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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门汪某开设赌场 组织他人赌博“赢利”获刑

时间:2019-06-05 09: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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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门汪某开设赌场 组织他人赌博“赢利”获刑

9月19日,祁门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出的赃款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从11月24日开始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每日下午或晚上组织他人以“九点半”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有五、六日。被告人汪某于12月25日左右将赌场转移至某饭店二楼205包间内,每日下午或晚上组织他人以“九点半”方式进行赌博。12月29日,汪某在某饭店二楼205包间内,再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点半”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赌资16271.6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被告人汪某组织的赌场中,共计23人先后以扑克牌“九点半”方式进行赌博,每庄坐庄2000元,赌注大小为100-300元,涉案总赌资41571.6元。在其开设的赌场中,被告人汪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包间、午饭、晚饭、端茶倒水、赌具(扑克牌)及望风等服务;另外汪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期间,安排其子(情节轻微,已被祁门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负责望风。汪某每场从参赌人员按照每个人头100元标准抽头渔利,累计抽头渔利达70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祁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祁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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