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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股份代持无效的投资权益归属

时间:2019-09-23 03: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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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股份代持无效的投资权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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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权代持中的投资权益主要包括讼争公司股权的归属和投资收益的归属两个方面。股份代持无效,是委托代持合同无效?还是隐名股东无法显名?两者存在怎样的关系?讼争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如何处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是公平原则?

01

案例一

10月25日,杨某委托林某以其名义投资收购A公司股权,投资利润和其他收益,均归杨某所有。杨某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某,作为林某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10月,A公司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因双方就案涉股票的归属产生争议,杨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涉及多个焦点问题,其中杨某请求林某名下1200万股A公司股份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杨某名下的请求,因诉争协议无效而没有得到支持。因本案杨某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某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最高法院没有直接改判,而是裁定指令原终审法院再审,故未就具体投资利益如何分配作出结论。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A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03

案例二

3月初,龚某向杉浦君推荐投资机会,称可由杉浦君(日本籍)出资并以龚某名义代为购买B公司股份。经协商,杉浦君委托龚某购买B公司股份88万股。8月23日,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确认龚某收到全部款项、以往事实并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4月21日,B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双方也因案涉股票的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本案股份代持被认定无效后,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股份代持无效的财产权益进行处理。

04

裁判要旨

讼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因涉及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按照上述原则,首先,讼争B公司股份应归龚某所有,龚某作为B公司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营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其次,本案中不存在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故杉浦君向龚某支付的投资款3,836,800元应予返还;再次,讼争B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

05

法律问题

1.股份代持无效时讼争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如何处理?

2.委托投资协议对合同无效后果的约定是否有效?

06

律师解读

委托投资协议仅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使在无效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也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在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其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不产生约束力,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除非其已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显名条件。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这就意味着公司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案例二更是明确,“讼争B公司股份应归龚某所有”。同时认为,“龚某作为B公司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营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最高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即“不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否认林某与A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由此,实际投资人完全失去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的权利。在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认为,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同时又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所以,最高法院虽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又认为“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如此看来,法院目前对股份代持无效的投资权益的处理,采取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与公平原则相结合的观点。案例二中,对于投资本金采取合同无效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对于投资收益的分配主要考量的是投资决策、投资后果承担、投资信息提供、配合公司上市等对投资增值贡献等因素,依据的也是公平原则,而不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配。当然,在投资亏损的情况,过错赔偿原则将被予以适用。此时,个案的不同情节将是决定如何分配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讼争公司股份的投资增值收益,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法院认为,“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因此,在股份代持无效时,委托投资协议中对合同无效或实际投资人不能取得讼争股份的情况下对投资收益所作的分配约定是有效的。由此,案例一中,“杨某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某,作为林某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将会成为“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的依据。

07

案例索引

1.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申2454号】

2.杉浦君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沪74民初585号】

08

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介绍

林 雁高级合伙人林 雁,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林律师1987年从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后即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逾32年。目前带领着12名律师组成的服务团队主要从事公司合规、公司(商事)诉讼、公司投融资、公司并购与破产重整等业务。林雁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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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笔/林 雁

排版/林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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