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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市 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

时间:2018-11-30 02: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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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市 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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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1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玉福,男,汉族,1927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梅,女,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区长。

再审申请人聂玉福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玉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此案。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按照《征收土地方案》规定对申请人反映的安置补偿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履行该监督职责,原审法院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本案中,鹿泉区政府收到聂玉福向其邮寄的《依法安置申请书》后,作出《关于安置申请的答复》并送达,告知聂玉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其所请求的事项应向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鹿泉区政府并无安置职责,且已对聂玉福申请的事项予以书面答复,并告知其应向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聂玉福请求鹿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监督职责,属于本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行政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此外,据原审法院查明,聂玉福是非农业,有一个女儿,聂玉福于1998年3月20日就其宅基地和申后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村委会将其88-542号宅基地使用证收回。故其对宅基地主张安置补偿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聂玉福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聂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聂玉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黄永维

审 判 员耿宝建

审 判 员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臧震

书 记 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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