站式”服务窗口,对符合条件提前淘汰报废的黄标车所有者给予经济补贴。

梳理发现,不少地方发布了各自的失独家庭扶助金标准,大多要高出国家标准,一些地方已经统一了扶助金的城乡标准。

今年4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卫计委、民政厅、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将独生子女伤残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提高到每人每月600元,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每人每月800元,城乡统一标准。

年底,江苏南京市公布相关意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特别扶助对象扶助金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400元、500元。

7月,山东省卫计委宣布提高失独家庭扶助标准,其中,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50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标准不分城乡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物资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防治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控制一次性用品使用)

宾馆、超市、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有偿使用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总量指标的获取)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4月20日,重庆市环保局发布消息称,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第一年,根据重庆市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主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要达到300天,空气中PM2.5年均浓度低于60微克/立方米,其他区县及万盛经开区空气质量要得到改善。

据介绍,主城区PM2.5污染来源中,交通污染占比最高接近3成,生活污染较低只有15%。如何控制交通污染?今年,重庆市环保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淘汰4.4万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同时,工商、质监等部门将加大油品质量环保指标抽检和执法力度,严打销售不合格油品违法行为。

实际上,在半年前,《重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提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大家关心的限购问题,重庆市人大城环委主任委员张远林在《条例(草案)》一审时作了说明,目前主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在全国大城重庆市中总体偏少,加上重庆已对黄标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因此《条例(草案)》没有规定限购。

■相关措施:年内供应国五标准汽柴油

按照重庆市政府对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安排部署,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每月调度和通报工作进展,全年确保完成4.4万辆淘汰任务。

为从源头上提升车用油品质量,重庆年内将供应国五标准汽油、柴油。工商、质监等部门将加大油品质量环保指标抽检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油品违法行为。

加大对冒黑烟车、排放超标车辆执法力度,建立重污染车辆黑名单制度和处罚管理办法;修订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资质监管办法,严厉打击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行为。

重庆市环保局表示,重庆将运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抓好黄标车限行、柴油车冒黑烟等电子执法工作,减少监管盲区。

★控制工地码头消纳场扬尘

除控制交通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外来污染,也在重要控制之列。

重庆市环保局介绍,全重庆市将建设和巩固扬尘控制示范工地400个、示范道路400条,建成扬尘在线监控设施100套,强化4000辆运渣车密闭执法监管,督促控制工业堆场、码头、消纳场扬尘。

黄标车,即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环评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指新车定型时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以及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

经过摸底,长春共有黄标车111143台,截至10月末已淘汰65543台,占应淘汰总量的58.98%,全市还有45600台黄标车未淘汰。

在全市所有黄标车中,年底以前注册的营运黄标车有31693台,截至10月末已经淘汰23884台,占今年任务总量的75.36%,目前还有7809台未淘汰,这些车辆都要在年底前完成淘汰报废任务。

即使今年能够完成剩余7809台年底以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淘汰任务,全市仍然有37791台黄标车要在年底以前全部淘汰完毕。

黄标车底数大、分布广,很多车辆不在本地营运,且企业名下的营运黄标车实质上多为个人挂靠经营,个人名下的营运黄标车很多私自转手、私自拆解,这些都对相关部门查找、督促黄标车报废造成困难。

今年以来,市政府对淘汰黄标车工作多次部署。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实行环保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管理,且前置环保检验程序;环检不合格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允许上路行驶。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国Ⅳ标准的车辆严禁注册和转入,对3次安全检验不合格的黄标车予以强制注销。

同时,出台《长春市淘汰黄标车补贴实施方案》,对提前淘汰报废的黄标车所有者给予一定经济补贴。根据补贴方案,在长春市注册登记的无强制报废期或强制报废期在1月1日至12月31日,提前办理报废手续的黄标车(不包括转出车辆和按期报废车辆),均可享受黄标车报废补贴政策,最高可补贴2.2万元。

本月20日,有关部门将全面实行报废黄标车车辆补贴发放,及时兑现补贴资金。不具备强制报废条件的黄标车,根据车主的主观意愿,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资金引导淘汰。

今年1月1日起,长春实行了严格的黄标车限行规定,规定四环路以内早6点至晚8点对黄标车实行禁行。公安机关严格落实限行规定,截至目前,已查处“黄标车限行”违法2723件;与环保部门组建流动环保检测执法小分队,移交查处“冒黑烟”车辆169台。

11月22日,长春黄标车淘汰推进会上透露出的信息是,下一步还要继续严格对黄标车的检验核查标准,全面收紧检验政策,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车辆,在行驶、营运、使用等方面实行最严格的限制措施,提高黄标车的使用成本。

市公安局要起草黄标车限行通告,报政府法制办审核,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将现行的四环路以内6时至20时的黄标车限行规定,调整至绕城高速环路以内全时段禁行。通过扩大限行区域及时段,加速黄标车淘汰进程。

第二十八条(规划环评)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环评)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区域限批)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从交警部门获悉,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引导和促进机动车污染减排,江阴市调整了“黄标车”提前淘汰补助标准。

据了解,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标准的汽油车、低于“国Ⅲ”标准的柴油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提前淘汰补助:机动车登记为本市范围车辆,外地转入车辆必须在1月1日之前办理转入登记;机动车于1月1日-12月31日拆解,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车辆提前报废的,必须距离国家强制报废年限1年以上,且非因自然报废或者交通事故导致直接报废。此外,财政供养单位的“黄标车”淘汰不予补助;已享受其他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补助政策的车辆,不再补助。

根据车辆类型、登记年限,江阴市分时段实施差别化补助标准。1月1日-12月31日拆解,按照标准提高50%进行补助;1月1日-8月31日拆解,按照标准进行补助;9月1日-12月31日拆解,按照标准减半进行补助。拆解日期以《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日期为准。“已进行拆解,并已申领淘汰补助的,由车主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后追加发放补助差额。”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有关规定,2000年12月31日以前注册登记的微、轻型客车和中、重型汽油车,12月31日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可同时享受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奖补资金的补助。受理时间截至今年年底,受理地点在江阴公安车管服务中心(江阴市宝诚路81号)1号楼办证大厅二楼1号窗口。

黄标车新政策内容解读

什么是黄标车?

黄标车是新车定型时排放水平低于国三排放标准的柴油车的统称。黄标车排放量大、浓度高、排放的稳定性差,这些车辆由于尾气排放控制技术落后,尾气排放达不到欧1标准,排放量相当于新车的5至10倍。

什么是国三排放标准(即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三排放标准即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规定在尾气排放物检测当中,碳氢化合物不得超过0.66克每公里,一氧化碳不得超过2.1克每公里,微粒不得超过0.1克每公里,氮氧合物不得超过5克每公里。

★推动261家企业治理臭气

针对群众投诉强烈的臭气扰民问题,环保部门将会同有关区县,以达标排放和消除臭气为目标,重点推动261家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制造企业、零部件生产企业、印刷包装企业、汽车维修服务企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将力争完成168家企业治理。

★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控制生活污染方面,今年将建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2700平方公里,区域内禁止使用木柴、原(散)煤、秸秆等燃料。另外,全重庆市将完成350家餐饮企业油烟治理,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将督促就餐人数500人/天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地食堂等安装油烟净化器并达标排放。

★主城区PM2.5污染来源

扬尘污染22%

工业污染20%

生活污染15%

交通污染29%

外来污染5%

其他污染9%

很多省份和地区将在明年开始停止针对黄标车的报废补贴工作,手中有黄标车的用户,想报废的要抓紧了。以下为停止黄标车补贴地区汇总一览:

厦门:06年后注册黄标车提前报废有额外补贴

厦门的政策是,12月31日前注册的黄标车,补贴时间还有五十天,明年将不予补贴;但是对于及以后注册的黄标车还会陆续有补贴,对于今年提前报废的后注册的黄标车可给予10%的额外补贴。具体细节可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惠州:最高补贴1.8万

惠州对于主动提前淘汰的营运及非营运黄标车,按照车型不同给予5000至18000元/辆的奖励补贴。符合提前报废黄标车补贴条件的车主,到各县(区)联合服务窗口申请办理补贴资金手续。补贴方案截止时间为12月31日。

山东:最严山东省明年全省范围黄标车禁行

山东自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黄标车禁止上路行驶。同时,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目前已是最后一个阶段,自明年起,淘汰黄标车将不再享受任何政府补贴。

杭州:不容分说还有五十天

今年是《杭州市柴油车淘汰补助实施细则》执行的最后一年,符合要求的柴油黄标车理应在12月31日前被淘汰,车主可领取一定补贴。仅剩一个多月,如果你还有黄标车,可得抓紧时间去办报废手续了。

宁波:分阶段分车型给予补贴

汽车售后摩托车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汽车后市场车载信息服务载货车微型汽车汽车租赁汽车汽车汽车维修

宁波的规定为,在底前全部淘汰底以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底前全部淘汰黄标车。补贴政策截止到12月31日,分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由发文之日起至12月31日,第二阶段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三阶段1月1日至12月31日。

符合本方案规定的车辆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车主,按照交售车型、交售时间、车辆注册时间的不同,分别给予车主8000元~30000元的提前淘汰报废财政补贴。

车主如何知道自己的车是否是黄标车?

1、车主查询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可登陆“机动车环保网”的“‘黄标车’查询系统”,根据系统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即可得到查询结果。如查询系统中无法查到的车型车辆,须在报废拆解前到市环保部门对其查验确认。

2、根据国家实施排放标准的时间,中重型卡车黄标车主要以1月1日以前注册登记的3.5吨以上柴油车为主(部分区域为7月1日)。

政府是如何淘汰黄标车的?

1、政府给予一定补贴,鼓励车主主动提前报废黄标车;

2、规定黄标车限时限区域行驶,迫使车主尽快淘汰黄标车;

3、要求车主加装后处理设备,排放检验合格后换发绿标(即黄改绿)。

什么是黄改绿?

目前黄改绿政策只在山东一省进行了实行,政策规定,对部分车况较好、残存价值较高的国二标准柴油黄标车,可以通过加装尾气净化设备,换发“黄改绿”标志。

进行黄改绿有哪些优惠政策?

“黄改绿”所需费用由政府补贴5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不超过同时段、同车型的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标准。

国三柴油车几年变黄标车?

以前购买的黄标车,基本在一两年内就会彻底退出市场,而之后购买挂牌的黄标车最晚也只能行驶到。不过具体的情况,也会因为地区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对于京津等地以及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黄标车报废的时间相对会比较早,每一年政府都会有指标,要求这些地区要有大量的黄标车被淘汰出市场。

而同时,为了鼓励车主更换车辆,不同地区也会为车主们提供相应的补助政策,具体的金额和补偿方式,也会因为地区差异而略有不同,在这样的基础上,车主们一定要关心一下自己所在地区,有没有出台适用的相应黄标车报废的优惠政策,同时也要注意规定黄标车的报废截止时间,这样才能做到心里有数。

近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这是安徽省文物保护地方性立法工作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

《条例》分总则、保护与利用、管理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紧密结合安徽实际,具有较强地方特色:一是明确了遗址的保护管理体系,厘清省、市、县政府和镇村各级不同的保护责任以及文化文物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了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二是理顺了遗址保护与群众利益的关系,遗址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严管严控遗址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出发,逐步整治遗址内现有住宅,村民有序迁出安置,确立补偿、补助制度,尊重和维护当地村民合法权益。转变文物保护理念,规定在加强遗址保护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展示利用,使保护成果惠及广大民众。加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建设和文博创意产品的开发。三是加强了遗址保护的保障,从管理体制、法律责任和行为禁止等方面,使遗址保护全面落实。规定了马鞍山市、含山县政府将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凌家滩遗址保护。明确了破坏遗址及其环境的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适应了凌家滩遗址保护的急切需要,弥补了安徽省大遗址保护立法的空白,使今后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工作更加科学化、法治化,对全省大遗址保护利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于5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凌家滩遗址保护面临许多新问题,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及经济建设对遗址本体及其自然环境保护造成不良影响。部分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加强凌家滩遗址保护的立法议案,一些社会有识之士也呼吁加强遗址保护。为适应凌家滩遗址保护新形势,回应人大代表和群众关切,加大保护力度,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让文化遗产更好地惠及人民群众,为全省其他大遗址的保护利用提供借鉴,省人大常委会将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凌家滩遗址位于含山县行政区域内,面积约160万平方米,自1985年第一次考古发掘以来,历经七次发掘,发现墓葬、祭坛、环壕等重要遗迹,出土大量玉器、石器和陶器等文物,创造了我国考古史上的多项纪录。以其出土大批精美玉器及鲜明的时代特点和强烈个性,被学术界定名为“凌家滩文化”,成为与辽宁红山文化、浙江良渚文化并列的中国三大古玉文化中心。该遗址被评为1998年度全国十大考古新发现之一,2001年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列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十一五”和“十二五”大遗址保护规划。获国家文物局批准建设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在第一阶段交售的按基准补贴标准110%执行,第二阶段交售的按基准补贴标准执行,第三阶段交售的按基准补贴标准90%执行。底以前注册、符合本方案规定的营运车辆未在第一阶段交售的,则不予补贴。

泉州:家有黄标车快报废领补贴过期你可能会损失数千元

泉州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今年要全部淘汰。如今已进入黄标车报废倒计时,如果你家还有在使用的黄标车,请赶紧报废吧!因为过了12月31日,黄标车报废补助就降低了。

“市级对每辆提前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为900元到4500元不等,各县(市、区)也要再补贴同样金额,有的提前报废的黄标车可以补贴近万元。”泉州市环保局总量科蔡科长说,提前报废黄标车补贴是在基准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采用差别化补贴,分四个时段实施:今年12月31日前提前报废的,按基准标准110%执行;在1月1日至12月31日提前报废的,按基准标准执行;在1月1日至6月30日提前报废的,按基准标准80%执行;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提前报废的,按基准标准70%执行。

“在今年内,按基准标准110%执行,提前报废黄标车可领到的这笔补助金额最高可能是9400元,最低也有1800元。如果你家开的小轿车是黄标车,报废后最低也有4500元补贴可领。”蔡科长说,如果到明年,就只能按基准标准执行,市民可能会损失数千元,如今距离12月31日,只剩十几天,希望没有报废的黄标车主应抓紧时间办理。

申领补贴窗口

鲤城区:鲤城打锡街157号二楼电话:22138810

丰泽区:丰泽区坪山路妙云街丰泽区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电话:22565296

洛江区:洛江区万虹路科技大厦二楼电话:28105523

泉港区:泉港区环保局四楼406室电话:87971620

石狮市:石狮市回兴路环境监测监控中心311室电话:83085799

晋江市:晋江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晋江市环保局一楼电话:85630639|

南安市: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工商所十一楼电话:86372169

惠安县:惠安汽车南站对面妇幼保健院疾控中心7楼电话:87399960

安溪县:安溪县行政中心金龙服务中心1号楼二楼电话:68790505

永春县:永春县八二三中路24号展览城一楼电话:23885103

德化县:德化县龙鹏街63号2楼电话:23592032

泉州开发区:泉州开发区政泰路管委大楼二楼电话:22358187

泉州台商投资区: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办公大楼六楼607电话:27399929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解读: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审议违建重罚50万

凌家滩遗址是文化史上的一块“瑰宝”,但目前考古面积不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已有损毁现象发生,亟须立法保护。11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提请首次审议。

划定保护对象,建立遗址记录档案

“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面积160万平方米,是我省迄今发现的面积最大、保存最完整的的新石器时代遗址”。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果介绍,该遗址历经7次发掘,发现墓葬、祭坛、环壕、红烧土、水井等重要遗迹,出土了大量玉器、石器和陶器等文物,开创了我国考古史上的多项纪录,对探索中华文明起源,研究中国早期哲学观念、中心聚落、社会组织、宗教礼仪、古人类生产生活等具有重要意义。

“被学术界定名为‘凌家滩文化,成为与辽宁红山文化、浙江良渚文化并列的中国三大古玉文化中心。并先后被评为全国十大考古发现之一、全国文物保护单位,连续列入国家‘十一五’、‘十二五’大遗址保护规划,是我省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但杨果坦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凌家滩遗址保护面临的形势严峻,例如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及经济建设对遗址本体及其自然环境保护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形成对遗址的损毁,亟须立法加以约束。

根据草案规定,凌家滩遗址保护对象包括: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房址、环壕、祭坛、墓葬区等古人类生产生活场所;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动文物;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同时,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凌家滩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准确翔实,系统完整。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周边自然环境定期进行监察,并记录存档。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保护遗址的法定要求和有效手段。省政府于公布的《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详细划定了凌家滩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大小和边界。考虑到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表述太过冗长。而且目前考古发掘面积仅为2200平方米,不到遗址总面积的千分之二。随着考古进展,其范围可能进行调整”。据杨果介绍,要求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条例草案要求,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并将土地逐步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安置。对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落环境和提高群众生活水平进行整治。按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调整土地性质,迁出村民、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助。对凌家滩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未经批准,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条例,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盗掘文物;对于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损建坟、修墓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将依托凌家滩遗址建立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可研、参观、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分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具体耕作方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有利于耕地保养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村、屯、场、队应加强农田防护林的养护,并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逐步实行方田林网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胁地。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合理的耕暄措施,对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规定深松或无力深松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统一组织深松,其费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担。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及治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耕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和耕地使用者责任〕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励和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损害耕地和农业生产资源的行为。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保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科研与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企业以及个人开展耕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以及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推广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镇压作业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

第十二条耕地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测土配方施肥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应在化肥分配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土配方试验示范用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测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务一条龙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十三条推广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按国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未经批准的,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施用有机肥料。每年每亩耕地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利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积造、使用有机肥。

第十五条耕地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制造肥,城市粪便和无害生活垃圾,绿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提倡农作物秸秆、根茬还田。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积造有机肥组织或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有机肥源加工生产成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农业劳动者应做到户有厕所、贮灰仓,畜有圈舍。

第十七条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八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清除、回收、创造条件加工利用。逾期不回收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负责组织清除、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耕地应当按地力划等定级。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耕地划等定级的具体办法,并建立地力档案。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定期或在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发包耕地时,应按地力等级确定承包指标。在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有耕地深松、施用有机肥等耕地保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保养耕地、造成地力下降的,应按当地投入标准向耕地发包方交纳地力补偿费用,将其纳入同级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财务管理,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专款用于保养耕地;不按规定保养耕地、又不交纳地力补偿费用的,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耕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同时废止。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4月21日下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该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据悉,《条例》共7章67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整治与利用、监测与评价、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及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在耕地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明确了耕地发包方、承包方、使用者在耕地管理和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整合了相关规定,对耕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建设、强化保护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的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采取粉碎、造肥、过腹等各种方式促进秸秆还田,增加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委提出的减化肥、减农药、减除草剂的“三减”目标,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强使用技术指导,逐年降低化肥、农药和除草剂使用量,禁止使用非降解地膜,预防和治理耕地面源污染。

《条例》规定,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各级政府将加大对农业技术推广及科研的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和扶持中低产田改造、典型黑土优先保护、深松耕暄、科学轮作等。

为减少农药废弃包装物对耕地的污染,《条例》规定了对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回收制度,对台账管理、销售登记、暂存地点和时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的土壤剥离和利用进行了规定。禁止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外,露天焚烧秸秆。通过粉碎、造肥、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有助于提高地力、发展畜牧业和改善空气质量,助推我黑龙江省农业结构调整。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及部门、相关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保护与监管的主体责任和目标责任。为培肥地力,保护黑土地,《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生物肥、秸秆还田,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土壤有机质,提升地力,改善耕地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条〔耕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落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亿亩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目标责任制〕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管护主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十三条〔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实行易地占补。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区以及周边耕地保护内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保护、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方案的论证、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处置〕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技术规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与评价、地力等级与提升、测土配方施肥、污染源普查、退化治理等耕地保护技术规范,指导并规范耕地的使用和质量保护。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测土、配方、施肥等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开展生态农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灌溉水要求〕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防护林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规范。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防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砍伐、损毁防护林木;不得在防护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力培肥、科学耕作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对耕地使用者进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的规定,鼓励推广使用有机肥、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与提高作物产量相关的农业投入品,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物回收和处置〕禁止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

农药包装物实行押金回收制度。农药终端销售网点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对已售出的农药品名、数量和销售去向进行详细登记。农药销售终端网点回收农药包装物后,应当送交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的农药包装物依法及时处置。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农药终端销售网点的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未交送指定地点存放的,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在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公墓、建窑、建房;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四)在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内露天焚烧秸秆;

(五)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污染耕地〕向耕地使用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污泥以及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为造成耕地污染的,应当责令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监督其进行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科学耕作及奖补政策〕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采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夺性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奖励补贴制度,对耕地使用者通过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章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耕地质量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等开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耕地整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土壤酸化和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对遭受污染的耕地进行综合治理。

耕地整治应当以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田、水、路、林等要素,与农业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二十九条〔深松耕暄〕耕地使用者应当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对深松耕暄情况进行检测,发现因未进行深松耕暄导致地力下降、土壤板结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科学施用肥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为耕地使用者合理施肥提供服务。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责任〕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力、风力、重力侵蚀耕地采取工程、生物、蓄水保土等不同措施,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中相应责任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坡耕地水土保持要求〕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并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耕作层土壤剥离〕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按照指定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后土壤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对耕作层进行剥离时,应当合理确定剥离厚度和剥离方式。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取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等。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放品使用数量,特别是减少化肥、除草剂和农药的施用量,禁用非降解地膜,预防和治理耕地面源污染,到,全黑龙江省除草剂施用量减少20%。

《条例》设定了耕地保护扶持政策条款,规定对耕地质量提升的技术推广及科研活动,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和扶持中低产田改造,典型黑土优先保护、科学轮作等,去年,全黑龙江省耕地深松补贴1075万亩,实施了东北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9个试点县共投入建设资金2.6亿元,试点面积超过90万亩,通过农机与农艺、工程与生物、种地与养地等措施,全面提升耕地质量。

郑州市建筑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或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健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应当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等发包。

第七条【直接发包条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

(一)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投资工程;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单位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发包范围】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依法确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发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二)要求承包人垫资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的;

(四)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另立名目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五)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六)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条【分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主体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应由自己完成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分包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转包行为】禁止下列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建筑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分包单位承包超出其应当承包范围工程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二条【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设置下列条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承诺垫资施工的;

(二)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三)要求投标人的资质、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四)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某一个或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承包禁止行为】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

(九)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含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取得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依法取得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在受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无证开工工程的手续办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二)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已施工工程无资金、劳务等影响社会稳定方面的纠纷;

(四)已缴纳施工劳务人员工资保障金;

(五)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需要重新申请或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停复工报告制度】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停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后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有效;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应当完善或重新申请施工许可证后恢复施工。

第十八条【违法工程监理单位责任】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应责令其停工,对拒不停工的应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造价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备案。

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控制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非招标的工程,工程计价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结算管理】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优质优价】鼓励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可以对获得市级以上建筑奖项的工程承包主体,约定奖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化规定从事建设活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管理标准。

焦点关注1:大修基金

收到书面申请两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草案规定】发生下列5种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均可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的;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声音】“现在物业申请动用大修基金大多都是因为电梯故障、屋面漏水、外墙饰面脱落等,按现在的规定,要申请下来须小区三分之二业主签字同意,而且审批也很漫长。”高新区绿地世纪城小区永绿物业公司孙经理说。

“草案中规定明确,但实施起来可能就没这么简单了。”曲江春晓苑小区物业经理杨国明表示,此前,春晓苑曾因围墙倒塌需申请动用大修基金,三个月才征得1000多户业主中80多户业主的签字同意,“这种事又不能长时间耽搁,后来只好物业先掏钱”。

纬二十八街圣地亚哥小区物业公司经理杨浩表示,很多情况下,小区一些共有设施不能及时修复,往往就在三分之二业主签字时卡壳了。

焦点关注2:小区车位

建设单位只售不租最高罚款50万

【草案规定】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最高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声音】“小区车位确实很紧张,刚开始车位不到10万元一个,现在都涨到20多万了。”杨国明表示,车位全部卖完了,也不存在由物业出租的问题。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司法考试制度改革新消息

三考分离到三考合一

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前,律师资格考试、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三考并行。

始于1986年的律师执业资格考试是司法考试的前身。不过早在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便确定以考核的方式授予律师资格。1986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决定从1986年起实行全国范围的律师资格统一考试,简称“律考”,考试合格者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至此,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法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这被认为是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探索的重大里程碑。

与此相对,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颁布实施,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分别建立了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此时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依旧是三考分离。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修正案,两法附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建伟教授认为,“三考分离”在试题难度、考试纪律、分数评定等方面存有较大差距,而且律师资格考试是全国公开考试,其他两者则是内部考试,这致使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准入门槛明显低于律师。将“三考”统一,有利于全面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的专业素质,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杨浩表示,“车位是由开发商直接卖出的,物业只负责后期维护管理,按政策小区可按照一位一月150元收费,当初考虑到实际情况,一直是每个车位每月收取100元停放服务费。”

焦点关注3:私房菜小饭桌

住宅内不得开设

【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禁止下列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住宅内开设私房菜、小饭桌、棋牌室等行为;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震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违规饲养犬类、家禽等;损毁园林或者占用公用绿地种菜和围合庭院。

【物业声音】“如果这个条例没其他部门支持,条例中的内容只能是一句空话,因为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杨浩表示,“一旦有业主投诉,工作人员会上门提醒,或给环保局投诉。”

孙经理表示,很多业主租房根本不经过物业,“如果业主投诉很多,我们就会上门劝阻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

杨国明表示,他们小区没有发现改变住房用途的现象,“一旦发现我们会采取措施,通知业主或者通知工商管理部门来处理”。

西电后勤服务集团物业公司小饭桌管理办公室主任蒋宏海称,西电家属区内有小饭桌70多家,全部经过正规手续备案,“因为学校没餐厅和托管,这些小饭桌要承担西电附中附小3000多名学生的吃饭和午休问题,如果物业条例草案一刀切的话,这些孩子的吃饭休息问题短时间很难解决”。

焦点关注4:物业费

物业使用人不交费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草案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法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声音】“物业费基本上都能收上来,现在大多都是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形式通知业主,如果业主长时间不在,不能及时收缴,物业工作人员还是会上门贴通知,然后再想办法联系业主。”孙经理说,确实会有一些业主因开发商遗留问题拒缴物业费,因为一般交房后过了五年质保期,要维修的话动用大修基金难,但是费用物业来出的话又很高。

杨浩认为,如果业主都因各种原因拒缴物业费,那么物业公司只能用降低人员成本的方式继续维系,但问题一点都没得到解决。

其他规定

个人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最高可处万元罚款

草案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必需的宣传等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政府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

对于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可以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物业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目前,《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在西安市法制办官方网站上公布全文,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5月21日。

据新华社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意见》提出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意见》明确了法律职业的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意见》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和克减、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

《意见》还分别从思想政治、专业学历条件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等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意见》要求,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为完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管理,《意见》提出,要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

同时,为实现由司法考试制度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平稳顺利过渡,《意见》要求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人才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指明了方向。《意见》提出,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改革直接影响法学教育

“乙欲杀其仇人,在山崖边对其砍了七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仇人已经死了,遂离去,但仇人生命力顽强,苏醒后,刚迈了两步即踩空跌下山崖摔死。”

“甲深夜潜入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之,便扑到乙身上强脱其衣。乙被扒光后惊醒,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

上述这些司法考试的考题也是每年司考后众人关注的焦点。被称为“天下第一考”的司法考试,其“变态”的试题和极低的通过率为外界所知。

9月,法学专业的杨杰第一次走进司法考试的考场,不过却以10分之差倒在了过关线之外。次年,她又勇上“战场”,依然再次折戟。,已经考取了政法干警法硕专业研究生,成为一名准检察干警的杨杰再一次奔赴司法考试的战场,没想到“司考”又给她开了一个玩笑,她以一分之差又与过关失之交臂。11月,已经在检察院工作了的杨杰终于圆梦司考,在拿到成绩的那一刻,她狠狠地哭了一场。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杨帆认为,《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的出台,将会对司法考试本身有很大影响。“最直接的影响就是的考试,因为非法本的、非全日制本科的会想方设法赶上‘末班车’;其次,法律职业资格拟扩大的人群会加入司考大军,越早获得资格在本职晋升时越有优势。”

不过,杨帆认为,《意见》对于以后考试会有什么影响尚不好说,还需等改革意见正式“落地”,其中参考条件和法律职业资格获得条件的规定不仅会影响司考(以后或称法考),还会影响法律专业本科教育。

张建伟说,法律教育一味迎合现行司法考试,甚至将司法考试通过率当作法律教育成功与否的指标,势必形成条文主义的实用教育模式,这种教育会发展成应试教育,法律教育的质量也会随之下降。但这正是许多法律院系的学生所期待的,他们希望课堂教学成为司法考试的婢女,法律教育唯司法考试马首是瞻。

尽管在司法考试的道路上历尽艰辛,但是杨杰还是认为,此次《意见》中的部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她告诉记者,实践中,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往往会因公安干警缺乏法律知识,事实认定不准确、证据收集不全面,从而导致案件办理存在很大难度。

“我所在的检察院有法律知识背景且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只占到全院的三分之一,剩下的都是行政辅助人员,而通过司法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更少。但在检察院,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工作中就会出现一些难以沟通和合作的问题。”杨杰说。

报考条件仍有争议

,国家司法考试报考人数再创新高,达48万余人,同比增长7.1%。作为与高考、研究生考试并列的国家三大考试之一,司法考试的热度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

在张建伟看来,未来要求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这股热劲儿还要升温。“现在司法机关招募人才,往往附加一个条件即‘通过司法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也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这使人们已经意识到通过法律资格考试的重要性。许多人期望通过这个职业准入门槛,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这是一件好事。”

今年大四的李琳并不是法律专业,但是却十分喜爱法学,希望毕业能够从事法律相关职业。《意见》的出台让她感受到了国家政策的变化,她最关心的就是以后是否会取消非法本学生的报考资格。

《意见》中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条件的其中一项是:“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有专家认为,该项规定将学历条件限制为“全日制本科”,限制了自考和成考学历的考生;对非法本考生添加了“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限定条件,限制了非法本考生的报考。

“如果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限制非法本参考资格,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扼住了人才的跨学科流动。作为非法本学生,我非常理解国家通过限制专业报名的设置,但如果限制的话,希望能够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和门槛,调整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如此才能使专业限制真正起到选拔法律人才的作用。”李琳说。

杨帆也有同样的看法,她说:“希望逐渐扩大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范围,但不要设置必须法学、必须全日制本科这种‘歧视性’条件,因为有些法律岗位就需要有非法学专业知识的基础,例如侦破计算机犯罪,处理医疗纠纷等。”

不过,张建伟认为,对于应试者法律学历加以限制,是因为法律品格的培养、法律意识的熏陶、法律技能的掌握、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逻辑的训练等,都需要一定的时日,不能一蹴而就。

“司法考试只是精英选拔的入门考试,司法精英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养,应立足于法律职业的特点和要求,并满足社会对法治和法律人的角色期待。”张建伟说。

国家司法考试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县级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人员报名时户籍为准,报名时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可以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与时间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人员通过网上填报个人信息、上传照片、交纳考试费、下载打印准考证。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逾期不予补报。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的,可在报名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各地具体报名事项,特别是需要现场办理的报名事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

报名人员可选择使用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蒙古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符合规定报名条件的现役军人,应当在军队司法行政部门报名。

司法考试改革亮点

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予年底前全部落实到位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方向。

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

加强顶层设计,注重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形成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意见》强调,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要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二要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重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三要坚持遵循规律。遵循法治工作队伍形成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四要坚持积极稳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意见》明确了法律职业的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意见》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和克减、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意见》还分别从思想政治、专业学历条件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等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意见》要求,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为完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管理,《意见》提出,要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同时,为实现由司法考试制度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平稳顺利过渡,《意见》要求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顺利建立和有效实施。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职前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同步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进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配套推进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紧密相关事项的改革,做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

解读:司法考试制度改革

一年一度的司法考试准备工作已经要开始了,因为今年是司法考试改革的最后一年,所以很多非法本的小伙伴们在担心如果我今年考不过,明年是不是就没有机会考了,其实国家司法考试改革将改为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际上只是为了将人民警察与司法辅助人员纳入考试之中而已,非法本的伙伴还是可以考。

据了解,中央政法委就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作风过硬的政法队伍作出部署。要求完善并实施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研究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法律职业立场、伦理、技能等纳入考试范围。

正是因为上述报道,笔者特作统一解读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司法【】11号)文件精神:

考试的目的与测试目标:

国家司法考试是为国家和社会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合法法律专门人才,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根据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该文转发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注意:这里已经明确,国家司法考试就是由国家统一组织,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这说明,国家司法考试已经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不过这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是从事特定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而按照该新闻报道:政法委正在研究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注意:这次的表述,是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前加上了“统一”。而之前的国家司法考试只是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在内的四种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因此,这里的关键就比较明确了,即所有的法律职业人员,注意不仅仅只是之前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取得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五)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将现有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根据国家法律职业从业的需要,确定年度合格比例,将现有的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由其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改革及合格标准的确定等项工作。

(六)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加大法律职业伦理的考查力度,使法律职业道德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入职的重要条件。考试以案例题为主,每年更新相当比例的案例,大幅度提高案例题的分值。

(七)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组建权威的命题与考核专家队伍,加强题库、案例库建设,每年更新案例库,推进考试测评工作科学化、标准化。

四、建立职前培训制度

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主管部门会同法治实务部门制定法律职业入职前培训的统一标准和相关规范。实行“先选后训”培训模式,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改革后,将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以及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对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的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行告诫或暂停、吊销法律职业资格等惩戒制度,对被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及时依法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国家推进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进程,保证改革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落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培训经费等各项保障措施,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充实人员力量,提高工作的保障水平。

(十九)协同推进相关改革。

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配套推进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紧密相关事项的改革。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公务员录用制度及法学教育制度的衔接。研究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与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衔接机制,推广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简化或免予相应等级执法资格考试的做法。

(二十)强化宣传舆论引导。

做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阐明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任务和积极作用。及时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公告,引导考生和社会的预期。

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予年底前全部落实到位。

相关内容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人才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指明了方向。《意见》提出,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意见》强调,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上文中已列出,不再赘述)

《意见》明确了法律职业的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意见》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和克减、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意见》还分别从思想政治、专业学历条件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等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意见》要求,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

为完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管理,《意见》提出,要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

同时,为实现由司法考试制度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平稳顺利过渡,《意见》要求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顺利建立和有效实施。

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职前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同步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进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配套推进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紧密相关事项的改革,做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

由于官方未公布全文,参考如下:

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法律职业准入三条件:思想政治+专业学历+法律职业资格;

废司考,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任前培训。

职业资格可被暂停和吊销。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据称,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公布以来,中央印发的首个专门领域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文件。

十八届四中全会聚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为此提出了180多项改革举措。《实施方案》旨在“贯彻落实”,其首要任务便在于将四中全会改革举措逐项具体化。尤其是“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节点”,“提出可检验的成果要求”,是确保《实施方案》不沦为“以文件贯彻文件”、“以口号落实口号”的关键。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按照《实施方案》的时间安排,这些改革举措都要在至的三年内出台具体落实的政策、措施。这也意味着,对改革的督办与检查,将成为未来三年司法体制改革的常态。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

以往司法改革局限于法院的审判改革与检察院的检察改革,这种各自为阵、单兵突进式的改革最终也只局限于某一部门之内,难以触及最需改革的“体制”层面。因为关联到司法体制的,实非法院与检察院两家——人事改革,涉及人大、组织部门以及政府人事部门;司法官薪酬改革涉及到预算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说,没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司法体制改革必然步履维艰。正因为法院、检察院无法就自己构架的改革方案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号施令,将司法体制改革纳入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大盘口,一体部署、一体落实、一体督办,就成为必要。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之后,司改方案曾长期秘而不宣,司法官责任机制不断强化而权利保障体系却迟迟没有突破,这给一些司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焦虑和迷惘。近段时间以来,在一些大中城市也出现了法官检察官扎堆离职的现象。尽管从比例来说,称之为“离职潮”还为时过早,但由于离职者多为原单位骨干或中坚力量,其连锁反应不容忽视。有关“改革来了,法官却走了”的讨论在网络舆论场上屡屡成为焦点。昨日不少媒体在报道《实施方案》时,多选择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将建立单独薪酬制度”作为自己的“议程设置”。这也说明,从改革的主体到改革的围观者,司改中触及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才是最受关注的对象。

那么,所有的法律职业人员,其范围究竟有多大呢?

首先,就政法委本身的分工分析,法律职业人员是包含公检法司在内的,而之前的国家司法考试所指的特定法律职业群体则并不包括人民警察在内,因此,这里并不排除人民警察参加法律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其次,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表述: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这里的表述,是明确将人民警察包括在司法人员之中的,也印证本文从政法委工作内容分析人民警察有可能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结论。

另外,所谓“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以法院为例,就是建立法官员额制,把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等,同时对法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这样,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将不再是法官与检察官,但显然,他们仍然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因此,这里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显然是希望将上述人群涵盖在内。

如果按照之前的国家司法考试的规定,人民警察与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显然是不需要参加参加司法考试的。所以,将国家司法考试改为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际上只是为了将人民警察与司法辅助人员纳入考试之中而已。

因此,如果从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整体考虑,就比较容易理解为什么国家司法考试要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了。

分析至此,我们再来探讨非法学考生是否能够参加改革后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问题。

首先,我们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本身的性质分析,这个考试只是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而考生资格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更高位阶的《法官法》与《检察官法》关于此亦有明确规定。

《法官法》第九条第六款明确规定: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因此,就考试资格而言,非法学本科生当然可以参加改革之后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除非《法官法》与《检察官法》对此明确作出修订。

从上述条文的表述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分析,显然,职业资格的重点不在于是否学法学专业,而在于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同样,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学法学专业,而在于是否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就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言,如果将考生局限于法学专业,实际上是将参加考试的考生资格审查前置到了法学院,这显然是对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权威性的消解。

就组织考试的司法部而言,显然,更多的考生参加考试,是符合其部门利益的。让在司考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想想工商总局与民政部争取了多少年,律师事务所的注册与管理仍然放在司法部,这就很清楚了。

所以,广大非法学专业的考生,专心复习准备考试就是了,不应该再有多余的想法。

至于该报道描述的“法律职业立场、伦理、技能等纳入考试范围”,涉及到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形式。

法律职业立场、伦理等方面的考试,显然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科有关,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科进入司法考试,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非常明确。

技能考试的提出,应当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核方式的巨大的新变化,这意味着分阶段考核的可能性,即可能增加面试(实践技能)考核环节。这样,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将分成笔试与面试(实践技能)两个阶段进行。至于笔试与面试的先后顺序,极有可能是先进行笔试考核,在进行面试(实践技能)考核,但也不排除仿照医师资格考试方式,先进行实践技能考核,在进行笔试理论考核。总之,无论采取那种模式,宋老师认为,不太可能推出这种考核模式,毕竟,实践技能的考核,主观因素太强,不精心设计考核内容与相关程序,极容易出现纰漏。即使相关部门仓促出台面试(实践技能)考核环节,其通过率也应当是非常高的,不会成为考生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障碍。想想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核环节的通过率在80%以上,就很容易理解了。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一、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一)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将现有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根据国家法律职业从业的需要,确定年度合格比例,将现有的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由其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改革及合格标准的确定等项工作。

(二)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

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加大法律职业伦理的考查力度,使法律职业道德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入职的重要条件。考试以案例题为主,每年更新相当比例的案例,大幅度提高案例题的分值。

(三)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组建权威的命题与考核专家队伍,加强题库、案例库建设,每年更新案例库,推进考试测评工作科学化、标准化。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一)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取得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央深改组第十九次会议做出一项重要决定,在北京、天津等13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适时推开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这是第三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地方,也意味改革试点将在全国推开。

由点到面,持续发力。以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33个司法改革文件,其中就有22个,中央政法委、中央政法单位出台的司法改革文件数量已经达到了157件。

风正好扬帆。进入,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改革措施的落地生根,司法体制改革的正向促进作用将逐渐凸显。

试点法院检察院实现从“要我改”到“我要改”转变

6月,中央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中4项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开展第一批改革试点,上海、广州等6省市名列其中。

“刚刚确定第一批试点时,我们去广东调研,突出印象就是法检两院对改革顾虑重重,担心出现法官辞职潮、产生大量积案,畏难情绪比较强。”说起的一次调研,中央政法委法治建设室的同志深有感触。

时隔一年多再次调研,发现观念完全不一样了,改革见到了成效。以前试点法院检察院有这样那样的担心,通过一年多实践,现在普遍要求改革,实现了从“要我改”到“我要改”的转变。

现在在广东,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普遍要求加入试点。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目前确定了深圳、汕头、茂名、佛山四个原来开展试点地市全面开展,其他所有地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每个地市选择的两个基层院开展试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了全省法院检察院的57%。

上海、吉林、湖北、海南已在全省推开。

这样的改变源于司法体制改革实践取得的成效。

改革以来,中央政法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完善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司法责任制的同时,加强职业保障,推进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并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职业发展通道。

权责一致、自主办案、单独职务序列——改革的职业前景让更多优秀办案骨干回归办案一线岗位。

从报道中看,《实施方案》明确:将从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等方面入手改革和完善,建立起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以留住人才。至于新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专属序列与工资,较之目前能够提高多大比例,仍是个未知数。从以往此项改革的走向看,大幅提升的司法官薪酬与福利,关联着司法官的权责利统一,以及作为前置条件的严格甚至苛刻、挑剔且科学的司法官遴选机制。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给司法官高薪的阻力其实并不在有人所误读的民间“仇官”情结,而首先在于,司法官的个人品学及其岗位职责是否配得上一份高薪。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人民性,就要相信民众不会吝啬给一位敢于护法勇于担当坚持实现司法正义的司法官员以体面的薪酬与福利保障。民众同时也关注另一面,配套推进的制度能否既严守司法官遴选的高门槛,又能扎紧防范司法腐败的篱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着眼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部署,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中办国办制定了《实施方案》。今年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实施方案》提出,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着力破解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实施方案》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着眼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着眼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着眼于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法队伍。

《实施方案》强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要坚持走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之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从基本国情出发,尊重司法规律,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二要坚持改革的大局观,敢于担当、勇于进取,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出发谋划、提出改革举措,防止把改革简单等同于扩张权力、增加编制、提高待遇,要敢于啃硬骨头,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在解决深层次体制性问题上取得实质性进展。三要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的统一,按照统筹兼顾、先易后难、突出重点、依法有序的要求,紧紧抓住制约司法公正的最突出问题进行改革,确保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取得实效。四要坚持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鼓励、支持地方在符合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目标下积极探索,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据了解,四中全会提出的190项重大改革举措中,有关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有84项,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共有48项改革举措。重点包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二是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方面,共有18项改革举措。重点包括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对维护群众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体系,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三是在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方面,共有18项改革举措。重点包括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健全法治工作部门和法学教育研究机构人员的双向交流与互聘机制,深化律师管理制度改革。

《实施方案》对84项改革举措进行了任务分工,逐项明确了主要任务、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改革进度和工作成果要求等事项,为各项改革任务落实提供了基本依据。

《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整体布局,深入推进一批已启动的改革试点工作,年内取得更大进展;抓紧部署一批有影响的改革任务,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组织论证一批难度大的改革项目,早日形成改革的基本思路。

《实施方案》强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任务艰巨,时间紧迫。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加强分工协作,加强舆论引导,加强督导督察,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抓好实施方案的落实工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生根,取得人民满意的实际效果。

住房城乡建设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了最新房产契税政策。新房产契税政策自2月22日起执行。也就是,只要2月22日之后去办理,就可以享受到最新的税收优惠!对于购房者来说,新的房产契税政策无疑是一大利好。

购房契税新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除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行契税新政策第一条第二项之外,其余地区均适用本政策。

统计显示,上海市法院改革后一线办案人员增加18.5%,吉林省检察院改革后一线办案力量比改革前增加23.6%。在深圳福田检察院,188项原属副检察长、科长的案件审批权限下放给主任检察官,减少了审批环节,突出了检察官的司法主体地位。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新型办案团队的组建,法官检察官能够专心主持庭审、办案,研究法律问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明显提升。

上海全市法院一审、二审后服判息诉率分别达到了92.1%、99%,试点检察院全年无一起错案,青海试点法院结案数同比上升80%。

新型法院成为检验改革政策是否符合司法规律的试金石

底,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1月,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分别在深圳和沈阳成立。这些都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根据改革试点政策建立的新型法院。

“一年来的运行效果充分证明司法体制改革政策是科学的,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处长何帆说。

在人员配备上,按照“优中选优”原则遴选出优秀人员担任法官,并按照一个法官配备一个助理和一个书记员的“1+1+1”模式设置审判团队。在审判团队的运行上,严格实行司法责任制,谁办案谁裁判谁签发法律文书,不再像以往由庭长院长来签发。

在内设机构上,新型法院实现了机构整合。几个人一个小团队成立综合办公室,统筹负责案件管理、后勤保障、调查研究,不仅在行政方面节约了大量人力,还减少了部门间扯皮推诿现象,使得更多人力资源补充到办案队伍中。

运行结果显示,全年,第一巡回法庭受理案件898件,结案843件,法官人均结案数70件。审限内结案率、文书上网率均达到了100%。

除了新型体制机制的构建,在司改过程中,这些新型法院不断回应改革需求,尊重司法规律,不断推进以审判权运行机制为核心的各项改革。

“新型法院团队证明,只要把优秀的人选拔到法官岗位中来,合理配备辅助人员,办案数量就能大幅增长,办案质量也能得到很大提高。这样的团队才有吸引力凝聚力,更加符合改革的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表示。

改革任务统筹配套推进

“改革还是非常成功的,直接解决了办案法官检察官和助理、司法行政人员的有机分离,使法官检察官朝着职业化、精英化方向发展。这个期间,我们也看到了一些人的迷惑和忧虑,但法官检察官队伍整体还是稳定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评价。

地方政法委提供的数字显示,广州中院去年一年辞职的法官人数不到总数的1%,不仅没有因为改革出现辞职潮,反而激发了队伍活力。

“新型法院是白墙画蓝图,但原有的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基数比较大,改革中将面临一个怎样妥善分流现有人员的问题。”陈卫东认为,在一些偏远地区法官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谁办案谁负责还不能一步到位。

“在全国大范围推动4项改革需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改革也将会循序渐进、统筹配套推进。”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表示。

据透露,关于司法责任制、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及配套工资制度、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编制管理等方面改革意见出台后,中央政法委正在会同有关单位抓紧研究起草地方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司法辅助人员职务序列和工资薪酬制度。

今年还将推进法官法、检察官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修改,加强对各地改革试点的督导评估,确保四项改革措施落地。

在推进四项改革的同时,其他改革举措也将统筹推进。

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已列入今年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

改革关键之年、攻坚之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大部分要在今年完成。

“在抓好已出台改革方案落实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大其他各项改革推进力度,确保改革任务按计划完成。”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表示。

司法考试制度改革最新消息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方向。

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

加强顶层设计,注重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形成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

新政下市民购房能省多少钱?

以首次购买一套145平方米的市区房为例,按照2万元/平方米计算,此前市民需要交纳3%的契税,共87000元,如今新政下,契税降低为1.5%,这意味着市民可以省下4.35万元。如果是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则契税从3%降低至2%,市民可节约契税约3万元。

2月19日,三部委联合发布新政,从2月22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新政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其中,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另外,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共有房产证买二套房怎样划算

新政实施后,有人提出疑问:我和父母共有一套房子,自己再买房子的话,是直接买二套房划算还是先从房产证上把自己名字去掉,再买首套房划算?

对此,子女和父母共有房产,如果想把自己的名字去掉,只能通过赠与或买卖的方式,把子女名下房产的份额买卖或者赠与父母。

以一套120平米价值120万元的房子为例,子女所占份额为40平米。如果把这部分赠与父母,则需要缴纳1.2万元契税及400元印花税;如果选择卖给父母,则需缴纳0.4万元契税。

假如该子女想购买一套同样面积、价格(120平米、120万)的房子,并选择继续持有与父母共同的房子,直接购买二套房的话,需要缴纳2.4万元契税,如果选择赠与或买卖后,购买首套房,需缴纳1.8万元契税。

但从税收来看,子女选择把自己持有的份额卖给父母,自己购买首套房最为划算(0.4+1.8=2.2<2.4)。但实际情况是,不管是赠与还是买卖,除契税外,还需要承担测绘费、评估费、交易费等。因此,具体选择哪种方案,还需视情况而定。

取得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将现有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根据国家法律职业从业的需要,确定年度合格比例,将现有的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由其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改革及合格标准的确定等项工作。

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

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加大法律职业伦理的考查力度,使法律职业道德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入职的重要条件。考试以案例题为主,每年更新相当比例的案例,大幅度提高案例题的分值。

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组建权威的命题与考核专家队伍,加强题库、案例库建设,每年更新案例库,推进考试测评工作科学化、标准化。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只对新进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

《意见》强调,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要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二要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重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三要坚持遵循规律。遵循法治工作队伍形成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四要坚持积极稳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准司法性质从业人员纳入考试范围

《意见》明确了法律职业的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意见》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利义务的保护和克减、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意见》还分别从思想政治、专业学历条件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等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从业人员职前需进行统一培训

《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加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意见》要求,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为完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管理,《意见》提出,要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同时,为实现由司法考试制度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平稳顺利过渡,《意见》要求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将制定修订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顺利建立和有效实施。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职前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同步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进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配套推进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紧密相关事项的改革,做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

房产契税新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除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行契税新政策第一条第二项之外,其余地区均适用本政策。

新房产契税政策自2月22日起执行。

按照国家新政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其中,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另外,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那么,三套房、四套房契税怎么收税?

举例:今年已70多岁的李大爷称自己有七八套房子,想卖给五个孩子,现在每个孩子都至少有两套房子,这种情况怎么收契税?

本次契税营业税调减只针对首套房、二套房。三套房及以上的,还是按照原来的3%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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