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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属于

时间:2021-01-15 20: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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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属于

徐颖、黄玉芹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确认治安调解行为无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 行政

案号: ()辽01行终651号

法官: 杨帅(审判长)

判日: -10-18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芹,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颖(系黄玉芹女儿),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张恒,男,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颖、黄玉芹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确认治安调解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辽01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3月11日凌晨,原告徐颖报警称其与母亲黄玉芹被邻居打伤。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田佳琦带回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并告知原告到公安医院看病。徐颖在公安医院看病期间因未带足额费用,故当时未就诊。3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二原告及田佳琦进行调解,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田佳琦主动承担黄玉芹医疗费500元,徐颖、黄玉芹均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调解结束后,徐颖于3月12日又到公安医院做检查。公安医院头部CT平扫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头部CT扫描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注:早起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左手手指正侧位影像学报告单显示,组成左手环指诸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注: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3月14日徐颖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沈阳军区总医院的CT影响诊断报告单提示,头部CT平扫及三维重建未见异常。3月21日徐颖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骨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骨质未见异常改变,关节间大致正常。原告对被告处理田佳琦打伤原告案件的调解处理方式有异议,要求对田佳琦进行拘留并罚款。原告可退回田佳琦支付的500元医药费。被告认为骨科医院的徐颖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未骨折,当事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与田佳琦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安机关不能再予以处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本案中,被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于法有据。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持,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让原则,通过调解、斡旋等方式,促成争议各方和解解决行政、民事争议的行为。行政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不会加入行政机关的任何单方强制意志,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对行政调解行为不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颖、黄玉芹的起诉。

上诉人徐颖、黄玉芹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未经开庭、质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做出强制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告被上诉人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带上诉人去做司法鉴定,这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因为被上诉人对此案进行调节,并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带上诉人去做司法鉴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现场调节行政行为无效,这也属于大东区法院的受案范围;

四、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调解行为违法无效;

五、上诉人有医院的诊断结果,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些证件,强行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辽01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颖、黄玉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于3月11日对田佳琦殴打二上诉人的治安案件作出的现场治安调解行为违法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走正常法律程序,对打人闹事者田佳琦等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与罚款,并带二上诉人做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二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行为无效并重新作出处罚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诉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李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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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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