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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京01民终9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宋国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民初2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国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宋国民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2.派得伟业公司赔偿宋国民自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每月6600元计算);3.派得伟业公司全额赔偿宋国民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标准按每月1068.6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派得伟业公司为宋国民开具的离职证明不合法,造成宋国民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入职新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开具日期为12月20日,当时双方对离职的相关权益已达成一致,宋国民于12月29日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与事实不符。
派得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国民的上诉请求。“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阶段的争议。双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确就加班费等事宜存有争议,《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记载与事实相符。宋国民在《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上签字说明其对《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宋国民主张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宋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宋国民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2.派得伟业公司赔偿宋国民自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3.派得伟业公司全额赔偿宋国民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
宋国民主张其要求派得伟业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为,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故派得伟业公司应赔偿其自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宋国民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2.证明扫描件。显示系案外单位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宋国民于5月30日应聘我公司施工主管,月薪15000元,因提交的离职证明内容不妥(‘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能正式入职我公司。”下方显示加盖上述案外单位公章,日期显示为6月12日。派得伟业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扫描件的真实性。宋国民表示其并无证明的原件。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宋国民与派得伟业公司均确认,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时双方确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仲裁期间。
宋国民曾以要求派得伟业公司赔偿其迟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12月2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其补缴12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为由提起仲裁、诉讼程序,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京0108民初17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宋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月27日宋国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3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宋国民主张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原因为,派得伟业公司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宋国民与派得伟业公司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宋国民以此为由要求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宋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开具日期为12月20日。12月29日宋国民以派得伟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主张加班费等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宋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蕊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