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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时政】关于开展秋季家庭经济困难 幼儿入园补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3-23 04: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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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时政】关于开展秋季家庭经济困难 幼儿入园补助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秋季家庭经济困难

幼儿入园补助工作的通知

各幼儿园: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文件》湘财教【】7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湘教通【】461号文件精神,现下达秋季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工作的通知。

一、实施范围:全区公办幼儿园和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及其他民办幼儿园中按文件规定可享受困难补助的四类幼儿。

二、补助对象:确保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农村低保户子女、特困供养学生、残疾学生全部纳入资助范围;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城镇低保家庭幼儿、孤残幼儿、烈士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幼儿、少数民族特困家庭幼儿和家庭遭受重大灾害或变故的幼儿。

三、补助标准: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学补助的平均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500元/期。

四、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宣传政策,组织申报。(10月14日- 10月21日)

1、请各幼儿园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文件》湘财教【】75号文件精神,充分了解幼儿园困难幼儿的申报条件及程序。

2、符合条件的各幼儿家长前往幼儿园领取并填写好《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资金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有关佐证材料一并上交至幼儿园按学期申报进行审核。

(二)严格审核,公开公示。(10月15日-10月22日)

1、各幼儿园初步确定的受助对象必须尽到应补尽补。

2、各幼儿园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工作评审领导小组(园长任组长),领导小组按照文件要求,对提交申请家庭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核实认定(进行家访核实),初步确定好本次补助的幼儿家庭。在确定具体补助对象时,要确保建档立卡等四类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全部纳入资助范围,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城镇低保家庭幼儿、孤残幼儿、烈士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幼儿、少数民族特困家庭幼儿和家庭遭受重大灾害或变故的幼儿。

3、各幼儿园将初步确定的受助幼儿名单,在幼儿园校门口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各园须参照范本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教育局。

4、各幼儿园将初步确定的受助对象进行汇总,填报好补助幼儿信息汇总表(附表2,附表3,纸质版及电子版)连同家长填报的申请表(附表1)及相关佐证材料A4纸复印件(加盖公章)一起上交至芙蓉区教育局进行复审。

审核日期:10月23日-10月25日(芙蓉区教育局1136室进行,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

(三)补助到位,完善资料。

1、教育局将资助款直接拨付到各幼儿家长银行账号,各幼儿园要注意及时提醒家长查收。

2、各幼儿园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补助专档,永久保存,完成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工作。

(四)补充说明及资料清单

为了更快更好地完成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工作,请各幼儿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以下资料:

(一)《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资金认定申请表》纸质版

(二)《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信息认定汇总表》纸质版和电子汇总表

(三)所有受助对象需提交以下相关佐证材料复印件之一:

1、第一抚养人低保证明复印件,受助儿童为烈士子女证明。

2、第一抚养人、贫困儿的残疾人证明或医学证明复印件。

3、第一抚养人建档立卡证明复印件。

(五)幼儿园档案要求:

各幼儿园需建立好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专档,永久保存。幼儿园档案包含:

(一)上级相关文件与通知;

(二)幼儿园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金申请评审领导小组名单、联系电话。(注:评审领导小组人员由幼儿园领导、行政人员代表、教师代表、家长代表或社区代表人员组成)

(三)《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资金认定申请表》纸质版

(四)所有受助对象需提交以下相关佐证材料复印件之一:

1、第一抚养人低保证明复印件,受助儿童为烈士子女证明。

2、第一抚养人、贫困儿的残疾人证明或医学证明复印件。

3、第一抚养人建档立卡证明复印件。

(五)《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信息认定汇总表》纸质版和电子汇总表

(六)《芙蓉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特殊群体类型汇总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汇总表

五、纪律要求:

(一)加强管理:各幼儿园要把学前教育资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实行园长责任制。

(二)完善基础信息:各幼儿园要做好受助幼儿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受助幼儿信息真实可靠,实时动态管理。

(三)加强公示:各幼儿园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是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政策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幼儿园要加强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虚报幼儿数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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