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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时间:2023-12-26 17: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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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现实中,存在大量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的情形,那么是否透支信用卡就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呢?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且数额达到一定金额,才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何为恶意透支?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需具备三项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这三项要素需同时具备。

首先,比较难以认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那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应该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呢?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现实中,大量存在持卡人“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对此持卡人需注意。

其次,何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六条第一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外,当事人及家属需注意的是,前文已提到,因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但需要符合恶意透支的要求,而且恶意透支需达到一定金额,这里的恶意透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九条,仅指本金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如果已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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