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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风险

时间:2023-05-28 00: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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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风险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是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特性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所在。在涉及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保理业务中,究竟应该以那次应收账款转让为准呢?以下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予以说明。

11月16日,邓某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基公司从邓某处借款400万,利息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借款期限为11月16日至12月16日;恒基公司将其对南通公司的债权9057559.53元质押给邓某(并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了邓某),约定,如果恒基公司按期还款,则邓某无权处分以上债权,如果恒基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某,由邓某向债务人主张上述债权。同日,邓某和恒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签署了对南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

11月20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某支行签署保理合同,将其对南通公司的应收账款723万元转让给了建行某支行,1月7日恒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邮递给了南通公司。

2月1日,邓某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邮递给了南通公司。

8月,因恒基公司未偿还邓某本金及利息,邓某(一审原告)将南通公司(一审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建行某支行亦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主张南通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如下:南通公司应该向邓某履行付款义务。主要理由是1月7日恒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已经不再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故此重复转让属于违法无效之举。

建行某支行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南通公司向建行某支行履行付款义务;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仅仅影响对债务人的效力,故此,两个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因建行某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债务人,故此建行某支行的债权转让优先。

邓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驳回其请求,但是理由不同于二审。再审理由如下:11月20日恒基公司转让债权时,其仍然享有相应的债权,因为在11月16日至12月16日只恒基公司是将其债权质押给了邓某,而非债权转让;其次,虽然恒基公司将债权的相关凭证交付给了邓某,但是双方的意思表述是债权质押而非债权转让;最后,因为建行某支行的转让通知限先于邓某的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故此建行某支行的债权转让优先。

通过上述判决,梳理重复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重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被认定为无权处分的关键点在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是否享有该债权。与不动产权利转让不同,就债权转让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的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证明存在债权的相关文件,如合同原件、发票原件等)。如同再审判决所述,虽然恒基公司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了邓某,但是双方的意思表述是债权质押而非债权转让,可见法院的观点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加权利凭证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转移,权利凭证交付后,原债权人就不再享有原债权,否则仍是债权人。

二、在多个债权转让均有效的前提下,优先效力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上内容被上述判决所具体确认,就是: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是以债务人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准。

通过对以上判决的分析,在保理实物中,保理商一定要确保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首先要审核转让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他人,如可以在央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是否有转让登记,如果没有,则要核实相关的权利凭证是否存在,如果权利凭证存在,那么在债权转让的同时,相关的权利凭证一定要交付给保理商,防止出现再次转让的问题。最后,债权转让后,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最大限度保护己方利益。

最后,再次强调权利凭证的重要性。因为其决定着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是多重转让的依据,同时也是保理商风险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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