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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条款是什么 信用贷款的基本条件

时间:2024-06-02 05: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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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条款是什么 信用贷款的基本条件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

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司惩复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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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之家# 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故民诉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需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法司惩复6号

【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解决程序适用中的异同】

诚实信用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诉讼一方不得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以及诉讼拖延等损害司法程序的诉讼行为。该原则最早见于古罗马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规制立法中。其继承者欧洲大陆国家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对其所陈述事实的全面性、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后日本和韩国等亚洲国家直接于民诉法中规定了当事人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的义务,其立法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法院促进诉讼义务的协同。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配套规定了具体化条款,加之最高法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体规范,构成民诉程序中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义务规范以及法律后果构成的完整体系,体现着更强的法院职权干预以及当事人的义务性。但在《仲裁法》中却没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只由各仲裁机构于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一般系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时保证“诚信合作”。近日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所增加的“诚信仲裁”原则表明将诚信原则引入仲裁获得社会共识。正如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本身存在实质上的利益倾向性区别,诚实信用原则在两种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存在以下异同点:

一、目的。诚信原则在两种程序中均有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仲裁权利,惩治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仲裁,或拖延诉讼、仲裁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社会和国家利益以及规避法律法规的目的。

二、当事人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一般会要求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或承诺书)》,而大多仲裁机构亦会要求当事人于庭审时依据仲裁规则宣读保证诚信合作的声明。具体而言,两种程序均要求当事人履行主观上的真实陈述义务,不得违反自己的主观认识提出主张,不得以已知的不真实事实误导合议庭、仲裁庭的判断,不得有自相矛盾的陈述或行为,不得实施证据突袭,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更不得故意拖延诉讼、仲裁。

三、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诉讼还是仲裁程序中,都将引起实体性和程序性失效的后果,其陈述或提交的证据都将不予采纳,当事人或将因此丧失诉讼权利。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有权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商事仲裁始终强调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以及经济效益,仲裁庭除了对不诚信一方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推定外,还会从仲裁费的承担上体现对不诚信一方的规制。

明门律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中的适用实质上致力于实现当事人诉讼、仲裁权利与维护裁判机关公信力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两种程序中的适用差异主要体现在惩治力度方面。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于仲裁程序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行政或刑事规制,这符合商事仲裁的经济性、保密性特点,特别是当事人自治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必将成为趋势。诚信原则对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的提升和仲裁程序的高效推进将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解决程序适用中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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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公司的合同管理流程,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公司各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控制风险,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管理是指合同立项、合同条款拟定、合同谈判、合同审批、签署、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归档等全流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公司为一方主体的各种类型的合同、协议,及以公司名义做出的担保、授权、招标、声明、承诺、证明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全体部门及人员。

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法务部部为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主管/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法务部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并监督该制度的执行;

(二)依据本办法审查合同;

(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接受各部门有关合同的法律咨询;

(六)处理合同纠纷;

(七)负责建立合同登记台帐,指导合同档案保管。

第七条 主管/业务部门负责合同立项、合同谈判、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等具体操作,承担主要责任。主管部门是合同的承办部门,并指定一人为合同承办人。合同承办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进行评估与选择;

(二)根据本办法选用公司合同文本或自行起草合同文本;

(三)落实合同商务条款和风险防范机制;

(四)协调处理合同审批、签订、纠纷等相关事宜;

(五)负责合同原件的阶段性保管及存档移交工作。

第八条 财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合同的财务事项是否符合国家财税法规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查合同的付款、收款事项是否符合公司资金计划;

(三)合同履行阶段,审核监督或执行合同款项的收支事项;

(四)对合同的涉税问题提出意见和解决措施。

合同起草

第九条 合同内容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必要时可请法务部予以协助。重大或复杂合同,由法务部起草。

第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选用合同文本时,应按以下顺序进行选择,顺序在先的合同文本优先适用。

(一)公司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公司已签署过的并经法务部核准的合同文本;

(三)政府或行业协会推广使用并经法务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四)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为保障公司利益,在合同谈判中能占据优势,除垄断部门或特殊行业的企业提供的合同文本外,原则上应选择我方提供的文本。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先行对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和审查:

(一)合同主体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内容与合同内容能相一致;

(二)合同标的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资质要求的,应具备相应资质证书;

(三)由代理人代办、代签合同的,应由代理人取得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良好的履约信用;

第十三条 对于涉外合同,原则上应用中文表述,且应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受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合同相对方如有要求,可附外文版,但应约定以中文版为准。如合同内容是在国外履行的,经公司特别批准,可用外文版,但仍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起草后的合同至少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否则法务部或财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承办部门重新起草。

(一)合同相对方具有签约资格;

(二)文字应不存在表述混乱、逻辑不清、语法错误等现象;

(三)合同商务内容已征得公司主管领导同意。

第四章 合同审核及审批

第十五条 起草后的合同首先应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特别重大合同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应递交条线最高领导审核通过,然后同时发送/送交财务部门、法务部审核;如合同涉及资金收付的,应先经财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个工作日,特别重大或复杂的合同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洽谈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欲在预期时间得到审核结果,应自行提前安排送审。如合同事项紧急,应经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亲自发起,各部门应配合提前完成审核。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合同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财税法规和公司财务规定;

(二)合同支付条款是否符合公司资金安排。

第十九条 法务部负责审核下列合同内容:

(一)合同主体、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严密、准确;

(三)合同风险是否能规避或降低;

(四)合同违约条款能否满足公司要求;

(五)相关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公司规定。

第二十条 经财务部门、法务部提出审核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尽量按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如需要审核部门进行条款释义、合同谈判等工作的,可要求审核部门参加。

#建筑# #施工# #央企# #产权治理# 国有企业是我国的经济基础,确保国有企业健康发展,造福全体国民,保障经济命脉牢牢掌握在我们自己手中,国家一再对加强产权治理,加大力度。建筑央企,作为国企央企的一大骨干,义不容辞。针对去年某想事件暴露出来的国有企业在经营治理中出现的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了解“控股不控权”问题,这个问题主要特征如下。

一、加强党的领导

1.控股企业是否设立党组织。

2.控股企业党组织是否隶属国有大股东党组织。

3.控股企业是否落实“党建入章”要求。

4.设置党委的控股企业是否明确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决定。

5.控股企业是否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

6.控股企业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党委书记是否由一人担任。

7.控股企业是否制定“三重一大”决策管理制度及重大事项决策的权责清单(或“三重一大”事项清单),并明确有关议事规则或决策程序。

8.“大股东对等”企业其党组织关系与管理关系是否同时隶属于同一大股东。

二、决策机制保障

9.控股企业公司章程是否存在除《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外,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其他决议事项。

10.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等方式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情形。

11.控股企业董事会席位分配是否与股东股权比例基本一致。

12.控股企业否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者无法形成决议等治理机制失灵、陷入“治理僵局”的情形。

13.控股企业有关制度中是否允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无法召开、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其他内部人员或议事机构行使其权利。

14.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拥有一票否决权,或者存在须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才可形成决议事项等变相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情形。

15.控股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案是否存在因小股东投反对票或弃权票,造成议案否决或暂缓审议的情形。

三、关键人员管理中。

16.控股企业董事长(或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执行董事)是否由小股东或其派出的董事担任。

17.控股企业总经理是否由小股东或其提名推荐的人员担任。

18.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是否由小股东提名推荐的人员担任。

19.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由小股东或其提名推荐的人员担任。

20.控股企业董事会是否对经理层成员实施有效的选聘、考核及薪酬管理。

21.作为国有大股东是否对其派出董事的行权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四、财务资金管控

22.控股企业是否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 23.作为国有大股东是否能及时掌握控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

24.控股企业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账户管理人员是否与小股东及其提名推荐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亲属等重要利害关系。

25.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或其控制的企业与控股企业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形。

26.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控制公司资金调动,干预公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产生实质影响。

27.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有造成损失可能。

28.控股企业是否按照股东(大)会利润分配方案向国有大股东分派股息、红利。

29.控股企业是否存在签订过小股东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性质协议等影响控股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的情形(如保底投资收益、固定投资收益等)。

30.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小股东所享有的股利、红利超过其持有表决权比例的情形。

31.控股企业是否存在向小股东或其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存贷款、支付款项、信用账期、违约责任认定等条款设置中明显有利于小股东一方的情形。

五、主要业务运行 。

32.国有大股东是否存在长期未参与或无法参与控股企业经营。

33.控股企业是否存在由小股东或其提名或推荐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其主要业务的情形。

34.控股企业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是否对关联交易决策要求予以明确规定。

35.是否对控股企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和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开展专项督查、审计、巡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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