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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时间:2024-04-15 03: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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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高级管理人员是哪些人?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基于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理信赖产生的义务。

1.不得谋利的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基于其身份关系而获益,否则,应当返还其收益。

主要表现: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2)侵占公司财产

(3)挪用公司资金

(4)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看公司给其的授权而定)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相关案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沪0120民初19578号

本院认为,被告章琪作为原告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避免冲突的义务

(1)与公司交易

主要表现: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该项规定是在董事、监事、高管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之前做利益衡量,我国《公司法》对此设置前提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此条件下,若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发生交易是经过公司实际利益团体许可的,也可以是事后追认,那么,不禁止董监高与公司发生交易。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02民终2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仅以被上诉人构成自我交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业费收入,故原审仅围绕是否构成自我交易进行审理与法不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

(2)利用公司的财产、机会和信息

主要表现: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监高在任职过程中,可以获取到许多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在此条件下,若董监高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作出使得某人获益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举证责任要求很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者第三人不愿与该公司合作而获得商业机会是否属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不属于。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3)与公司的竞争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相关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沪0109民初33516号

被告在仍担任原告董事的情况下,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尽管被告辩称石某某作为原告另一股东应当对此知情、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在第三人处所得收入理应依法归原告所有。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又被称为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

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包括三个方面:

(1)善意;

(2)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

(3)需合理的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勤勉义务的规定没有忠实义务那么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认定

三、对于公司的几点提示

1.将某些公司重要人员(但本非董、监、高)通过公司章程将其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在法律上限制该等人员的权利,保障公司的利益。

2.对于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相关权利的任职人员及其限额。

3.对于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的管理,应当形成管理和使用规范。

董、监、高们应当做什么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监、高们不应当做什么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朱超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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