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700字范文 >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汇总16篇)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汇总16篇)

时间:2021-08-17 14:25:57

相关推荐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汇总16篇)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每天保持适量的运动,有助于强身健体,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如何与他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接下来是一些精选的总结示范,希望能够对大家写总结时有所帮助。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本办法自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公司的要求,自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首次备案手续。

附件:1、

2、

中国证券业协会。

7月29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员工证券执业资格管理,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有关通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二章证券执业证书

第三条公司总部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管理等业务的业务部门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公司总部运营部、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信息技术部、审计部等从事与业务流程相关的支持、管理部门人员,各分支机构员工,以及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均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第四条公司鼓励全体在岗正式员工取得执业证书。

第五条申请执业证书必须是公司在岗正式员工。

第六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公司委派,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三章执业资格证书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公司在证券执业证书的组织管理上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公司授权指定的公司资格管-理-员、各单位授权指定的单位资格管-理-员共同完成。

第九条公司通过指定公司资格管-理-员,负责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履行协会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公司总部各部门、各营业部需指定专人为本单位资格管-理-员(见附件一),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配合公司资格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二)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变更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单位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

(四)负责所在单位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五)配合公司组织实施所在单位员工执业年检工作;

(六)协助协会、公司对执业人员的检查或调查;

(七)为所在单位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和指导;

(八)督促所在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证券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公司总部各部门单位资格管-理-员未有明确指定的,其职责由部门综合岗承担。

第十二条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应由负责综合人事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各管理部专职人员的资格申请及管理工作由当地中心营业部的单位资格管-理-员代为管理。

第十四条各单位更换单位资格管-理-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备案(见附件一)。单位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五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身份甄别,以及公司总部员工、分支机构负责人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十六条公司在内部网设立“资格管理”邮箱,作为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联系渠道。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通过“资格管理”邮箱与公司资格管-理-员联系以开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执业证书的申请

第一节执业证书岗位划分及一般证券业务的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条件,分三种岗位,即:一般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公司在岗正式员工可根据工作岗位安排,选择申请一般证券业务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的一种,不得同时申请两种执业岗位。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一般证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即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考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以下列形式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其中,通过投资分析专业科目考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七)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遵守公司有关投资咨询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事投资咨询业务人员的投资咨询活动负有管理及监督责任。

第三节新申请流程

第二十三条新申请是指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未在证券等各类经营机构取得过执业证书,第一次进行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新申请流程

(一)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及变更流程》(见附件六)向所在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

(二)单位资格管-理-员初审符合申请条件后,通过邮件将《新申请人员申请表》(见附件二)上报公司资格管-理-员,向公司资格管-理-员申请登录号及注册密码。

(三)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取得登录号及注册密码后提供给申请人。

http://填报电子申请表,将打印签字后的执业申请表及其附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最低至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奖惩材料复印件、1张2寸彩色证件照片、密码修改情况)提交至单位资格管-理-员。

(五)单位资格管-理-员修改申请人注册密码,对申请人打印签字后的执业申请表、附件及其网上电子申请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检查(公司总部单位资格管-理-员仅对申请人网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检查);经审核无误,提交网上电子申请表。

(六)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提交网上电子申请表后,通知公司资格管-理-员对网上电子申请表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复核。

(七)经公司资格管-理-员复核确认后,单位资格管-理-员在申请人执业申请表机构承诺部分的资格管-理-员签名处签字、盖章后(公司总部单位资格管-理-员无需盖章)将执业申请表及其附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最低至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奖惩材料复印件、1张2寸彩色证件照片、密码修改情况)交寄公司资格管-理-员。

(八)公司资格管-理-员对书面材料进行复核后,向协会提交申请。

(九)单位资格管-理-员根据公司资格管-理-员、协会审核结果,督促有关申请人补充材料,并修改或补充申请人网上个人信息后,重新提交网上申请表;同时根据公司资格管-理-员、协会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第四节变更申请及流程

第二十五条执业证书的变更是指执业证书中执业岗位、执业机构的变更。其中:

(一)执业岗位变更是指具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同一机构内部发生执业岗位变动而进行的变更,即由一般证券业务变更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或由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变更为一般证券业务。

(二)执业机构变更是指具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在证券经营机构间流动而进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公司员工发生执业岗位变动的,或具有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执业证书的新员工,均应进行执业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一)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及变更流程》(见附件六)向所在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属于执业机构变更申请的人员在提交变更申请前应向原执业机构确认已向协会履行备案手续),或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本单位执业人员发生执业岗位变动时;单位资格管-理-员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后,通过邮件将《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上报公司资格管-理-员。

(二)公司资格管-理-员根据上报邮件复核无误后,向协会提交申请。

(三)协会受理后如同意变更申请,由公司资格管-理-员向单位资格管-理-员提供申请人的登陆号及注册密码。

(四)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取得登录号码及注册密码后提供给申请人。

(五)此后流程同新申请流程中(四)至(九)。

第五章执业证书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公司总裁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人力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发生上述需备案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公司资格管-理-员,并提供奖励、处分、处罚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备案流程

(一)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本单位执业人员发生上述需备案情形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资格管-理-员上报《执业人员信息备案表》(见附件四);涉及奖励、处分、处罚情形的,应将有关文件材料传真至公司资格管-理-员。

(二)公司资格管-理-员根据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上报的电子邮件、公司有关部门通知或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向协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司资格管-理-员在收到协会有关从业人员注册变更申请的定向告知信息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或负责人转告信息内容;有关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资格管-理-员或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六章执业证书个人信息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个人信息的修改是指执业人员在执业证书或其管理系统中,因身份证、姓名变更或错误而需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修改流程

(一)申请人向本单位资格管-理-员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复印件。

(二)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审核无误后,填报《个人信息修改申请》(见附件五),连同附件一并传真至公司资格管-理-员。

(三)公司资格管-理-员在复核无误后,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办理修改手续。

第七章执业证书的发放与保管

第三十四条执业证书为协会提供的电子版执业证书,其执业注册信息以协会网站即时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五条公司资格管-理-员每两个月向有关单位资格管-理-员集中发放一次协会新近审核颁发的电子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发放至员工个人,由员工个人妥善保管;或可由所在单位资格管-理-员统一保管。

第三十七条因遗失或业务需要,需补办、打印的,由单位资格管-理-员向公司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后办理。

第八章后续职业培训、年检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司执业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其中通过中证协远程培训系统完成不少于10学时的必修课程,通过公司组织完成不少于5学时的选修课程。

第三十九条公司执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协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年检。

第四十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费用,由公司向协会统一支付,在公司培训费用中列支。公司执业人员参加中证协远程系统培训每年可报销200元,培训费用在所在单位培训费用中列支。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公司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公司不予受理;受理并发放执业证书的,公司向协会申请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公司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在申请执业证书过程中,不履行申请义务,拒绝配合各级资格管-理-员工作的,公司可取消其当次申请,并在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四十三条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证书的员工,未遵守公司有关投资咨询业务管理规定的,公司可责令改正、变更其执业岗位;给公司造成影响的,由公司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司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四条公司各级资格管-理-员未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至撤换。

第四十五条公司各单位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公司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及其他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公司不鼓励在岗正式员工以通过经纪人专项考试的方式取得从业资格,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员工,只可申请证券经纪营销执业证书,并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本办法发布前应取得但尚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应在10月31日前取得证券执业证书,在此日前仍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总部部门正、副总经理(md、ed)、总监(d)、营业部正、副总经理岗位工资降一级,其他人员按职等工资降一级处理;对在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调离必须具有证券执业证书的岗位,并安排在不需要证券执业证书的岗位,如无岗位可予安排,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新员工在到公司后1年内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 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年检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检的程序是: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六

1.全体食堂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各种政治学习、会议和集体活动,树立为师生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和营养知识,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2.全体食堂从业人员要增强时间观念,按时上下班,管理人员要认真遵守学校的坐班制度。

3.严格遵守病事假请假制度。

4.食堂从业人员仪表要端庄整洁,不穿工作服、不戴工作帽不准进入工作间。男同志不留长发,女同志工作时不戴戒指、耳环。

5.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在统一地点集体就餐,不能乱吃零食,更不能带东西回家。

6.工作时间不准脱岗串岗,否则按旷工处理,不能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严禁在工作间内洗衣服。

7.严禁中午喝酒,严禁酒后上岗。禁止在工作区吸烟、打闹、高声喧哗。

8.注意节约水、电、汽和液化气,杜绝跑、冒、滴、漏发生。

9.对炊事机械,使用保管人要认真维护保养,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安全和机械设备正常运转。货梯内严禁乘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10.食堂内部要严格收费管理,任何人不能收取现金。

朱保中心小学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影响师生的健康。为此,特制定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政治思想好,心理素质好,有健康的身体,责任心强。

二、食堂从业人员由学校一年一聘,学年初,学校与食堂从业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三、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到法定机构体检一次,体检符合要求,由疾控中心发给健康证,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四、食堂从业人员一旦患上传染性疾病(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成渗性皮肤病等)不得从事食堂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五、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应做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从业人员不能穿拖鞋上岗,不能戴首饰上岗。

七、每天早上上岗前由学校行政领导或食堂负责同志对从业人员进行认真检查,凡是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岗。

朱保中心小学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了解食品卫生知识,学校必须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为此,特制定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应坚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相关卫生知识,增强卫生意识和安全法律意识。

二、学校每学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二次,做到时间落实,人员落实,培训内容落实。

三、食堂从业人员必须积极认真参加培训,认真作好学习记录。

四、每次培训之后,组织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卫生知识考核,凡不及格者,进行补考。如补考不及格,不予聘用。

五、学校应收集好培训资料,作好培训记录,将考试试卷收集好,整理存档备案。

为保证师生生活安全和质量,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食堂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1、食堂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应遵纪守法,自觉强化服务意识,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身体健康。

2、通过卡机出售饭菜,严禁收取他人现金或打人情卡,发现一人在当月工资中扣除200元并追究责任,第二次时当场开除工作,视自动离职处理。

3、严禁食堂从业人员的摩托车、电动车和有载物的工具进入食堂及操作室,发现一人在当月工资中扣除50元,扣组长20元,第二次扣除工资100元,扣组长50元,第三次开除工作视自动离职处理。

4、坚持先尝后卖,保证食物的安全。严禁发生师生食物中毒的重大安全事故,否则开除工作,视自动离职处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搞好食堂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各种餐具要实现四过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每天坚持清洁卫生,发现卫生状况极差的工作组,每人扣10元,组长扣20元的处罚。

6、服从管理,文明经营,礼貌待人,不与他人争吵或斗殴,安全工作。

7、严禁食堂从业人员将食堂一切物资带出食堂,发现或被人举报属实一次扣当月工资100元,扣组长20元,发现第二次时就地解聘工作,且不享受工龄补贴补助。

8、食堂操作室只允许食堂从业人员和食堂管理人员进出,家属及其他人员的会晤和接待均在食堂外进行,否则发现一次扣当月工资20元,扣组长5元。

9、食堂从业人员应按时上班、下班,迟到、早退一次扣除工资10元。食堂从业人员有事必须先请假,待组长安排好工作后方可离职,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请假人负责,半天由组长同意后到食堂办公室分管主任批准,一天及一天以上到后勤处主任处请假,病、事假扣当日工资。每月病假半天不扣基本工资,病、事假半天以上至五天加扣日工资的20%,五天以上加扣日工资的50%(直至当月工资扣完为止)。

10、凡上班后不坚守工作岗位,或从事与本岗位无关事情者,一律按串岗、脱岗处理,发现一次扣当事人岗位工资5元,由此影响正常工作的每次扣当事人岗位工资10元。

11、食堂从业人员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纠纷,均由当事人负责,与校方无关。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货从业人员。

《办法》第四条所称“专业人员”包括:

(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办法》和本规则,对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机构应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并为其办理从业申请,取得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除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应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业资格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陆协会网站,下载从业资格申请表,打印填写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对从业资格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录入从业资格数据库,并在网上提交申请,生成申请总表提交协会。机构将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保管备查。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从业资格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四)协会在审核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不予办理从业注册,同时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对于通过审核的申请人,协会为其办理从业注册,并通过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从业资格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协会建立从业资格数据库,进行从业资格公示。任何人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有虚假信息的,可向协会举报。

第八条 机构应指定从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机构指定或更换从业资格管-理-员应向协会备案。

从业资格管-理-员代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对本机构账号及密码进行管理;

(二)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工作;

(三)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从业人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五)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信息的备案事项;

(六)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从业资格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从业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行其职责。

第九条 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告知客户可以登陆协会网站查询从业人员公示信息。

第十条 机构不能为非本单位员工申请从业资格;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及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所在机构应在变动发生10个工作日内修改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中相应信息,并向协会备案,由协会变更该人员从业注册信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生辞职、退休、被解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协会在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再符合从业资格取得条件的,注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重新申请从业的,拟聘用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两年未在机构从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两年内应当参加协会规定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的检查和调查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从业人员执行《办法》、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二)是否指定了从业资格管-理-员,是否履行了备案、报告、数据库维护的义务;

(四)是否存在为非本单位员工申请从业资格的情况;

(五)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六)是否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审查并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七)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与从业资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从业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资格取得条件;

(二)从业人员是否在申请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三)从业人员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有无受过协会纪律惩戒;

(四)从业人员接受后续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与从业资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每两年一次。定期检查的程序是:

(一)协会于定期检查前15个工作日发出检查通知;

(二)从业人员登陆协会网站填写检查表,打印后一并提交所在机构;

(三)机构对检查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资格管-理-员录入从业人员检查信息;

(四)机构将书面检查表保管备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表提交协会;

(六)协会在从业资格数据库中记录定期检查情况,并在协会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协会认为必要时,可对机构或从业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机构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从业资格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查阅员工花名册;

(五)约请从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从业人员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从业资格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检查人聘用合同;

(四)查阅被检查人档案;

(五)与被检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检查人员应对检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办法》、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协会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纪律惩戒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到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不配合协会检查和调查的;

(三)不按协会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四)不履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五)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员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纪律惩戒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会员资格;

(四)撤销会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非协会会员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措施外,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配合协会检查和调查的;

(四)不履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五)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协会不予办理从业注册的决定不服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可向协会的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要求机构保管的有关书面和电子材料,保存期限至少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

(十)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备案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以下材料,完成该项业务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函;。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九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十二条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臵与维护。反洗钱监管档案按进行时序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管理。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

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七条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三十条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臵、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第三十七条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结束后30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办事处等。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54号文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17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

第五十三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五十三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二

为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管理,规范新闻传播秩序,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劳动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是指新闻单位的记者、编辑、播音员、主持人等新闻采编人员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辅助活动的其他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第三条

新闻单位要坚持依法依规、趋利避害、善管善用、可管可控的原则,加强职务行为信息管理,确保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使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

第四条

新闻单位应健全保密制度,对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明确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制度,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新闻从业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五条

新闻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新闻从业人员就职务行为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职务作品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签订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建立职务行为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保密协议须分类明确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权利归属、使用规范、离岗离职后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新闻从业人员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境内外媒体、网站提供职务行为信息,或者担任境外媒体的“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等。

第六条

新闻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行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新闻从业人员以职务身份开设博客、微博、微信等,须经所在新闻单位批准备案,所在单位负有日常监管职责。

新闻从业人员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博客、微博、微信公众账号或个人账号等任何渠道,以及论坛、讲座等任何场所,透露、发布职务行为信息。

第八条

新闻从业人员离岗离职要交回所有涉密材料、文件,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第九条

新闻单位须将签署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作为新闻从业人员劳动聘用和职务任用的必要条件,未签订的不得聘用和任用。

第十条

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换领新闻记者证,须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中未包含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的,不予核发新闻记者证。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在参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时,向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报告新闻从业人员保密承诺书和保密协议签订、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新闻从业人员违反保密承诺和保密协议、擅自使用职务行为信息的,新闻单位应依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视情节作出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应督促所属新闻单位健全保密承诺和保密协议制度,履行管理责任;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单位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闻从业人员擅自发布职务行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新闻记者证,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做出禁业或限业处理。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混乱,造成失密泄密、敲诈勒索、侵权等严重问题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等依法查处,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情节严重的撤销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新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新闻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使用职务行为信息造成失密泄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官方解读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7月9日,总局相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专访。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队伍不断壮大,成为党和国家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力军。但是,近年来,一些新闻从业人员滥用职务行为信息,随意传播、散布涉密信息,擅自将职务活动中获悉的信息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有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违法犯罪。这些行为干扰了新闻传播秩序,损害了党和国家利益。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是新形势下加强队伍建设、维护新闻传播秩序的迫切要求,也是推动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媒体主管主办单位、新闻单位要从推动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高度,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切实规范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

问:请介绍总局出台《办法》的主要依据。

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照我国保密、劳动用工、著作权、新闻出版等法律法规及微博、博客等相关管理规定,认真开展文件起草工作,以保证《办法》内容合法有据。

答: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是指新闻单位的记者、编辑、播音员、主持人等新闻采编人员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辅助活动的其他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各新闻单位是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管理主体,要按照“依法依规、趋利避害、善管善用、可管可控”的原则,使用好管理好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确保职务行为信息使用合规、管理有序。

建议各新闻单位对职务行为信息分类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要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从业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纳入保密管理范畴;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新闻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依法规范从业者的职务行为信息使用,并建立职务行为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问:根据《办法》,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使用有哪些要求?

答:首先,职务行为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的,新闻从业人员须遵守我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其次,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职务行为信息,新闻单位要建立统一管理制度,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分类明确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权利归属、使用规范、离岗离职后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新闻从业人员要遵守与所在新闻单位签订的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约定,向其他境内外媒体、网站提供职务行为信息,或者担任境外媒体的“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等。

问:新闻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发布职务行为信息,会受到何种处理?

第一条为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管理,规范新闻传播秩序,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劳动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是指新闻单位的记者、编辑、播音员、主持人等新闻采编人员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辅助活动的其他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第三条新闻单位要坚持依法依规、趋利避害、善管善用、可管可控的原则,加强职务行为信息管理,确保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使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

第四条新闻单位应健全保密制度,对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明确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制度,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新闻从业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新闻从业人员就职务行为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职务作品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签订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建立职务行为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保密协议须分类明确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权利归属、使用规范、离岗离职后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新闻从业人员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境内外媒体、网站提供职务行为信息,或者担任境外媒体的“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等。

第六条新闻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行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新闻从业人员以职务身份开设博客、微博、微信等,须经所在新闻单位批准备案,所在单位负有日常监管职责。

新闻从业人员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博客、微博、微信公众账号或个人账号等任何渠道,以及论坛、讲座等任何场所,透露、发布职务行为信息。

第八条新闻从业人员离岗离职要交回所有涉密材料、文件,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第九条新闻单位须将签署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作为新闻从业人员劳动聘用和职务任用的必要条件,未签订的不得聘用和任用。

第十条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换领新闻记者证,须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中未包含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的,不予核发新闻记者证。

第十一条新闻单位应在参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时,向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报告新闻从业人员保密承诺书和保密协议签订、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新闻从业人员违反保密承诺和保密协议、擅自使用职务行为信息的,新闻单位应依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视情节作出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新闻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应督促所属新闻单位健全保密承诺和保密协议制度,履行管理责任;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单位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闻从业人员擅自发布职务行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新闻记者证,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做出禁业或限业处理。

第十五条新闻单位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混乱,造成失密泄密、敲诈勒索、侵权等严重问题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等依法查处,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情节严重的撤销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新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新闻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使用职务行为信息造成失密泄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达到中国银行业从业相关的知识、技术和能力的证明。

第三条资格证书分公共基础证书和专业证书。公共基础证书是银行业所有人员应具有的从业资格证明;专业证书是银行业相关专业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第四条资格证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公室)在认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取得

第六条证书的获得办法和程序:

(一)参加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相应科目的考试并取得通过的成绩;

(二)提出证书申请;

(三)通过资格审核;

(四)已获得公共基础证书方可进行专业证书申请;

(五)认证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认证办公室根据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提供的从业岗位和职业操守的相关证明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同时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条件者,由认证委员会颁发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非银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资格认证考试并取得通过成绩的,由认证委员会颁发银行业从业人员考试成绩证明。考试成绩证明2年有效,在有效期内均可提出证书申请。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十条资格证书自颁发日起每2年进行一次年检。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向认证办公室申请年检。

第十一条认证办公室建立从业人员证书管理数据库,进行证书公示和证书年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办理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从业期间无违规违纪记录;

(三)完成规定学时的年度继续教育;

(四)遵守认证委员会资格证书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年度继续教育是资格认证办公室组织的或认可的相关培训,年度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未在认证办公室办理年检手续的、以及年检未通过的,其资格证书将自动被注销。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将被注销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证书考试。

第十六条对转让、涂改资格证书者,一经发现,认证委员会将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相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对伪造资格证书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期,为全面掌握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分)的信息,上海银监局出台了《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升级“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不良信息库”并更名为“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

上海银监局长期关注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早在,就领全国同行之先,建成并启用了“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不良信息库”,迄今为止已收集各类不良信息2600多条。随后,又陆续推出银行员工离职声明工作、违规积分管理制度、“防范操作风险三十禁”、《基层网点主要负责人案防日常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非法集资、违规销售等问责事项的通知》,进一步强化银行员工、基层网点负责人的管理及约束。目前上海银监局通过多方合作、建立机制、互通信息,已形成“金融机构、监管当局、行业自律组织,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四合一的共管模式”,不断推动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努力净化金融从业环境。

《办法》明确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罚或处分、其他处罚等五类处罚信息,并将经济处理纳入其他处罚,提高处罚标准。《办法》还首次对信息保存的有效期做出规定,即除刑事处罚和上海银监局做出的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外,其他处罚信息保存的有效期为处罚终止日期后5年。《办法》还对机构问责做出要求,即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其他处罚方式代替纪律处分,不得以劝退代替相关处罚。

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银行业人才队伍规模正迅速扩大,流动更加频繁。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库的完善,从业人员有序流动和职业背景调查互助机制的深化,以及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对失信人员的信息支持,都将对加强银行从业人员有效管理,健全银行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产生积极作用;对形成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有序规范流动,逆向淘汰失信从业人员,促进更多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履职形成正向推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五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只设置一个会计机构,即财务部。

配备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本公司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

2)应持有《会计证》和《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

3)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人员,40岁以上的

,应具有财经专业的中专毕业学历或取得会计(或相关)专业技术的初级职称。40岁以下的会计人员,应具备财经或经济管理专业的大专毕业学历或取得会计(或相关)专业技术的中级职称。

4)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包括六个方面:

(1)敬业爱岗。即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2)熟悉法规。即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3)依法办事。即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敢于坚持原则,抵制和拒绝一切违法违规的财务行为。

(4)客观公正。即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5)搞好服务。即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6)保守秘密。即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公司领导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5)身体条件。即要求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2财务部门负责人的配备及其应具备的条件

财务负责人是公司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对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起组织、管理等作用。

会计机构负责人,除了具备会计人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政治思想条件,即要坚持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2)专业技术资格,即要具有财经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会计师及以上的会计专业资格,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

3)工作经历条件,从事电力企业财务工作5年以上,并且主管一个部门或一个部门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4)政策业务水平。即熟悉和掌握国家财政、税务、金融、投资、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掌握电力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5)组织能力,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3会计人员的任免

1)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由公司领导会议经过研究讨论后决定任免。

2)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聘用、解聘。

公司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聘用、解聘由财务部提出意见,并报公司领导批准,方可办理任免、调动、聘用、解聘手续。

3)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不担任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部门担任出纳工作。各供电营业所负责人不得担任本所会计员、出纳员。

4会计工作岗位设置及其责任制

在会计机构内部和会计人员中建立岗位责任制,定人员、定岗位、明确分工、各司其责,有利于会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落实责任和会计人员钻研分管的业务,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1)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由财务部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并结合会计电算化的特点确定。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存货、固定资产)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财务成果(收入、税金、利润)核算、资金(投资)核算、工程核算、往来核算、总帐报表、综合统计分析、稽核,会计电算化管理、发票管理、档案管理等。

2)会计工作岗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可采取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的办法,确定财务部会计工作岗位的岗数。会计工作岗位设置须符合内部管理需要。

3)各会计人员须按工作岗位责任制进行工作,并自觉接受部门领导及公司领导的检查和考核。

4)会计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修订和完善。财务部岗位责任制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执行。

5会计人员工作岗位的轮换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可以采取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换和有计划地定期进行轮换,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所轮换的会计人员,必须符合或基本符合新的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任职条件。暂时未能达到要求的,应创造条件限期达到。

对调动的人员,按规定考核认定不合格的人员,病事假长期不上班的人员,工作中较长时间仍不适应岗位工作或严重失职的人员,都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个别调整;对按规定考核认定不合格被吊销《会计证》的人员,应调离会计工作岗位,并安排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逐步实现会计工作岗位轮换。

在机构调整的时候或定期(一般3-4年),都可以进行较大范围的岗位轮换。

岗位轮换应根据每个会计人员的工作表现,适应能力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情况等进行调整,实行“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打破终身制。

对轮换岗位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交接,并办好签章手续。

6会计工作交接

办理好会计工作交接,有利于保持会计工作的连续性,有利于明确责任。会计人员工作调动、轮岗或者因故离职,都必须按我公司《会计工作交接管理标准》的规定及时办清交接手续,否则不得调动、轮岗或者离职。

对于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因事暂时不能工作需要有人接替或者代理工作的,也应当按照《会计工作交接管理标准》办理交接手续;同样,临时离职或者因病因事暂离岗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也要与临时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督促经办人员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手续。

7会计人员的培训

1)大力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熟悉生产过程,懂得生产经营、素质高、作风硬、业务精的会计队伍。

2)建立业务学习制度,日常业务学习应有计划、有检查、有考核。

3)鼓励会计人员的在职业务学历学习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8会计人员考核

1)对财务部会计人员考核主要通过《本公司财务部个人日常工作考核表》进行考核,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对会计人员实行按月考核。

2)对会计人员的考核,主要从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工作能力、出勤情况、工作成绩等方面考核。

3)在考核中,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财务部应建议公司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应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务部应要求公司予以撤职或免职。

4)按规定考核认定不合格吊销《会计证》的人员应调离会计工作岗位。

5)定期检查考核会计人员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会计工作岗位、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主要考核依据。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认定、推荐的统一教材。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培训时间不少于48课时。

第九条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其中以培训为重点。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及管理办法;

(三)会计准则、制度及核算办法;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鼓励会计人员利用自学完成继续教育。具备以下条件视同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连续两个周期未完成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篇十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按规定面向中小学生及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按照其他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招用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招用及解聘。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五)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以下人员:

(一)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招用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从业人员管理:

(四)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

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培训对象公开作出书面承诺,从业人员招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提高教育教研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四)歧视、侮辱学生,存在虐待、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行为;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猥亵、性骚扰等行为;

(七)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收受不正当财物或利益;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吸食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十)违法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活动;

(十一)宣扬或从事邪教。

从业人员有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同步更新人员信息,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开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渠道,通过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机构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审核后,纳入全国统一监管平台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次、多项违反规定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改正期间禁止开展相关培训活动;对逾期未完成改正或拒绝改正等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办学许可资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