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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反悔 谁来起诉?

时间:2024-07-12 15: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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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反悔 谁来起诉?

.5.28 丽姐说法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马某乙,10月21日因感情不和在张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为收入的一半,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位于张店区二居室房产一套归儿子马某乙所有。外债3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年内还清。

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马某乙名下。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接受赠与或要求赠与人交付财产,应由马某乙自行主张。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马某乙名下,主体不适格,故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归婚生子马某乙所有并协助过户,涉案房产归婚生子马某乙所有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是与上诉人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基于离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马某乙非离婚协议当事人,无权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二、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离婚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经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自己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了处分,因此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自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婚生子马某乙的态度和诉讼地位的问题,马某乙是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马某乙作为受益第三人,本案的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婚生子马某乙作为受赠人,在其未明确是否接受赠与的情况下,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张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8月9日,法释〔〕18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2月25日,法释〔〕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附: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101~104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赠与人一方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第1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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