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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王安春犯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04: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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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王安春犯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春,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春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6月26日作出()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安阳市相州食品厂于2000年12月14日改制成为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州食品公司),注册资本52万元,股东31人,被告人王安春出资3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5、6月份,相州食品公司与山威涂料公司商讨转让事宜,山威涂料公司先行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费,后因故未能转让,相州食品公司也未及时退还山威涂料公司30万元。9月1日相州食品公司与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公司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益和热力公司。益和热力公司分别于9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分四次给相州食品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10月13日、10月14日,王安春以取现转存、转账方式分四次将相州食品公司账户内的390万元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12月31日,王安春又以取现转存方式将相州食品公司账户内的7万元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10月30日,王安春与相州食品公司的其他30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转让股权时间是9月至10月,以22万元购买其他股东在相州食品公司的22万元股权),王安春任执行董事。10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安春利用其担任相州食品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2661470.02元资金占为己有,至案发时仍未退回。其中:

(一)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安春使用山威涂料公司欲购买相州食品公司时借给相州食品公司的30万元资金中的22万元购买相州食品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22万元股权。10月19日,王安春用其从相州食品公司转至其个人账户内的30.5万元偿还山威涂料公司本息。10月30日,被告人王安春与相州食品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安春成为相州食品公司的一人股东。

(二)9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安春用其从相州食品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共计1749480元转账到其妻子杨某某个人建行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及支付炒股相关信息费、软件费、咨询费用等。

(三)9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安春利用其从相州食品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又转至其妻子杨某某个人建行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归还李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借款共计60200元。

(四)9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安春将其从相州食品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或其妻子杨某某账户共计631790.02元用于购买个人保健品、取现消费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相州食品公司变更情况及王安春将公司资金397万转到其个人账户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王安春供述,其想把相州食品公司转让给山威涂料公司,山威涂料公司先给3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后未成。9月份,益和热力公司出资900万元购买相州食品公司所有土地和建筑物,先付600万元。其将公司不到400万元转到其个人在安阳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上。用其中110余万给第一批工人交了养老保险金,还山威涂料公司本息30.5万元,把230万元转到其在建行的卡上,还将10万元投到其在中原证劵的账户内。其转到妻子杨某某建行账户上210多万元用于炒股,后来都赔了,剩余的钱想不出去处。相州食品公司变更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后,所有资产和债务都归其所有,公司的200多万元赔赚都是其的。公司现在还有67名工人欠缴养老保险金未予安置。2、相州食品公司会计陈某证言,证实曹某某是出纳,李某甲是会计负责账,其负责现金。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会计。10月份,益和热力公司向公司账户上转了600万元,有一部分交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对工人买断的补偿,剩余的都是王安春支配。9月15日至10月27日,陈某从公司账户上共取款103万元,购买股东股份用了22万元。益和热力公司给钱前,公司账上没有钱,处于停产状态,工人都没上班。10月13日上午,从公司账户上取款三笔共230万元存入王安春个人的账户;10月14日从公司账户转账160万元到王安春个人账户上。4、证人薛成林证言,证明其是相州食品公司的董事。益和热力公司先给了600万元,一部分钱用于工人交养老保险金和失业金等,剩余的都是王安春支配。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相州食品公司的监事和办公室主任,改成一人有限公司后,其任监事,益和热力公司把600万元打过来后没再开过会,都是王安春操作。从10月份到现在,王安春共给其医疗保险费十四五万元。6、相州食品公司7月至10月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代表会议记录:证实公司董事会、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用益和热力公司购买相州食品公司的土地、房产款解决职工安置、经济补偿、医保、欠发工资等问题。7、相州食品公司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3012账户交易清单及相关转款凭证证实,益和热力公司于9月11日、10月12日、14日分四次向相州食品公司尾号为3012的账户内转款600万元;10月13日、14日王安春分四次采用取款后转存、转账方式将相州食品公司账户内390万元转入其个人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093的账户内;12月31日王安春以取现方式从相州食品公司账户取款7万元存入其个人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093的账户。8、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月14日、10月15日的取款单、进账单证实,王安春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093的账号于10月14日、15日分两次向王安春在建行尾号为5259的账户转账230万元。9、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收款凭证证实,王安春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093的账号于10月19日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107万元。10、王安春建行尾号为5259的账号交易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王安春于10月15日、16日分四次向杨某某尾号为0615的账户转账共计2169000元;10月16日向王安春农行尾号为3912的账户转款10万元。11、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4月24日出具的关于相州食品公司职工医疗、生育参保缴费情况的说明:证实10月至4月缴费151703.4元;生育保险自1月至4月累计欠缴17666.09元;该单位应参照破产企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为其98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17.6万元,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12、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相州食品公司参保人数46人,累计欠缴养老保险2131913.32元,其中单位欠缴1581470.8元。13、相州食品公司10月30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四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第三十条第二项: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14、相州食品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王安春为相州食品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孙某甲为监事。15、相州食品公司与益和热力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16、证人孙某甲提供的相州食品公司交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共20张证实:9月至4月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69173.42元。17、相州食品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

(二)认定第一项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安春供述,相州食品公司改成一人公司时,经董事会同意,其用借山威涂料公司的30万元中的22万元购买其他股东22万元股份,益和热力公司给600万元后,其把钱还了山威涂料公司,并付了5000元利息。2、证人山威涂料公司会计冯某某证言,证实王安春从他个人银行卡上转到其银行卡上30.5万元。3、相州食品公司10月30日的股东决议,证实于某某等30名股东将22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安春。4、被告人王安春与于某某等30名股东于10月30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王安春以22万元购买于某某等30名股东持有的43.31%(22万元出资)股权。5、相州食品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10月30日股东变更为王安春。6、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月19日的存取款凭条,证实王安春从尾号为4093的账户中取款30.5万元给冯某某。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10月19日,王安春向冯某某转款30.5万元。

(三)认定第二项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安春供述,相州食品公司改成一人公司以后,仅投资股市200多万元,没有别的经营项目。赔了100多万元,剩余60多万元,其中40多万元投资到安钢附近一个公司炒股,其投资股市的钱全部赔了。另20万元中有11万元被人骗了,98230元用于购买炒股信息费、听炒股讲座、购买炒股软件,0.8万元给苗某某法律服务费。从10月份到6月份,其无任何经济来源。剩下的用于交职工的医疗保险。2、王安春的妻子杨某某证言,其在中原证券开了炒股账户,绑定在建行的账户,王安春用其账户炒股。相州食品公司成一人公司后,王安春没有干过啥,中间有两个月说帮别人炒股,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3、证人史某某证言,4月份,王安春炒股,王安春赔了将近40万元,还剩余25327元。4、证人史某某提供的证券交易清单,证实其大同证券账户上剩余25327元,后被王安春取走。5、建设银行安阳分行转账凭条及杨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19152808)转账情况表。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王安春转入杨某某中原证券账户净资金1243250元用于炒股;向史某某转款40万元用于炒股;王安春通过本人和杨某某的银行卡向叶某、于某等8人转款98230元,用于支付炒股信息费、软件费;王安春通过杨某某银行卡转给苗某某8000元用于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认定第三项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安春供述,3月22日,其给任某某转账3万元用于还借款,不记得什么时候借的、干什么用了;5月17日,其给李某某转账2.4万元,想不起来是什么钱;5月3日,其给李某转账5000元,还春节前后的借款。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底,王安春借其3万元,3月份,王安春把3万元打到其银行卡上。3、证人史某某证言,4月份,王安春用其80万元资金炒股,其让王安春把2.4万元利息转到朋友李某某的卡上。4、杨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王安春向李某、任某某、李某某转款共计60200元。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王安春通过杨某某银行卡向李某、任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转账共计60200元。

(五)认定第四项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安春供述和辩解,10月份以来,通过其和杨某某银行卡累计支付消费款30608元,不记得消费了什么、消费了多少;9月29日,其投资罗麦公司购买保健品,转账9950元给苏红;10月份以来,通过其本人或杨某某银行卡累计取现673762元,不记得取了多少次、用于什么项目,没手续,都用于相州食品公司。2、证人苏红证言,证实8、9月份的时候,其在罗麦公司,王安春转账9950元购买了公司一单保健品、一部手机。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王安春通过本人及杨某某银行卡取现累计673762元、支付消费款30608元、购买保健品9950元。4、被告人王安春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安春利用担任相州食品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的便利,将相州食品公司的2661470.02元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且以相州食品公司的资金均归其所有为由拒不退还,严重侵害了相州食品公司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安春认为相州食品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其是唯一的股东,相州食品公司的资金均归其所有,拒不退还公司资金,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安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安春上诉称:1、借用山威公司22万元,用于股权转让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应当扣除;2、将397万元转入其账户是在一人公司成立后,其作为唯一股东有权利支配公司财务,公司财产都是其个人的,不应认定犯罪;3、其的工资、车补,支付招待费等57万元没有支取,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民事上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4、认定的第四项取现63万余元中,有41万元支付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8万元支付看守门市人员的工资,不应认定职务侵占。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安春所提“其借用山威涂料公司的借款购买其他股东22万元股权是经董事会决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安春用山威涂料公司借款22万元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份到自己名下,其又用益和热力公司支付转让款偿还山威涂料公司,在公司变更过程中,王安春没有任何个人投资,其以已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归其所有为由,挪用相州食品公司资金22万元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上诉人王安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安春所提“将397万元转入其账户是在一人公司成立后,其作为唯一股东有权利支配公司财务,公司财产都是其个人的,不应认定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州食品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王安春将相州食品公司397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该批款项均为相州食品公司资产转让所得,应为公司财产,王安春虽是相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但公司财产应独立于个人财产。在相州食品公司转让资产后,所得款项还未支付完职工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王安春将其中2661470.02元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上诉人王安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安春所提“其的工资、车补,支付招待费等57万元没有支取,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民事上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安阳相州食品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未进行年终审计,王安春所称的其有工资、车补、招待费等57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安春个人账户及其妻杨某某建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相州食品公司账户,王安春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淆,故上诉人王安春上诉所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安春所提“认定的第四项取现63万余元中,有41万元支付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8万元支付看守门市人员的工资,不应认定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安春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4093的账号于10月19日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107万元并未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其为孙某甲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69173.42元,也已扣除,王安春所称其还为职工缴纳了41万的保险费及8万元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王安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春利用其担任相州食品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相州食品公司的2661470.02元占为己由,导致相州食品公司无法给其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相州食品公司的财产权益,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安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鑫

代理审判员申江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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