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情况:
邢某于1993年5月进入三维公司工作,7月12日,三维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自7月14日起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此后,邢某未实际到岗提供劳动,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邢某主张要求三维公司向其支付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64元;支付11月至3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包括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520元。
法院认为:
防暑降温费属于在岗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6月至9月期间并未在岗,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三维公司应向邢某发放-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共计520元。
法律依据:
《关于确保完成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14号)中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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