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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是否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2-09-09 03: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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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是否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时常会接到有关信用卡逾期的咨询:“我信用卡欠了几千元(几万元),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我信用卡超过七、八个月没还了,是犯罪吗”“我接到银行的电话,如果不还信用卡的欠款,就要告我,我会坐牢吗”,等等。那么,信用卡逾期是否就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简单的述说。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而信用卡逾期涉嫌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骗取罪。

什么是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地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涵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因此,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恶意透支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三是需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

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了修改和完善,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修改决定》删除了《解释》中“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并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同时,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此外,《修改决定》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三、恶意透支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犯罪数额的多少,不仅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恶意透支的数额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那么,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

《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恶意透支在五万元以上的,达到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这个该如何理解呢?

使用信用卡的人都应该清楚,如果刷信用卡,但未能如期归还的欠款的话,发卡银行还会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等一些额外的费用,相应的持卡人就归还多于本金的数额,但是,恶意透支的数额仅仅是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并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四、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之一,该如何进行认定?《修改决定》第一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

修改后《解释》第七条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款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1)催收应当发生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的“催收”并不属于“有效催收”。(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例如,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但并不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银行无法联系上持卡人,以此来故意逃避催收的。(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两次催收的间隔时间未有三十天的,则不算是两次催收,只能按一次催收算。(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处规定的“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就催收达成的合意,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同意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关催收的条款。

此外,修改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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