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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时间:2019-06-15 1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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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是否需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法律规定的空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论债务形成于转让前或转让后,都应基于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由其财产先承担赔偿责任。而原投资人是否承担责任,则应根据债务形成时间进行区分。如债务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基于朴素的价值观,转让前的原投资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债务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由原投资人与现任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原投资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补偿,亦是因现任投资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自我答责。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原投资人;债务清偿。一、案例概述6月26日,任某投资设立A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6月,承租人施某经出租人梁某同意,将某处B房产转租给次承租人任某,并于6月14日正式交付使用。任某将B房产用于A酒店的营业场所。施某与A酒店于8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6月14日至5月8日,年租金人民币38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后续年租金在每年5月14日前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先付后用;A酒店若转租应书面通知施某,否则承担连带责任;A酒店若未付房租超过一个月,施某可解除合同;A酒店逾期支付房租,每日支付未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任某将A酒店转让给刘某。11月30日,A酒店的投资人由任某变更为刘某。,刘某因赌博被判处缓刑,丧失担任A酒店投资人资格,便将A酒店转让给其丈夫胡某。4月28日,A酒店的投资人由刘某变更为胡某。,施某因自6月起未收到A酒店的任何租金,将A酒店、任某、刘某和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和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和师傅陈宏威律师担任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任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的代理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案例分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得出以下结论:A酒店对上述租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投资人胡某在A酒店资产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那么,作为原投资人的任某和刘某是否需对上述租金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用以规范独资企业的组建及运作,都由商法加以规范。而我国在独资企业立法上开创先河,制定了专门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历经,社会的发展使个人独资企业在具体运作中呈现了很多问题,而《个人独资企业法》一直未做修订完善。法律的滞后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具体运作中暴露出的问题无法直接找到法律依据予以解决。《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明确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由。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势必会发生投资人的变更。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人变更只需办理变更登记便可,没有其他过多的强制性要求,比如需调查核实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对债权债务有书面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债权人且经债权人同意等等。因法律、法规未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做出明确规定,需结合法理与司法实务进行分析。(一)法理层面的分析基于法律应该是公正的这一应然价值取向,此时的债务形成时间便是个关键要素。1、如果该债务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那基于朴素的价值观,让转让前的原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那显然是有悖公平的。在上述案例中,次承租人始终是A酒店,不涉及转租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A酒店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A酒店其独立的法律人格,理应首先由A酒店以其独立的财产对产生的租金债务承担责任。但当A酒店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租金债务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可知:房屋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签订合同时能确定的是第一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每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实际成立具有不确定性,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那么原投资人是否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需结合租金债务产生的具体时间判断。任某和刘某作为投资人时,A酒店不存在租金债务,因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原投资人会时刻陷入因后任投资人的不当行为让其共同买单的无限担忧之中,这样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量,转让个人投资企业存在巨大的不确定因素,而最稳妥的方式便是不发生转让行为,自己无法再经营时予以注销。这对于促进交易显然是不利的。2、如果该债务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也应先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投资人与现任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合同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债权人,而非投资人和债权人。之后,个人独资企业虽发生了转让,但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即使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名字发生变更,其仍应概括承受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个人投资企业转让时,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责任”,因其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但事后现投资人可基于该约定向原投资人进行追偿。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能足额清偿时,现任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个人投资企业法》的直接规定,那原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因债权人与个人投资企业发生交易时,原投资人的信用、资产情况是债权人的重要考量指标。如果原投资人与现任投资人恶意窜通,通过转让个人投资企业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时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需原投资人和现任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也涉及类似《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会导致债务最终承担者发生变更,因此原投资人需履行通知义务。此时要求原投资人与现任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投资人是对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对于现任投资人则是对其个人投资企业转让时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未尽注意义务的一种自我答责。显然,该种解决方案平衡了原投资人、债权人和现任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比较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取向。(二)司法实务层面的分析上述案例中,二审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原投资人任某和刘某无需对个人投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的租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浙1004民初1673号和()浙10民终1158号]。另外笔者通过查阅“上诉人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与被上诉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与“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884号]等典型案例后发现,目前司法实务判决结果也基本认同上述法理层面的分析结论。三、结语法官“造法”是我国面对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的一种大胆突破。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也在实务层面给予了律师很好的指导,通过法官释法阐释主流司法观点。但某些问题因法律规定的空白,不同法官不同的价值取向,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也不在少数,最终还是需要通过制定成文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统一裁量标准。

作者简历:

颜秀秀,山西大学管理学与法学双学士,福州大学法律硕士,曾任温岭上市公司新界泵业法务部负责人。

任职期间,针对新界公司国内外业务需求,起草审查有关劳动人事、销售采购、战略合作等方面合同;制定合同管理流程、制度;组织高管、员工合同培训;参与公司重大商务谈判。擅长合同制度流程梳理、合同框架设计、合作模式合同建构、合同风险把控。

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合同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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