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金某于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12月24日止,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
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12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做出认定。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