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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民解答—原物毁损 灭失情况下返还原物的裁判如何执行?

时间:2022-10-09 13: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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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民解答—原物毁损 灭失情况下返还原物的裁判如何执行?

返还原物裁判的执行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要返还的原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无论毁损、灭失发生在执行开始之前还是之后,都会面临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问题的处理需要区分所返还原物属于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一、特定物与种类物

学界对于种类物的判定几无分歧,一般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或称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的物,具有可代替性。对于何为特定物分歧较大,主要是以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来做判断。所谓客观标准,指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不可替代的就属于特定物;主观标准,指是否应依当事人的意思指定,如果民事主体将某物从同类物中挑选并分离出来,该挑选出来的物就由种类物变成了特定物。

二、种类物毁损、灭失后如何执行

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在《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中答复: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特定物毁损、灭失后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9号)第1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返还原物裁判的执行

我国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虽然特定物的界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但是,能够形成共识的是作为物权客体之物必然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法确定行使物权而支配的对象,其物权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所以,笔者倾向认为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返还原物之物应当认定为特定物,在发生原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定物的执行规则确定执行程序和措施。 律师简介:张志刚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先后在陆军工程大学石家庄校区、河北传媒学院任教师、教务主管、科长。在《社会科学论坛》、《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报》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参编着作一部。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诉讼和非讼案件,涉及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合同审查、律师见证工作等。电话:18330185238微信:1833018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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