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700字范文 > 最高法: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 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最高法: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 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时间:2019-06-07 08:50:58

相关推荐

最高法: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 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06-06 11:41:44)

转载▼

标签:法律服务

孟令权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案例索引】

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民一终字第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虽为委托合同,但其并不能于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7.1.1条约定:“甲方(金利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第7.2.1条约定:“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由此,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和信致远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金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金利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于4月23日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本文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