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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主管单位未尽清算义务人责任也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0-05-13 09: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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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主管单位未尽清算义务人责任也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此前介绍过,对于非公司制企业,例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主管单位不组织清算,能否通过司法启动强制清算程序,部分法院认为,因此类企业不是公司制企业,不适用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非公司制企业,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主管单位不进行清算,造成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的,主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这里介绍一则案例。

【案例】外贸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13日,注册资金80万元,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月1日,外贸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因外贸物资公司结欠省建集团货款及利息283885元,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外贸物资公司分期支付,外贸总公司对外贸物资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外贸总公司、外贸物资公司未付款,省建集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外贸物资公司和外贸总公司均无履行能力,法院2002年9月裁定案件中止执行。

后根据政府文件,省建集团与大江公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大江公司处置。4月2日,大江公司更名为省国信公司。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曾更名为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后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责整合划入市商务局。

12月4日,省国信公司向法院提起对外贸总公司强制清算申请。鼓楼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于10月12日作出裁定,以在清算活动中,外贸总公司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为由终结外贸总公司的清算程序。同时,该裁定另载明:申请人省国信公司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外贸总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省国信公司于5月,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商务局清偿外贸总公司债务237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债务人外贸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未进行改制,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公司性质并不一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六十五条仅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该条规定仅针对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并未明确要求对集体所有制公司的清算及无法进行清算而导致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也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判决驳回省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信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月1日,外贸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外贸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外贸总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外贸总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南京商务局作为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南京商务局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情形,故作为外贸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在损失范围内对省国信公司的债权237310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南京商务局赔偿国信公司237310元。

案例来源;()苏01民终7667号

【解读】本案是检索为数不多的,以上级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判决主管单位对非公司制的企业承担债务的案件,此前的案件,均以不属于公司制企业为由,法院未支持强制清算,进而也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究主管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人义务的清偿或者赔偿责任。

主管单位更多意义上是行政管理,而不是基于股权或者投资关系。对于集体所有制而言,更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单位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上述规定对于未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能否以上述规定,将主管单位作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法律上确有争议。同时主管单位多为行政单位,即便判决了能否得到执行,也有疑问。

就目前的情况,我们不太倾向于将主管单位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待,进而追究其不进行清算的责任。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目前在现实经济社会中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公司制的企业出现。对于此类的历史问题,以现今的法律处理,是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不无疑问。

徐 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件: Jason@j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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