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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利弊 你必须知道 劳动法告诉你:两者不同

时间:2019-02-20 04: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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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利弊 你必须知道 劳动法告诉你:两者不同

案情缘由

单位与徐女士自1月1日至4月22日与徐女士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双方间是劳务关系,第一份1月1日至4月22日,第二份4月23日至4月22日,第三份4月23日至4月22日,双方间的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明确了文件的性质为劳务协议,标题已清楚地写明其性质为劳务合同,终止和解除条款约定协商一致可解除、提前三天通知可解除、赔偿标准以三天为限,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为昌平区法院诉讼解决。

以上所述都是劳务合同所具备的特征,并且可以将其与劳动合同区别开来。

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及诚实信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劳务合同应依法有效,对于双方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应有异议;二、单位没有理由也不会与徐女士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徐女士称其于4月23日入职九五一九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智驾互联公司。根据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5月至12月由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1月至4月由智驾互联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1月1日,智驾互联公司与徐女士签署《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1月1日至4月22日止,岗位为保洁员,岗位实行综合工作制。4月14日,双方有签署了期限为4月23日至4月22日的《劳务协议》,后双方有签署了期限为4月23日至4月22日的《劳务协议》,徐女士工作至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

根据徐女士的银行卡流水显示,1月之后的工资由智驾互联公司向其发放,12月至12月间的工资由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11月之前的由北京九五一九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发放。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九五一九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持有本案的智驾互联公司100%股权。

12月27日,徐女士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做出裁决:1、确认徐女士与智驾互联公司在1月1日至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徐女士的其他申请请求。智驾互联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女士与智驾互联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除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外,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还有: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者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

2、主体性质及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而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需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报酬,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往往体现的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价格变动与市场的变化密切联系;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干预,相关劳动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了许多法定义务,如缴纳社会保险、遵循最低工资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之间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则有双方自由约定;

6、适用的法律不同、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主要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不当履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还可能会产生行政责任等,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的警告等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不同点,结合本案徐女士与智驾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徐女士是智驾互联公司的内部员工(部门属于行政部),接受智驾互联公司的日常管理(考勤管理、遵守劳动纪律),智驾互联公司为徐女士缴纳了社会保险(从入职到离职未有中断),智驾互联公司按月向徐女士支付劳动报酬(从报酬金额上来看具有稳定性、发放时间集中在每月10号前后,具有规律性,正常月份的工资金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流水中还存在摘要为奖金的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劳务”协议一节,徐女士的岗位为保洁员,从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实际出发,用人单位在招聘保洁员的过程中,仍具有优势地位,因此,不能因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就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应当从双方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实质判断,防止用人单位为规避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而签署所谓的“劳务协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徐女士与智驾互联公司明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智驾互联公司的起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智驾互联公司称其公司为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提供呼叫中心、道路救援等服务,保洁员的岗位并非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若依照其公司陈述的该理论,其公司相关的行政人事部门、法务部门等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均不是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显然该理论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徐女士与北京智驾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1月1日至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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