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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转发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解决

时间:2021-12-16 17: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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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转发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解决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显着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门槛和公司设立的难度。宽松、灵活的认缴资本制度对鼓励投资创业、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资本保障功能弱化、债权人交易成本及风险增加等弊端。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不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尤为泛滥。

针对股东出资瑕疵问题,除了要求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之外,还有哪些办法可以解决此类问题?鉴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诸如公司股权回购等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将仅就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如何适当解决进行分析,以期帮助投资者和公司控制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

实践中,结合该等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具体出资情况以及其是否具备配合意愿等情况,适当解决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可以考虑以下方法:

01

一、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无论该等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多少,在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配合且有愿意受让方的前提下,出资瑕疵的股东均可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由公司原有的其他股东(或新的股东)受让该等出资瑕疵股东的全部或出资未到位部分的股权,从而使得该等出资瑕疵的股东退出公司。具体流程为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如涉及新股东进入,则需提供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或声明。

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方式虽较为简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须将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约定明确,否则新旧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产生新的出资纠纷。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陈某与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250万元,陈某认缴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陈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其原持有的某公司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法院认为,陈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因此陈某某应当依法向某公司补足出资。

在()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甲公司诉周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乙公司认缴255万元,占注册资本51%。周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以255万元转让给周某某,该转让款由周某一次性给付乙公司。但因乙公司未向甲公司足额出资,周某向乙公司收回了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亦未向甲公司出资。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周某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以上规定及判例可知,如果原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并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如受让股东(新股东)明知原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受让股东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可约定由受让股东将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于完成出资义务,减少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

02

二、公司减资

当该等出资瑕疵股东不按照其所认缴资本履行出资义务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考虑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将该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减少,各股东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重新分配各自股权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程序十分严格,在减资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减资还须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下程序及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依法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在作出决议后的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同时在三十日内进行公告;(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减资应采取“通知+公告”的方式,那么减资时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程序是否择一履行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提字第25号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结合法条原文可以看出,通知+公告二者不可相互取代,公司应对已知的每个债权人进行个别通知,如通知不到债权人的,应保留通知不到债权人的相关证据,如邮寄退函等证明文件,再进行公告。否则存在后续被认定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减资决议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此外,在()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瑕疵减资的股东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可类比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及案例可知,存在瑕疵的减资行为对相关债权人不当然发生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律效力,可能导致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03

三、公司回购股权

股权回购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向股东支付合理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从而实现股东从公司退出。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在于,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而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公司回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退出的一种特殊方式,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三种特殊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回购股权。实务中,对于股东与公司约定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申字第453号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股东与公司约定股权回购并不当然无效的原则。因此,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及严格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约定由公司回购该等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股权。然后再予以减资或转让。

实务中应当注意:股权回购的关键是确定股权价格,应该由评估公司根据公司及股权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04

四、股东除名

我国现行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三种:一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实体权利;三是进行股东除名。这三类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只有最严重的出资瑕疵才能适用股东除名,司法实践对股东除名的有效认定也持审慎态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除名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1.“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部分未出资情形。

在()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黄生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一般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惩罚严重瑕疵出资股东,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因此应类推适用同条文中“抽逃全部出资”中的规定,即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才可进行股东除名。

2.除“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外,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的事由

《公司法》虽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空间,但在此问题上没有具体的规则,章程约定股东除名的事由存在空白。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社团法人,成员间密切的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的根本要素之一。股东除名是建立在社员权基础上,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当股东行为导致公司的人合性难易维持,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应当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将该类股东进行除名。

在()鲁0211民初9654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薛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章程中明定了股东连续三次不参加股东会也不委托他人与会的,当被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连续三次通过邮件通知被告薛亭参加股东会,被告拒收邮件,亦不与会。其他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决议解除薛亭的股东资格,也打电话通知了薛亭。薛亭未向原告反馈意见,也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其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支持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件。

3. 经催告后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可对其除名,“合理期间”应如何确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在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

在()沪01民终9059号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

结合规定及案例,合理期间的设置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稳妥起见,建议公司在对股东进行催告时,设置不少于一个月的宽限期要求股东出资。

4.股东除名决议如何形成,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与表决

股东除名并非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殊表决事项。因此,除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表决方式另有规定外,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形成对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即可。

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与表决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最高法民申2868号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太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同时各占股份50%。如果作为占有50%股份的一方股东在未经任何催告、或无任何有效凭证证明另一方虚假出资等情形下,即可以作出股东除名决议,这势必导致作为对方股东相关权益受损或者股东权利损失,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亦根本不符。”而在()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持有1%股权的股东成功将99%股权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当限制其表决权,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例外。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才会使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如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表决,尤其是瑕疵出资大股东表决,则该制度将失去意义。

作者简介

甘永辉,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成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深圳市政府母基金鲲鹏基金投决会专家顾问。从事律师工作,累计处理过逾千件各类法律事务,出版多部专业书籍。擅长领域:公司、证券及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劳动法。

杨硕,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成员。英国格拉斯哥大学国际商法硕士。从业以来,专注于公司、证券及资本市场、金融领域法律事务,为中石油昆仑燃气、土巴兔、威富通等多家大中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重组及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来源:德衡律师集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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