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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理解刑诉法“认罪认罚”在实体​处理上的“从宽”?

时间:2019-04-03 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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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理解刑诉法“认罪认罚”在实体​处理上的“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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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何理解刑诉法“认罪认罚”

实体处理上的“从宽”?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认罪认罚制度在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价值非本文关注的重心,在此不予赘述。对于某一具体案件中的被告人而言,其更为关注的当是“从宽”在实体处理结果上的体现。那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应如何理解?

“从宽处理”是刑诉法上的用语,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中只是分别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很显然,从宽和从轻非同一概念,但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是否必然包含实体法规定中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司法实务中的意见并不统一。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款是关于坦白可予从宽处理的规定,从宽的幅度是可以从轻,特殊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实体法上的坦白从宽和诉讼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是何种关系,目前尚无明确的权威解释。实务中,不少法院虽然在量刑时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但在判决书中并不引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的条款,而是只援引前述实体法上关于坦白的条款。如此处理,是在实质上起到了人为限缩“从宽”幅度的效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2月第1版,P79)一书中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上的“从宽”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预交罚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上述最高院刑一庭的意见分析,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一般情况下,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这也是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应有之意。实体处理上的效果类似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

二是被告人仅有认罪认罚情节,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是从宽处理,并不排斥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

四是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事实上包含了实体法上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等情形,而非局限于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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