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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否以实缴出资为限?

时间:2018-08-07 12: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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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否以实缴出资为限?

股东表决权是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使股东个人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从而实现股东个人出资与获取公司利益之间的对价。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关系是公司运营过程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而公司资合性的基本属性和运营效率,更要求公司需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创设为这两种分离提供了可能,为股东实现对公司的合理控制提供了支持与制度规范。然而,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制由法定资本制改为分期缴纳制,致使在与公司有关的法务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纠纷屡有出现。本文旨在讨论在现行环境下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理论观点与实践操作模式。

一、公司章程有规定时表决权的安排

从立法方面来看,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表决权,《公司法》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中的相关表决适用份额比例原则,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公司的章程不一定非得按照该项规定进行表决,即如果章程记载有关具体内容,不论是按照实缴额还是认缴额或者按照“均一主义”,甚至是不按照出资的数额比例来分配表决权,法律都是认可的、予以保护的,因为这是公司股东权利行使的自由,也含有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变通性,法律尊重股东的选择和安排。

这一法律规定提高了章程内容的自由度,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范围,是符合公司法发展规律,所以法律予以明文准许。且在昌民初字第12870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尊重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作出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股东没有缴足资金的情形下,适用章程的有关内容,表决权仍然适用认缴的资本份额比例。

二、认缴期内的表决权的安排

我国《公司法》第42条对于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因《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致使出现股东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的区分,《公司法》第42条并未对出资比例予以明确是认缴还是实缴,因此,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果将《公司法》第42条的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的出资比例,则能真正体现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为如果允许股东对于其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享有表决权,则有可能产生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将出资比例认定为实缴出资,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公平与对等,同时对于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是一种保护。

但是从股权产生角度看,股权源于股东地位的取得,而不是资本的缴纳。因此,从《公司法》第42条的立法本意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出资比例”解释为“认缴出资”。因为《公司法》第34条在“出资比例”前明确规定为“实缴的”,如果《公司法》第42条的出资比例也为实缴出资的话,也应当如第34条那样予以明示。这说明,《公司法》立法本意认为,股东表决权虽然重要,但是与股东分红权相比,则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实践中的多数判例,如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300号、粤19民终9311号、闽02民终1736号等也体现了法院裁判思路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执行。

在现行环境下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理论观点与实践操作,倾向于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执行。但此也产生了一个问题,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也按认缴出资执行,其表决权是否该得到限制?具体情况,请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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